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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39周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某,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乔某某,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孟某、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辩护人因调取证据向本院申请延期一个月,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9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x号大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X镇X村桥南建设路X路口处左转掉头时,与由南向北新郑市X镇X村民张xx驾驶的x号面包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意某,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望法院对其判处缓刑。并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x号大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X镇X村桥南建设路X路口处左转掉头时,与新郑市X镇X村民张xx由南向北驾驶的x号面包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侯xx死亡,张xx和侯xx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被告人李某和被害人在本院民一庭已达成调解协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被害人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x元;被告人李某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供述,2010年4月19日21时50分左右,他驾驶豫x号货车沿107国道去新郑市X镇X路,他开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龙湖镇X村桥南一丁字路口处往回掉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一辆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面包车里的三个人都受伤了,他就赶紧打“120”电话,并接受交警处理。并与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郑xx的证言互相印证。

2、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3、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侯xx因交通肇事致颅脑开放性损伤而死亡。

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5、本院民事调解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和被害人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6、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某已办理驾驶证。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一人死亡,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李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的意某,经查,被告人李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事故现场被告人李某被民警带走并接受处理,因被告人在事故现场接受民警处理是被告人应尽的义务,其行为并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某,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某,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红欣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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