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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等人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颛XX,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郝某某,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三被告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2010年6月4日被告人颛XX、代某某被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范县人民法院审理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颛XX、代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某○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作出(2010)范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颛XX、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颛XX因与李X处对象,后分手并发生纠纷。2009年8月29日16日许,被告人于某纠集被告人代某某等十余人和被告人颛XX一起,分乘鲁x号奥迪A4、京x号丰田商务小轿车,携带砍刀、铁棍等作案工具,窜至范县X镇X路普客隆量贩南50米处,双方发生纠纷,后将李X及李X的叔叔李XX、李XX殴打。经法医鉴定,李某甲头皮创口、肢体创口,胫骨骨折,构成轻伤,李XX右桡骨骨折,构成轻伤、李XX肢体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李X于2009年8月29日至2009年9月22日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31元。在濮阳公安医院门诊作伤情鉴定,费用100元。被害人李XX于2009年8月29日至2009年9月15日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757.9元。在濮阳公安医院门诊作伤情鉴定,费用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于某、颛XX、代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李X、李XX、李XX的陈述;3、证人任X、李X、李XX、王X、赵XX、栗X、巩XX的证言;4、法医鉴定结论、辩认笔录、户籍证明;5、被害人提供的医疗费、鉴定费单据等。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于某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颛XX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代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三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各项费用x.57元,被告人于某的亲属自愿全部承担,并已履行。

被告人颛XX上诉称:其构不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改判无罪。

被告人代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意见称: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代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属于某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颛XX、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于某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颛XX、代某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于某的亲属自愿全部承担,且已履行,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某告人颛XX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颛XX及同案人于某都曾供认一起去了案发现场,尽管颛XX否认预谋,但其同案人任X证实在作案后颛XX有安排各被告人串供的情节,故其辩解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告人代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代某某参与了对被害人的伤害行为。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衍春

代某审判员崔欣欣

代某审判员刘涛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艺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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