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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医药分公司东河合作医药商店与王某、李某、尚某等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0-10-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内民终字第50号

内蒙古自治区高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内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医药分公司东河合作医药商店。

负责人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自强,包头市自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37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方平,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男,37岁,汉族,包头医药站第一经销部经理,住(略)。

原审被告尚某,男,48岁,汉族,包头市X区康力药店负责人,住(略)。

原审被告冯某,男,48岁,汉族,包头中药第一经销部负责人,住(略)。

原审被告高某,男,48岁,汉族,包头医药分公司司机,住(略)。

上诉人包头医药分公司东河合作医药商店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包头医药分公司东河合作医药商店负责人赵某、委托代理人刘自强和被上诉人王某、委托代理人付方平,原审被告冯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8年10月7日,被告高某以其妻子刘素英的名义承包被告合作商店东河区利民药店,合同约定:承包人每年上交承包费1万元,负责带6名职工,保证职工工资的正常发放,合作商店提供经营药品的有关营业手续。该协议由高某签字办理后,高某找原告王某,要求原告经营药店,履行与合作商店签订的承包协议,另每月付刘素英工资500元。同年十一月,原告以包头市大隆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包头市无鸿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承租包头市X区钢X号街坊邮电宿舍底店作为经营场所,租期5年,年租金139,000元。原告投资对承租房屋进行装修,并分两次交纳租金69,500元。同年11月6日试营业,12月28日正式营业,药店名称为包头医药分公司合作医药鞍山道新特药店。该新特药店资金由原告投入,初期经被告高某引荐赊回部分药品,但药店的经营管理均由原告负责。1999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高某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甲方(高某)向乙方(王某)提供医药营业执照及许可证一套,甲方负责协调理顺医药管理局及市卫生局的各种关系,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不参与乙方承包门市的管理及其他事务,乙方向甲方交纳承包费3万元,逐月兑付,支付刘素英月工资500元,乙方向甲方退初期投资2万元等内容。同年4月22日,原告向合作商店交管理费2,000元,6月3日原告向高某付承包费3,000元。1999年6月8日,被告高某得知原告不想经营药店的消息后,约被告李某、尚某、冯某和被告合作商店原经理孙亚平一同到新特药店,在原告不在场情况下,在孙亚平、高某的主持下,用以药抵债的名义,李某拿走药品价值32,938.92元,尚某拿走药品价值11,088.09元、冯某拿走药品价值7,415.09元。当晚高某撬开新特药商店办公室抽屉拿走营业手续、公章、财务章和现金等。次日合作商店与刘素英解除承包协议。原告遂向包头市X区公安分局报案,6月23日,在公安分局主持下,对新特药商店现有药品进行清点,价值为177,257.01元。本案在审理期间,委托包头市价格事务所对新特药店6月23日盘点药品及李某、尚某、冯某拿走的药品价值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评估价值共为22.87万元。另查明,新特药商店在1999年6月9日前日销售药品价值为3,000元。从6月9日至6月22日,应销售药品得款4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高某以其妻子名义承包新特药商店,并将新特药店交由原告王某自主经营管理,事实上得到了被告合作商店默许。被告高某主张与原告王某之间系合伙关系,有权处置新特药商店的药品,既无书面合伙协议,口头合伙协议又无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的证实,为新特药商店赊进20余万元的药品的陈述,也无证据证实,被告高某这一主张不能成立。原告王某承租房屋并进行装饰,投放资金购进大量药品并赊购部分药品,进行自主经营。原告与被告高某签订的承包协议,明确双方的关系为承包关系,被告高某提供医药营业执照及许可证,原告退给被告高某初期投资2万元。故原告主张拥有新特药商店药品的财产所有权,其主张能够成立。被告李某、尚某、冯某未经财产所有权人的同意,擅自借以药抵债的名义到新特药商店取得药品,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财产所有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6月9日至22日,新特药商店由被告合作商店经营管理,其出售原告药品得款应当返还原告。被告高某对发生的侵权事件,不仅实施了侵权行为,而且具有主观过错,故依法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药品的特殊性,不易长期保存,被告原物返还已不现实,应按鉴定的价款予以偿还并承担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合作商店、李某、尚某、冯某偿还药品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承包合同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可另案诉讼解决。判决:1.被告合作商店赔偿原告王某的药品折价款177,257.01元及利息(从1999年6月9日起至付清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2.被告李某赔偿药品折价款32,938.92元及利息(从1999年6月9日起至付清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3.被告尚某赔偿药品折价款11,088.09元及利息(从1999年6月9日至付清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4.被告冯某赔偿原告的药品折价款7,415.09元及利息(从1999年6月9日起至付清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5.被告合作商店赔偿原告已出售的药品款42,000元(从1999年6月9日至22日,每月3,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6.被告高某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7.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包头医药分公司东河合作医药商店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高某主动向李某、尚某、冯某以药还债侵犯被上诉人王某个人财产权,高某与王某是合伙关系,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定王某个人具有独立经营药店的资格,于法无据,作为个人的王某不具备独立经营本属企业法人的商店的资格,上诉人应高某和刘素英的要求,对药店进行清理和对承包协议进行清结,并收回营业手续和公章的行为,完全是承包人和发包人有权处理的事情,与王某无关,原审认定侵权的事实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包头医药分公司东河合作医药商店及原审被告李某、尚某、冯某、高某在王某未在场并未征得王某同意的情况下,对被上诉人所承包的新特药商店所实施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包头医药分公司东河合作医药商店上诉认为被上诉人王某个人不具备独立经营本属企业法人的商店资格问题及原审被告高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问题,原判决已明确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可另案诉讼解决。故上诉人包头医药分公司东河合作医药商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75元由上诉人包头医药分公司东河合作医药商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凤英

审判员哈斯巴根

代理审判员程军生

二○○○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石文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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