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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玉良,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男,1972年11月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日19时许,其驾驶无号牌三轮车在S312线84KM+700M处,与被告的同方向同车道停放在路上的载物超过核定重量的晋x号牌三轮汽车相撞,致其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元。诉讼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x.24元。

被告高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被告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病历1套、医疗费单据1张,证明事发后原告在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1月3日住院,同年12月17日出院,住院44天,医疗费x.79元;

3、户口本1份,原告系农村户口,根据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44天,误工费应为579元(4806.95元/年÷365天×44天);

4、孔应令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孔应令(农村户口)护理,护理费计算标准同误工费,应为579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按15元/天计算44天;营养费440元,按10元/天计算44天,共计1100元;

6、交通费单据23张,证明原告去郑州鉴定及入院、出院往返所产生的交通费1250元;

7、定损单据及估价鉴定结论书各1份,证明定损费100元、车损755元;

8、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为十级,残疾赔偿金应为9613.9元(4806.95元/年×20年×10%);

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0年4月7日,该所作出豫天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某构成X级伤残。原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豫天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且该鉴定意见书是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2日19时,李某某驾驶与准驾不相符合的无号牌摩托三轮车(未戴安全头盔)沿S312线由南向北行至S312线84KM+700M处,因未确保安全与前方同方向同车道被告高某某停放在路上的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晋x号牌三轮汽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作出济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发次日,原告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同年12月17日出院,住院44天,支出医疗费x.7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孔应令护理,原告与其妻子均为农村户口。2010年4月7日,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作出豫天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某构成X级伤残。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处理且作出认定,原告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交警部门对原、被告的责任划分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x.79元;2、误工费:参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44天,应为536.8元(4454元/年÷365天×44天);3、护理费536.8元,计算标准同上;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15元/天×44天)、营养费440元(10元/天×44天),共计1100元;5、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情况及来往次数、鉴定,本院酌定800元;6、定损费100元;7、车损755元;8、残疾赔偿金8908元(4454元/年×20年×10%);以上损失共计x.39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30%为7750.3元,另外,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结合考虑原告伤情、被告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生活水平,原告要求1000元系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8750.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8750.3元。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800元、保全费80元,共计9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负担,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翔宇

审判员田家恺

代理审判员苗丹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丽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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