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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陈某、袁某某、南宁市驰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南市民再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某。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袁某某。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南宁市驰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

负责人:农某某。

申请再审人黄某乙与被申请人陈某、袁某某、南宁市驰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永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南宁市X乡塘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1日作出(2008)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黄某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2010)南市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该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陈某、袁某某、驰通公司、人财保险永新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月16日,原审原告黄某乙起诉至南宁市X乡塘区人民法院称:2007年9月24日,被告陈某驾驶桂x号货车沿国道325线由南宁往北海方向行驶时,与原告的桂x号货车相撞,导致原告货车严重损坏及车上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该被告应赔偿原告的事故损失。被告袁某某是桂x车实际车主,陈某是其雇请的司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主袁某某应对雇员陈某的职务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驰通公司作为桂x车的法定车主,从挂靠中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永新支公司是桂x车的承保公司,桂x车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和交强险等险种,因此该公司也应在承保范围内与其他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事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桂x车因事故严重受损无法修复,经价格认定毁损价值为x元,因车辆毁损导致原告无法履行与广西南宁桂东林业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租金损失x元(按每月5000元,从2007年9月25日起计至2008年6月9日止),加上鉴定费损失2880元,应由上述被告赔偿。交警部门曾组织双方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x元,鉴定费2880元;2、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租金损失x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审被告袁某某、驰通公司共同辩称:对鉴定费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未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且非营运车辆出租是违法的,不同意赔偿租金损失。原审被告陈某同意原审被告袁某某、驰通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审被告人保永新支公司未作答辩。

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9月24日13时30分,被告陈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重量的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国道325线由南宁往北海方向行驶,至国道325线x+85M处超车过程中,驶过道路左侧与相向的由沈文东驾驶的桂x号轻型商务通货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桂x号车的驾驶员沈文东及其车上乘员沈华、刘澜涛、黄某真受伤,其中沈文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单方过错造成事故,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沈文东、沈华、刘澜涛、黄某真不负事故责任。根据原告委托,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南价鉴字[2008]车X号《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为桂x货车在事故中损坏严重,修复费用已超出现值,无修复必要,故按该车未发生事故时的现值计算车辆损失价值为x元,原告为此交纳鉴定费2880元。另查明:原告系桂x的登记车主,该车于2007年6月7日在广西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注册登记,于同月8日取得机动车行驶证。原告主张事故前将桂x车出租给桂东公司,提供了2007年6月9日与该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被告袁某某系桂x车的实际车主,共与被告驰通公司签订协议,将车挂靠在该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挂靠期限从2007年4月25日至2011年4月25日止,每月交纳服务费100元。该车于2007年4月23日在被告人保永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号:x),合同约定的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元。事故发生时,桂x车的驾驶人陈某系袁某某雇请的司机。

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保永新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对本案的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将依照法律规定对本案的相关事实进行认定。到庭的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确定被告陈某应对本案的事故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袁某某系陈某的雇主,依法应对雇员的雇佣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某对此事故负有重大过失,故原告要求该两被告连带赔偿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驰通公司系肇事车的挂靠单位,分享挂靠车辆的运营利益,亦应承担其风险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永新支公司作为肇事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合同约定的责任财产赔偿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故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人保永新支公司赔偿2000元,余款由其他三被告连带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各被告对鉴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部门的资格、签定程序合法,被告虽持异议未能提供反证,本院对该结论书予以认定,则该结论证实原告车辆损失为x元。对于租金损失,原告作为车辆所有权人、租赁合同的订约人,完全有提供租赁合同订立、履行情况的举证能力,但原告仅提供了租赁合同,而该合同的订立时间仅在取得车辆行驶证的次日,使合同真实性存疑,被告又持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印证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事故车辆在事故前出租他人的事实不予认定,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x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人财保险永新支公司对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先行赔偿2000元;二、被告陈某、袁某某、驰通公司应该连带赔偿原告黄某乙x元;三、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9元,被告陈某、袁某某、驰通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人财保险永新支公司负担200元,原告黄某乙负担589元。

原审判决生效后,黄某乙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事故发生后,为证明申请再审人的车辆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申请再审人请求物价部门对车辆损失做了一个鉴定结论,为此花去鉴定费2880元。申请再审人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要求各被申请人对包括鉴定费在内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审庭审中,各被申请人对鉴定费无异议,原审判决亦对此予以认定,但最后的判决却漏判此项费用的负担。请求法院再审支持申请再审人对该费用的请求。被申请人陈某、袁某某、驰通公司、人财保险永新支公司均未作出答辩。

根据申请再审人的主张,本院将再审的争议焦点归纳为:申请再审人主张的2880元鉴定费应由谁负担。

申请再审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再审对此予以确认。申请再审人没有新的证据提交,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提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规定,被申请人陈某驾驶车辆与申请人黄某乙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各被申请人对此均无异议。因此,陈某应对事故给申请再审人黄某乙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申请人袁某某系陈某的雇主,依法应对雇员的雇佣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申请人驰通公司系肇事车的挂靠单位,分享挂靠车辆的运营利益,亦应对陈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事故造成申请再审人车辆毁损,为获取赔偿,申请再审人委托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价格进行鉴定,结论证实其车辆损失为x元。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原审判决予以采信是正确的。申请再审人为此支出鉴定费2880元,该鉴定费用是必需的,且直接导致申请再审人既有财产的减少,故应当认定为事故给其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一部分,诸被申请人对此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申请再审人因事故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为x元+2880元=x元。因肇事车在人保永新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对前述损失,应由人保永新支公司先行赔偿2000元,被申请人陈某、袁某某、驰通公司对余款x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申请再审人提出的租金损失未予支持,申请再审人对此无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的该项处理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处理基本正确,但对申请再审人提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鉴定费的请求未予处理是不正确的,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08)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对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先行赔偿2000元;”以及“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2008)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陈某、袁某某、南宁市驰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该连带赔偿原告黄某乙x元。

本案提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申请人陈某、袁某某、南宁市驰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数额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闭燕华

审判员李帮

代理审判员庞丽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邱新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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