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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彬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彬,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一次,并申请恢复庭审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4日17时50分,被告人方彬驾驶豫x号大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77公里+400米处时,与骑自行车横过马路的河南光山县X乡X村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付××当场死亡。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方彬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确认有充足安全距离超车,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

庭审中,公诉人称被告人方彬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检报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方彬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方彬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称案发后是他主动打的“120”,并表示对不起受害人,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4日17时40分,被告人方彬驾驶豫x号大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400M处时,与骑自行车横过马路的河南光山县X乡X村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付××当场死亡。2010年4月9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新公交认字【x】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彬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方彬供述,2010年4月4日下午4点左右,他驾驶豫x号大货车,拉着一车空啤酒瓶从禹州往郑州送,他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突然看到前方二、三十米处同向有一辆自行车可能要过公路,同时他前方三十米处还有一辆大货车在同向行驶,他就想着在那个自行车没有过马路之前超车,但当他行驶至距前车十几米处时,突然看到那辆自行车已行驶到公路中心,他就赶紧往右躲那辆自行车,并踩刹车,但他的车还是撞住了自行车前轮胎,并与前面的大货车发生追尾,他停下来后,看到有个人在地上躺着。

2、证人赵××证实,2010年4月4日下午,她丈夫付××在去郑州途中被车撞了。

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4、尸检报告证实付××因颅脑损伤而死亡。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方彬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方彬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7、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方彬在事故现场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和案件侦破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彬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方彬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方彬在交通事故现场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是其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尽的义务,对公诉人提出的被告人方彬是自首的意见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方彬系初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4月5日起至2011年6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晓莉

审判员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二Ο一Ο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刘小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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