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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某某、付某某、邹某某、王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某某,曾用名涂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月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22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月3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月2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22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月3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月3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2月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2月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2月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2月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2月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2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2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2月1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某、付某某、邹某某、王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0年7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某、付某某、邹某某、王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6日16时许,被告人涂某某、付某某、邹某某预谋后,为赶工程垒围墙,让王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召集五十余人包乘大巴车到新郑市华辕煤业李某店煤矿北围墙工地施工处,统一戴白手套,分别持木棍、铁锨、钢叉与阻挡施工的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己、刘某戊、刘某庚等新郑市X镇穆庄寺前刘某村民聚众斗殴,混乱中双方互扔砖头,造成邹某某、高××、刘××、李××、刘××、刘某×、刘某×受伤,李某×家小卖部被砸。经鉴定,高××腿部损伤、刘××头部损伤、李××腿部损伤、刘××头部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涂某某、付某某、邹某某、王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涂某某、付某某、邹某某、王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均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6日16时许,被告人涂某某、付某某、邹某某预谋后,为赶工程垒围墙,让王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召集五十余人包乘大巴车到新郑市华辕煤业李某店煤矿北围墙工地施工处,统一戴白手套持木棍,和持铁锨、钢叉、木棍阻挡施工的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己、刘某戊、刘某庚等新郑市X镇穆庄寺前刘某村民聚众斗殴,混乱中双方互扔砖头,造成邹某某、高××、刘××、李××、刘××、刘某×、刘某×受伤,李某×家小卖部被砸。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高××腿部损伤、刘××头部损伤、李××腿部损伤、刘××头部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郑州华辕煤业有限公司(甲方)于2010年1月15日与和庄镇X村第四村X组(寺前刘)(乙方)达成和解协议,内容包括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医疗等费用x元,乙方亦不再追究施工单位责任等,其中包括赔偿刘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元;并于2010年1月28日出具申请书一份,表示对群众推倒围墙给其造成的损失不再予以追究。2010年1月21日,被害人高××、刘××、李××、刘××、刘某×分别出具申请书一份,表示不再追究施工方涉案人员的刑事责任;2010年1月27日刘某×出具申请书一份,表示不再追究施工方涉案人员的刑事责任,并注明后续治疗费用由施工队负责。

另查:2010年8月2日,被告人涂某某、邹某某与被害人刘某×就后续治疗等费用达成协议,并于同日给付某一×后续治疗等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亦于同日取得刘某×对涂某某等十三被告人的谅解,请求对涂某某等十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涂某某供述,2009年5月他开始在新郑市李某店煤矿负责建煤矿围墙的项目,由于当地老百姓要求在村口位置留门,挡着不让施工,本应在2009年11月初左右就应完工的围墙,却一直到2010年1月5日仍未完工,他为了能在年底前完工并让煤矿验收结帐,就让他的司机邹某某找十来个人于2010年1月5日下午坐大巴来吓唬阻止施工的群众,后他又给付某某打电话来帮忙招呼;第二天上午9点多,付某某打电话说老百姓太多,还光想打人,干不成活,邹某某打电话说再找点人帮忙,他就同意了;当天下午1点多时,付某某打电话说怕局面控制不住,4点左右,他赶到工地,看见工地东边的主门停着一辆紫色的大客车,后来知道是邹某某找的人坐的车,他来到围墙缺口处时,看见施工队的人和邹某某领着二十几个统一带着白手套、手里拿着锨把的年轻人,都站在院墙里边,他就赶紧分别进行了劝阻和解释,但没人听,他挣脱了两边拉扯他的人后,就往院墙里面走,但被人压倒了,这时两边的人就动手了,怎么打的他不清楚;当时群众有拿铁锨、钢叉的,还有拿钢筋棍的,邹某某先从老家找了十几个人,后来又叫来了三十几个人;并与证人王××、刘某×、涂××、张××、李××的证言相印证。

2、被告人付某某供述与涂某某供述基本一致,还供述了2010年1月6日上午围墙没垒成,是他提议让多找人的,并说让找四、五十个人用大巴车拉满,还联系了车辆,他怕来的人多不认识、打着自己人,就去买了60双手套,怕打架时自己人吃亏,还买了20根锨把,并买了六条烟让王某某分给来人;并与证人海××、李某×的陈述相印证。

3、被告人邹某某供述与被告人涂某某、付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还供述了2010年1月5日他联系王某、张威、宋扬来新郑工地,并让王某某带人来新郑工地的情况,大巴车上的人是付某某联系的;并与证人王某×、张××证言相印证。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被告人付某某、邹某某基本一致,还供述了2010年1月5日,他跟着邹某某,带着徐某某、王某威找的两个人以及邹某某找的两人来到新郑工地,第二天他又通过王某威、徐某某、龚小可联系了六、七个人来新郑,其他的人是付某某、邹某某找的,总共有50多个人;她老婆李某某也跟车来了,也带着白手套去了现场,跟他一起站在后一排;并与被告人徐某某和李某某的供述、证人龚××的证言相印证。

5、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了2010年1月6日下午3点多,他与同村的刘某乙、刘某丙等人因阻挡他们村南边煤矿垒围墙引起争执发生斗殴的情况,当时他是接到刘某乙的电话才去的,后来他和刘某丙都回村叫人拿家伙去现场,村里总共去了大概100多人,拿的有铁锨、叉子、棍等工具,跟对方互打在一起,没拿东西的用砖头互砸,后与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庚吆喝着群众一起将缺口处的围墙推倒了2米左右;当时因为他带着孙子,没有动手,也没有推围墙。

6、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与刘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还供述了因当时他的父亲被一个带着黑色口罩、带白色手套的年轻人打了一棍,他就回家拿了铁锨打了那个人的头;后来推围墙时,他还拿了一根1.5米长的钢管用来推围墙,推倒了3米左右。

7、被告人刘某丙供述与刘某乙、刘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还供述了当时他把儿子送回家后,拿着在路上捡的钢叉就往回跑,途中他还让两个妇女回家拿钢叉,到现场后,他看到同村刘某×等人都受伤了,双方正在互扔砖头,他就拿起地上的砖头朝工地工人那边扔,持续了有一、二十分钟,后来他也吆喝着去扒围墙,他参与推的围墙有10几米,后来听说他走后村民又推了一次围墙。

8、被告人刘某丁供述,2010年1月初的一天下午3点左右,他出门后看到村南头煤矿工地有很多人都拿着棍,过去一看,看到三、四十个年轻孩戴着白手套、拿着木棍,后他回家拿了叉,返回工地途中,在村南头碰见刘某甲等人手里都拿着铁棍、木棍或铁锨,就一起往煤矿工地去,到了之后,协商不成双方才打起来的;当时他和刘某甲也没有动手,其他人都动手了,但他参与了两次推围墙,第二次推围墙时,他起哄说开个推土机来推围墙,但没有开。

10、被告人刘某戊供述与刘某丁供述基本一致,还供述了当时他是接到同村刘某乙的电话后才去的现场,他抢了工地一个年轻人的铁锨把,朝那群年轻人身上抡,后来还和刘某甲等人组织并参与了两次推围墙。

11、被告人刘某己的供述与刘某戊的供述基本一致,还供述了当时他是听到吵闹声才到煤矿工地的,去后看到刘某×脸受伤了,矿上一群年轻人正在围墙里向村民这边扔砖头,同村的刘某丙吆喝着说要推围墙,他就跟着吆喝说把铲车开过来推围墙,并和村民一起推了两次围墙。

12、被告人刘某庚的供述与刘某甲、刘某丙的供述基本一致,还供述了当时是同村的刘某丙喊他去现场的,他没有参与打架,但参与了三回推围墙,共推倒了几十米。

13、被害人李某×陈述,2010年1月6日下午她看见现场打架的情况,及她家超市被损坏的情况;并与其夫刘某军的撤诉申请相印证。

14、被害人高××、刘××、李××、刘××分别供述了2010年1月6日下午他们和村民一起去煤矿时被砖头砸伤及现场打架的情况。

15、证人刘某×陈述了2010年1月6日下午在他们村南头煤矿工地被砖头砸伤眼睛的情况和现场打架的情况。

16、证人穆建中陈述了2010年1月6日下午他在煤矿打架现场看到打架的经过,他通知镇政府和派出所的情况,镇政府和派出所派人到现场处理以及刘某亮安排救治村里伤员的情况;并与证人刘某×、刘某×、穆××、穆一×、刘某×、黄××、孟××的陈述相印证。

17、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刘××、李××、高××和刘××的损伤程度评定均为轻微伤。

18、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2.38米高、43.2米长的二四围墙鉴证值为8431元,彩钢瓦板房鉴证值为842元。

19、辨认笔录三份证实2010年1月7日李某军辨认犯罪嫌疑人和2010年1月12日两次辨认犯罪嫌疑人的过程。

2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2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涂某某等十三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2、前科证明证实涂某某等十三被告人均无前科。

23、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本案侦破情况,并证实了被告人涂某某、邹某某案发后被抓获的情况和被告人付某某、王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24、郑州华辕煤业有限公司与和庄镇X村第四村X组(寺前刘)签订的和解协议一份、郑州华辕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申请书一份证实案发后双方就赔偿等相关问题达成一致的情况。

25、案发后李××、高××、刘××、刘××、刘某×出具的申请书一份和刘某军出具的撤诉书一份均证实上述被害人已谅解被告人;刘某×出具的申请书证实施工方已垫付某医疗费x元,并注明继续治疗费用由施工队负责。

26、2010年8月2日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本院调查笔录证实当日涂某某、邹某某赔偿刘某×后续治疗等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亦于同日取得刘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付某某、邹某某、王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持械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涂某某、付某某、邹某某、王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涂某某、付某某、邹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首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控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虽系积极参加,但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各有不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付某某、王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涂某某、付某某、邹某某、王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系初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亦对被告人给予了谅解,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涂某某、付某某、邹某某、王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涂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邹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徐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刘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刘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刘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刘某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被告人刘某己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三、被告人刘某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某莉

审判员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二Ο一Ο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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