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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高某某介绍、容留卖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0年5月23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0年7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0年5月2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0年7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高某某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中对犯罪事实有异议,于2010年7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育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自己经营的龙都宾馆内,为给在该宾馆306、X房间住宿的客人杨××等人介绍卖淫女进行嫖娼,给在本市X街经营“温馨发屋”的被告人史某某联系安排卖淫女,史某某遂驾车将店内卖淫女张××、李××二人送至“龙都宾馆”,经高某某介绍,二女分别到该宾馆306、X房间内与杨××、陈××等三名客人发生性关系,得嫖资300元。另查,被告人史某某长期通过经营开店形式招揽卖淫女,并与卖淫女约定嫖资按三七分成,以100元一次的价格,通过在本市多家宾馆发放名片的方式,多次给店内卖淫女介绍、安排嫖客,并亲自驾车给卖淫女提供交通便利、牟取暴利。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二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通话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自己经营的新郑市“龙都宾馆”内,为给在该宾馆306、X房间住宿的客人杨××等人介绍卖淫女进行嫖娼,给在本市X街经营“温馨发屋”的被告人史某某联系安排卖淫女,史某某遂驾车将店内卖淫女张××、李××二人送至龙都宾馆,经高某某介绍,二女分别到该宾馆306、X房间内与杨××、陈××等三名客人发生性关系,得嫖资300元。另经查,被告人史某某长期通过经营开店形式招揽卖淫女,并与卖淫女约定嫖资按三七分成,以100元一次的价格,通过在本市多家宾馆发放名片的方式,多次给店内卖淫女介绍、安排嫖客,并亲自驾车给卖淫女提供交通便利、牟取暴利。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史某某供述,2010年5月22日23时许,他接到“龙都宾馆”吧台一个女的电话,说是要两个小姐,让他送过去,他就开车把张××和李××送到人民路的龙都宾馆,然后他先回去了;他开“温馨发屋”、介绍小姐卖淫大概有两三年了,店里有四、五个小姐,他的电话是x,一般都是他把他的电话留在宾馆,然后电话联系,他再把小姐送到客人要的地方,嫖资一般是一人一次100元,包夜是每人200元,嫖客都是把嫖资先给小姐,小姐再把嫖资给他,他按30%的比例抽取提成,这几年他盈利有四、五万元钱。

2、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与史某某基本一致,她还供述了“龙都宾馆”是2008年4月份她和别人合伙开的,宾馆吧台的电话是x;2010年5月22日晚上就她一个人在宾馆吧台值班,是她告诉两个小姐306和X房间号的;史某某是专门介绍卖淫的,吧台有史某某的电话,给史某某打电话要卖淫小姐是为了店里的生意更好,有回头客,史某某没讲过提成的事。

3、证人杨××证实了2010年5月22日晚上11点多,他和朋友陈××在新郑市“龙都宾馆”316双人房间,在吧台经女老板介绍,他和陈××分别与两个卖淫女在该房间内嫖娼一次,付嫖资200元的情况;并与证人陈××证言相印证。

4、证人张××证实,她的曾用名是X,她是今年3月份到史某某的“温馨发屋”的,平常都是由史某某介绍嫖客、提供地点,嫖资史某某给她们订的是三、七开,她们只得5成,还要给宾馆提2成,史某某抽3成,史某某每年盈利有四、五万元钱,听其它小姐说史某某干介绍卖淫的生意有七、八年了;2010年5月22日23点左右,她和店里的另一个服务生大冰(即李××)经史某某介绍坐着史某某的车去“龙都宾馆”卖淫、共得嫖资300元的情况,当时是龙都宾馆吧台那个女的告诉她们房间号的。

5、证人李××与张××的供述基本一致,还供述了她是2008年11月份去史某某那里的,有时是客人把钱给老板史某某。

6、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7、通话记录证实号码为x的电话于2010年5月22日23时15分05秒开始拨打手机号为x的电话,通话时长10秒,手机号为x的电话于同日23时15分05秒开始拨打号码为x的电话,通话时长1秒。

8、新郑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四份证实2010年5月22日杨××和陈××因嫖娼、张××和李××因卖淫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史某某、高某某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0、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史某某、高某某无前科。

11、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案件侦破情况和被告人史某某、高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被告人高某某介绍、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介绍、容留卖淫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史某某、高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史某某、高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从2010年8月28日起至2012年8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高某某犯介绍、容留卖淫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从2010年8月28日起至2011年8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晓莉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二Ο一Ο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小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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