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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宇马铝业有限公司与郭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9-05-27  当事人:   法官:刘继祥   文号:(2009)高民终字第24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宇马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国峰,北京市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泰州市宇马铝业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邢晋飞,北京李某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三河和平铝材厂有限公司工程师,住(略)。

上诉人泰州市宇马铝业有限公司(简称宇马公司)因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9年3月3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宇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国峰、乔某某,被上诉人郭某的委托代理人邢晋飞、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名称为“型材(保温外平开窗M564-3)”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6年7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8月8日,专利号为x.2,专利权人为郭某。本专利的“简要说明”中指出:本外观设计各型材组件同时销售、同时使用。本专利包括6个组件的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剖视组装参考图,每个组件均有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和右视图。

2008年4月1日,郭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在宇马公司北京销售部定购了“x新型节能断桥隔热平开窗”及“x新型节能断桥隔热平开门”各一樘,取得图纸一张(图纸中显示有“568外开窗”、“658外开门”的整体外观设计图)、编号为x并标有宇马公司北京销售部(出库单)的票据一张。该票据备注栏中载明“x支、x支、x支、x支、x支、x支、x支、x支、x支、x支、x支、x支、x支、x支、x支”。李某某还向该公司索要了一本标有“宇马铝业”的宣传图册。2008年4月21日,李某某再次来到宇马公司北京销售部,领取定购的铝合金门窗,并支付了五金配件、玻璃款及加工费,付款后取得编号为x并标有宇马公司北京销售部(出库单)的票价一张、编号为No.x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发票上盖有宇马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门窗进行了拍照、封存,并出具了(2008)京方正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简称公证书)。

经现场勘验,郭某通过公证定制购买的x新型节能断桥隔热平开窗(下称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的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的整体外观形状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中仅x(压线)的横截面形状可见,与本专利的组件1相同。

公证书所附“宇马铝业”宣传图册第18-24页涉及一种x新型节能平开窗、门,其中:

1、第20页左上角公开了编号为“x”、名称为“外框”的组件,该图形和本专利的组件1后视图完全相同,与主视图左右相反;

2、第21页左上角公开了编号为“x”、名称为“压线”的组件,该图形和本专利的组件2主视图稍有差别,在上横条处少1个小突起;

3、第21页左下角公开了编号为“x”、名称为“转框”的组件,该图形和本专利的组件3后视图完全相同,只是上下相反;

4、第21页右上角公开了编号为“x”、名称为“外开扇”的组件,该图形和本专利的组件4主视图完全相同;

5、第21页左四公开了编号为“x”、名称为“中挺”的组件,该图形和本专利的组件5主视图稍有差别,在两侧条上多了2个C状凸起;

6、第24页左四公开了编号为“x”、名称为“中挺”的组件,该图形和本专利的组件6主视图稍有差别,在两侧条上多了2个C状凸起。

郭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侵权赔偿金额20万元,提交了其与三河和平铝材厂有限公司(简称三河和平厂)于2007年8月1日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合同显示的每年专利许可费用为20万元,亦显示郭某系三河和平厂的法定代表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属同类产品,二者的区别均属细微差别,组成被控侵权产品的各组件与本专利的各组件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宇马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平开窗型材产品的行为,构成对郭某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宇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郭某x.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二、宇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某经济损失四万元;三、驳回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宇马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重新做出正确的判决或依法发回重审。宇马公司的上诉理由为:本专利属于现有设计,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丧失新颖性,应属无效专利权;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中止而未中止;宇马公司是根据郭某委托代理人的要求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只销售了涉案一樘,原审法院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与事实不符。

郭某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宇马公司为证明本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丧失新颖性,在二审期间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

1、宇马公司产品宣传资料相关页复印件;

2、宇马公司先后于2004年8月10日、2005年4月7日、2006年5月23日、2007年9月2日与泰州市海陵区金石传奇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简称金石传奇公司)签订的《印刷合同》,及任务单、定单确认表、印刷任务单、随工单、《2005年印刷厂生产统计表》;

3、支付印刷费的发票;

4、江苏省姜堰市公证处出具的(2008)泰姜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内容为金石传奇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大斌的谈话笔录;

5、江苏省姜堰市公证处出具的(2008)泰姜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内容为经姜大斌核实的4份《印刷合同》复印件(即前述证据材料2中的4份合同);

6、江苏省姜堰市公证处出具的(2008)泰姜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内容为姜大斌提供并签名确认的宇马公司于2005年10月19日和2007年9月2日与金石传奇公司签订的两份《印刷合同》原件;

7、江苏省姜堰市公证处出具的(2008)泰姜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内容为江苏省地址测绘院印刷厂厂长周钊的谈话笔录;

8、江苏省姜堰市公证处出具的(2008)泰姜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内容为周钊提供的《2005年印刷厂生产统计表》(即前述证据材料2中的《2005年印刷厂生产统计表》);

9、江苏省姜堰市公证处出具的(2008)泰姜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内容为周钊提供的《2005年六月份650-X号任务单》(即前述证据材料2中的任务单、定单确认表、印刷任务单、随工单);

10、江苏省姜堰市公证处出具的(2008)泰姜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内容为周钊提供的《2005年十月份1122-X号任务单》;

11、江苏省姜堰市公证处出具的(2008)泰姜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内容为周钊提供的2005年10月份为宇马公司印刷产品说明书的胶片;

12、网络宣传打印件;

13、名称为《北京和平铝型材公司》、《三河和平铝材厂有限公司》、《北京和平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三河和平铝材厂有限公司》2007年的产品宣传手册;

14、名称为《山东华建铝业有限公司产品图集2006.6-8》、《南海艺华不锈钢铝业有限公司》、《坚美铝材2006版产品型录》、《天津佰亿铝业有限公司2005》、《源泰铝业节能型材1995-2005》的产品宣传资料;

15、申请号为x.2、申请日为2005年9月8日;申请号为x.0、申请日为2006年6月27日;申请号为x.7、申请日为2005年9月8日;申请号为x.X、申请日为2003年3月19日;申请号为x.9、申请日为2002年1月30日的5份案外人专利权网页打印件。

郭某以上述证据均是宇马公司在一审能够提供而未提供的证据为由,不予质证。

宇马公司没有就其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仅销售过涉案一樘的事实提交证据,也未提出公知技术抗辩的主张。

另查明,宇马公司在收到一审起诉状后的答辩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2008年12月2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本专利有效。宇马公司针对该决定已经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目前该案尚未审结。本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上述事实,有x.X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登记簿副本、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008)京方正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宇马公司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文献的;(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三)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虽然宇马公司在本案一审答辩期间内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无效,但由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了维持本专利有效的决定,故本案可以不中止诉讼。因此,原审法院不中止审理,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宇马公司关于原审法院不中止审理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于宇马公司请求本院中止审理的申请,亦不予准许。

本案系专利侵权诉讼,宇马公司关于本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丧失新颖性,属无效专利的上诉理由,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对于宇马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用于证明本专利属于现有设计的证据,本院不予考虑。在本专利至今仍处于有效状态的情况下,郭某作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宇马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由于双方当事人就原审法院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认定未表示异议,故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根据郭某享有的专利权类别、宇马公司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4万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妥。宇马公司虽然提出了仅销售涉案一樘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但并未就此举证,故宇马公司的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宇马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郭某负担二千元(已交纳),由泰州市宇马铝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泰州市宇马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代理审判员刘晓军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二ΟΟ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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