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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春天百货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安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所有权侵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05  当事人:   法官:张永江   文号:[2009]辽民一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春天百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丁少云,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安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兆健,辽宁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蕾,辽宁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春天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公司)与沈阳市安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程公司)财产所有权侵权纠纷一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0日作出[2008]沈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百货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丁少云,安程公司委托代理人雷蕾、王兆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3年7月,安程公司(甲方)与百货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北中街大市场营业大厅(建筑面积9,899平方米)租给乙方使用,同时将市场办公楼(建筑面积764平方米)和市场南侧地块(占地面积1,954.50平方米)一起租给乙方;租期5年,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租金某年人民币540万元。因甲方欠乙方的600万元将从2003年至2008年还清,即甲方每年偿还乙方100万元。实际乙方每年支付租金某440万元;租金某付方式,乙方于每月10日前向甲方支付当月租金,具体为每年1月付租金55万元,2月至12月每月付租金35万元;乙方保证按协议规定日期向甲方足额交付租金,如逾期或不能足额交付租金,甲方有权每天按租金某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并视情节轻重直至收回全部房产;甲方可以在合同期内出售该市场、市场办公楼及南侧地块,但需提前30天通知乙方。同等价格乙方有优先购买权,逾期视为放弃。双方在签订协议之前,百货公司就使用本案诉争房。从2004年1月起百货公司未向安程公司交付房屋租金,2006年7月27日,安程公司诉讼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百货公司给付拖欠的房屋租金850万元及滞纳金766,000元、请求判令解除租赁合同。案经一审法院院审理于2006年11月11日依法作出[2006]沈中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安程公司(原沈阳市安程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百货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二、百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安程公司房屋租金850万元(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06年6月30日止);三、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安程公司违约金766,000元(从2004年1月10日起至2006年6月30日止按照租赁协议约定的给付租金某时间、数额及标准);四、驳回安程公司、百货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百货公司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8日作出(2007)辽民一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2006]沈中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亦认定百货公司承租房屋后,将该房屋又分别交由其它业户进行经营并收取管理费。本案中,百货公司在庭审中承认其还在经营管理收取管理费,实际并未从租赁物离开。安程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出具“承诺”,表明如法院判令百货公司腾退房屋,安程公司在租赁期限内将继续履行各业户与百货有司签订的柜台租赁合同并保证不提高租金。

另查明,辽宁省同兴房地产总公司沈阳公司于1999年7月更名为沈阳市安程房地产开发公司。2004年6月更名为沈阳市安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08年6月25日安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3年7月,安程公司与百货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安程公司将位于沈阳市沈河区X街大市场租赁给百货公司使用,租期5年,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租金某年540万元,即平均每月45万元。协议签订后,安程公司按协议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百货公司使用,百货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租金,安程公司曾于2006年6月起诉百货公司支付2004年1月至2006年6月的租金某解除租赁合同。2006年11月11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6]沈中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解除安程公司与百货公司房屋租赁协议,同时判令百货公司一次性支付安程公司截止至2006年6月30日房屋租金850万元及违约金766,000元。百货公司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8日作出(2007)辽民一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百货公司应将租赁的房屋腾空,但事实上,百货公司一直非法占用并获取巨额利益。请求法院判令百货公司于2008年8月30日前腾出房屋,支付非法占用期间(2006年6月30日至2008年8月30日)的使用费1,170万元及滞纳金94.50万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百货公司辩称:安程公司、百货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已经两级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已经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百货公司虽然收取业户的管理费,但没有实际占用房屋,安程公司的请求应向实际占用房屋的经营者提出。综上,沈阳百货公司认为安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2006]沈中民二房初字第X号案件中,安程房地产公司提起变更之诉,要求解除安程公司与百货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因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业经生效判决予以解除。百货公司已无合法依据占有租赁物,安程公司要求百货公司腾出租赁物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百货公司提出的其未实际使用租赁物,安程公司应向实际使用人主张权利的抗辩,审理中查明,解除租赁关系的判决生效后,百货公司未向安程公司交还租赁物,百货公司对租赁范围内经营的业主收取管理费,且各业主系从百货公司处获得使用房屋的权利,百货公司实际并未从租赁物离开,因此,百货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即使合同继续履行,其合同期限至2008年12月31日亦已届满,百货公司使用租赁物的时间若超过2008年12月31日亦违反合同约定,且无合法依据,现安程公司在审理期间向一审法院出具承诺,表明如法院判令百货公司腾退房屋,安程公司在租赁期限内将继续履行各业户与百货公司签订的柜台租赁合同并保证不提高租金。

如前所述之原因,百货公司于生效判决解除合同之日起已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占有、使用、收益诉争租赁物,其从2006年6月30日起占用租赁物应当给付使用费,逾期给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安程公司要求其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某准给付使用费并按照每月使用费45万元按月清结的方式依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滞纳金某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百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将其于2003年7月基于与安程公司签订《租赁协议》而使用的租赁物:北中街大市场营业大厅(建筑面积9,899平方米)、市场办公楼(建筑面积764平方米)、市场南侧地块(占地面积1954.50平方米)完好腾出交付安程公司。二、百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一次性给付安程公司使用费1,170万元(计算方法:按照年540万元标准从2006年6月30日至2008年8月30日)。三、百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一次性给付安程公司滞纳金945,000元。(滞纳金某计算方法为自2006年6月30日起至2008年8月30日止按照各月使用费45万元×逾期付款时间×日万分之二点一总计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安程公司、百货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670元,由百货公司负担。

百货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是:一、百货公司对北中街大市场有合法使用权,安程公司对北中街大市场不享有合法所有权,一审判决百货公司北中街大市场房屋腾空是错误的。1、安程公司所属的北中街大市场原系辽宁省同兴房地产总公司沈阳公司(即改制后的安程公司)所有;2、1998年9月9日,百货公司与同兴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由百货公司合作经营同兴公司所属的北中街大市场,合作期限为十年,前五年为租赁经营,后五年合作方式另定;3、百货公司对北中街大市场进行了适应性的改造,并对防排水系统进行了部分改造;4、2003年7月3日,百货公司与安程公司(同兴公司更名后的企业名称)签订《租赁协议》,再次约定安程公司将北中街大市场经营权租赁给百货公司,租赁期为5年,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5、《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国发[2003]X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国有企业改制包括重组、兼并、租赁、承包经营等多种形式。同兴公司将所属的北中街大市场作为独立的经营实体已完成企业改制;6、《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国发[2003]X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国有企业改制要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对企业资产权属进行确定。由于在租赁经营期间,百货公司为保障北中街大市场符合经营条件,对北中街大市场进行了大规模的改造,系北中街大市场的实际投资人,故北中街大市场理应归百货公司所有。而安程公司现股东和沈河经济贸易发展局却借用对企业进行再次改制的方式规避法律,致使其企业资产权属发生变化,剥夺了百货公司对北中街大市场享有的合法所有权,侵害了百货公司对北中街大市场享有的合法权益。二、沈河区政府欲对北中街大市场进行第二轮转制应在本合同期满时(2008年12月31日),而不是在合同履行中的2003年。百货公司于1998年参加北中街大市场既沈河区政府对北中街大市场的转制工作,并于1998年9月9日与同兴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按照《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国发[2003]X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国有企业改制包括重组、兼并、租赁、承包经营等多种形式。由此可知沈河区政府对北中街大市场的第一轮转制已经结束。因此,对北中街大市场第二轮转制应在合同期满时,也就是2008年12月31日,沈河区政府在2003年合同尚未到期就以“卖所有权”的形式转制是无效的。此外,北中街大市场的租金某应由沈河区政府来审核。为维护上诉人百货公司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安程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安程公司答辩称:1、沈阳春天百货公司与安程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因百货公司拖欠租金某被一、二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百货公司上诉称对租赁物拥有合法使用权,与生效判决不符。2、百货公司将房屋租赁说成是租赁经营,又套用[2003]X号文件将房屋租赁说成企业改制,显然与事实不符。3、租赁合同中第10、11条约定了电力系统、消防系统的完善均由乙方(百货公司)负责解决,这是百货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沈阳春天百货公司上诉提出对北中街大市场进行了改造,故套用企业资产确定的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的原则将房屋强行占有是强盗逻辑,是毫无道理的。4、百货公司上诉状中拿企业改制说事,污蔑答辩人安程公司和沈河区经贸局借改制剥夺了上诉人对北中街大市场的合法所有。安程公司认为企业改制与本案无关,况且上诉人多次到纪委等部门反映,经审查后结论是该制合法有效。在前几次诉讼中上诉人的这一观点也均被法院驳回。上诉人老调重弹明显无理缠诉,拖延时间。在租赁合同已被法院判决解除之后,上诉人仍占有答辩人的房屋显属侵权。本案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本院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百货公司与安程公司曾于2003年7月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因履行该协议,双方发生了纠纷。经生效的判决确认,诉讼双方被解除租赁协议。百货公司向安程公司支付截止至2006年6月30日的租金。依据生效的判决,租赁协议解除后,百货公司不应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亦不应从租赁物上获取收益。而百货公司在诉讼双方租赁协议解除后,仍然收取业户管理费。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安程公司的请求,判决百货公司从租赁房屋腾出,并支付使用费,并无不当。百货公司上诉提出安程公司对租赁物享有合法所有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提出,沈河区政府在诉讼双方租赁协议未到期就以“卖所有权”的形式进行转制是无效的,此一节问题,非法院调整范畴。

虽然本案涉及到涉案租赁物相关业主的利益,但安程公司承诺继续履行各业户与百货公司签订的柜台租赁合同。该承诺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迟延履行给付义务问题,一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百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97,670元,由上诉人沈阳春天百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永江

审判员潘志斌

代理审判员李云波

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佟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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