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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徐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淮刑初字第115-2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别名郑某革,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8年2月6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8年3月12日经淮阳县人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某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别名徐某涛,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8年3月30日被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某阳县看守所。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徐某某、郭深深犯故意伤害、被告人郑某甲、徐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作出(2008)淮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郑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辛不服判决并上诉。周口市中级法院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2008)淮刑初字第115-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2008)淮刑初字第115-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判处被告人郑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判处被告人郭深深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徐某某、郑某甲不服(2008)淮刑初字第115-X号刑事判决并上诉。周口市中级法院作出(2008)周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并再次发回淮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在重审过程中,被告人郭深深因取保候审,本院无法通知其参加庭审而另案处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罪。2007年12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徐某某、郭深深三人在淮阳县X乡钟庄教堂附近,对被害人殷某辛实施殴打。经鉴定,殷某辛的伤属轻伤。二、抢劫罪。2008年2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徐某某等人在淮阳县X街上,以暴力殴打的手段对被害人贾某某、李某癸实施抢劫,抢走被害人贾某壬手机一部及现金3000余元,抢走被害人李某癸2000余元。淮阳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徐某某、郭深深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郑某甲、徐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甲辩称:对故意伤害我没有意见,我已经对受害人赔偿,受害人殷某辛已申请撤诉。对第二起抢劫,谁也没有抢贾某壬、李某癸,也没有说向他要钱的话。

被告人徐某某辩解:对第一起故意伤害我没有异议,但我已按法律根据赔他了钱,他也撤诉了。对抢劫罪我们都没有抢,只是打了他,没拿他的钱,证人证言也没说我们抢钱了,只是看到打架,郑某己的证言是传来的,证明力不足,李某癸、张来斌不在现场。只有贾某壬一人是被害人,他的陈述不符合事实,与证言不能印证,抢劫罪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2007年12月7日22时,被告人徐某某、郑某甲、郭深深三人一起骑摩托车,在淮阳县X乡钟庄教堂附近追赶上从郑某上网回家的殷某辛、殷某乙,被告人徐某某、郭深深对被害人殷某辛实施了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殷某辛的伤属轻伤。本院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2008)淮刑初字第115-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告人徐某某、郑某甲、郭深深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殷某辛经济损失x元,并当庭履行。被害人殷某辛申请撤诉。并不要求追究被告人郑某甲、徐某某、郭深深的刑事责任。二、抢劫罪。2008年2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徐某某等人在淮阳县X街上,未产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且未采取以暴力殴打等手段对被害人贾某某(曾用名贾某壬,以下贾某壬与贾某某为同一人)、李某癸实施威胁或要胁方法,抢索被害人贾某壬手机一部、现金3000余元及被害人李某癸现金2000余元的行为。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徐某某供述:那天晚上郑某革、郭深深在俺家喝过酒,郭深深打电话说有人想打他要我过去,我和郑某革、郭深深在一起骑摩托车撵到郑某钟庄,我对殷某乙说殷某辛找郭深深的事了,殷某辛就过来推了我一把,郭深深拿个砖头朝殷某辛头上砸了一砖,我也上去朝殷某辛前胸打了一拳,殷某辛被砸倒后郭深深又用砖头往殷某辛身上砸了几下,好像是往腰部砸的,砸了之后又跺了几脚,我看他头上冒血了,就让他上医院看,他说不用看,我就掏20块钱给他。郑某甲没有打殷某辛,殷某辛背上的伤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没人用过刀子,我只是用拳头打他两下,没有掏他的衣服。2、被告人郑某甲供述:2007年12月7日晚上喝过酒,因郭深深与殷某辛上午发生了矛盾,要我与徐某某找殷某辛说事.我们三个一块骑摩托车撵到郑某钟庄教堂,徐某涛从摩托车上跳下去就去打殷某辛,郭深深让我把摩托车灯关了,下车拿块整砖朝殷某辛头上就是一砖,可能砸住鼻子了,又朝他屁股上砸了一砖。我把他们劝开,徐某涛让我给他拿20块钱看病,我带殷某辛去看病他不愿意去。回来快走到郑某街上时,徐某涛对我说他用刀子捅了殷某辛一刀。我没打殷某辛,也没翻殷某辛的兜,也不知道他俩翻没翻。3、被告人郭深深供述:打架的前一天不知道谁用殷某辛的手机往我手机上打了一下就挂了,问他是谁也不说话,俺俩就开始骂了起来,第二天早上我在郑某西头加油,他又领四五个人找我的事。那天晚上喝过酒,我和郑某甲在郑某网吧见到殷某辛和殷某乙在一块,我就给徐某涛打电话让他过来,俺三个骑一辆摩托车在郑某钟庄撵上他后,我和徐某某就开始打殷某辛,我用拳朝他身上打了几拳,徐某某用拳和脚朝他身上、脸上打,我又随手从旁边拾了一个砖头朝殷某辛头上砸了一下,往他身上砸了两三下,徐某涛看他脸上有血就说给他看看,还给他掏了二十块钱。郑某革没有动手。当时我没见徐某某拿刀子,过了二十天左右,他在外地给我打电话,说用刀子朝殷某辛腰上扎了一下,扎没扎住他不清楚。我们没有掏殷某辛的钱,也没有说要钱的话。4、被害人殷某辛的陈述:那天晚上我和殷某乙上网回来,走到钟庄那三个人就撵上俺了,他们三人骑着摩托车到我们跟前时下来两个人,有一个人上来朝我后背上扎一刀,另外一个人手里拿个砖头朝我头、鼻子、肚子上砸,还用脚朝我腿、肚子上踢,他俩打我时,拿砖头那个人还翻我的兜,说弄点钱花。他们叫我上医院,我没去,又拿20块钱让我去看病,拿匕首那个人说:我拿刀子捅你几下,也没有捅住你,你看病去吧。这三个人我不认识,我听见他们叫名字时,拿匕首那个叫恩涛,拿砖头那个叫郭申申,骑摩托车那个叫改革。案发前一天,我把电话借给殷某乙了他给谁打的电话,我不知道,晚上有人打电话找殷某乙,不给他叫就骂。5、证人殷某乙证言:那天晚上8点左右,我和殷某辛在郑某上网回家走到钟庄,有三个人骑着摩托车撵上俺俩后,徐某某用刀子朝殷某辛背上扎了一刀,郭深深拿砖头朝殷某辛身上乱砸。没有说要钱的话,也没有人掏兜,郑某甲没有动手,一直在摩托车上骑着。6、证人任某某证言:2007年12月6日晚上9点多,有人往东东手机上打电话,那个人打电话找殷某乙,我对他说俺离他家远,没法去叫,他就开始骂。手机借给过殷某乙。7、鉴定结论:淮阳县公安局公(淮)鉴(活)字【2007】X号鉴定书:殷某辛的本次损伤为轻伤。8、被告人徐某某供述:那天晚上10点左右我和郑某可、郑某甲、郑某伟一块从郑某伟家喝酒出来,在郑某十字集南边和郑某甲、郑某可对贾某壬殴打,但没有抢钱和手机。9、被告人郑某甲供述:那天晚上9点左右,我和徐某涛、郑某可在郑某伟家喝罢酒一块到郑某街上,在十字路口西南角徐某涛看见于某戊在和卸货的一个男的说话,心里有些气愤,因为徐某涛和于某戊珍以前谈过恋爱,就过去和那个男的吵,后来和他打了起来,郑某可在那骂,于某戊过来叫我拉他,看拉不住,就让她妹妹于某丙打电话报警了。我没有动手打,也不知道钱和手机的事。10、被害人贾某壬的陈述:2008年2月5日23时20分左右,我和张来斌、李某癸在郑某街郑某己副食店卸货时,有三个年轻人抢走我3000元钱和一部诺基亚5300红色手机,并用砖头、手电对其殴打。11、被害人李某癸陈述:2008年2月5日夜里23点左右,我和张来斌,贾某壬在郑某十字街为于某丙家卸货时,有三个人殴打贾某壬并抢走我的包(内有2000余元)。12、证人于某丙的证言:那天晚上11点多,郑某革、郑某可、徐某涛酒后在郑某十字路口郑某己副食品店附近打给于某丙送货的贾某壬,未见抢钱和手机。13、证人张某丁证言:有三个人打贾某壬,其中两个人手里拿着砖头及一个人用拳头打张斌。14、证人于某戊的证言:2008年2月5日晚上11点左右,郑某革、徐某涛、贾某壬三人打架,郑某可未动手,我在拉架过程中至始至终未看见有人抢或拿贾某壬的手机,贾某壬始终没有打手机,其他人也没有打手机,也没有听到谁说丢手机或丢钱的事,拉开架后,贾某壬就离开了现场,自己没有同郑某甲、徐某涛、郑某可三人谈过恋爱。15、证人郑某己的证言:2008年2月5日晚上10点多,在其门市部外面有人打架,并听送货的说有研修人喝多了,打了一个送货的人,听被打的人说丢了一个手机,还听见有人说钱不见了,问送货的那两人是不是给他送货的钱不见了,他们说不是的。16、证人彭某某的证言:当晚徐某某、郑某可打了贾某壬,没有听见他们提钱,也没有说钱和手机被抢的事。17、证人张某庚证言:那天晚上有两个人正在给她家卸火腿肠,看见郑某革、郑某可、徐某涛和送货的贾某壬在彭某某店那边打架,由于某多,怎么打的看不见。最后给她卸货的两人过去了,郑某的三个人与卸货的三个人乱打,彭某某和她闺女把他们拉开,最后贾某壬正东走了。没看见抢钱。18、证人王某某证言:贾某壬是我批发部员工,08年批发部业务忙时,李某癸在我处帮忙,事发当时贾某某和李某癸说手机丢了,没有说丢现金,至于某来他给派出所咋说的不清楚,出事那天,我妻子给贾某某、李某癸发工资了,发多少记不清了。19、证人许某某的证言:我儿贾某壬外出打工去了,我给他联系不上,贾某某现在没有手机,具体现在在哪我不清楚,最近贾某某未打过电话。贾某壬当时用的手机号码应该是x,该手机被抢后,贾某壬没有对该卡号进行补卡,也没有用这个号打过电话。20、被告人郑某甲提供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详单证明:被害人贾某壬被抢手机x于2008年2月12日至2008年2月21日先后拨打主叫x、x、x手机号码。21、贾某壬被郑某甲、徐某某殴打致轻微伤的情况说明。22、淮阳县公安局郑某派出所证明:我所在抓获郑某甲时未在其身上搜出其它物品。23、户籍证明:(1)郑某甲,曾用名郑某革,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郑某乡X村X号。(2)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郑某乡X村X号。(3)郭深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郑某乡郭庄X号。24、鉴定结论:公(淮)鉴(活)字【2008】X号:贾某壬的本次损伤属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郑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郑某甲、徐某某能够认罪,并自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殷某辛经济损失x元,并已履行。得到了被害人殷某辛的谅解。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徐某某犯抢劫罪,但其指控构成抢劫罪的有罪证据只有被害人贾某某、李某某陈述,二被告人的供述及其他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二被告人实施了抢劫行为,证人郑某己的证言虽提到被害人贾某某打架回来后说丢了一个手机,王某某的证言也证明当时说手机丢了,没有说丢现金。但贾某某从打架出去到回来有一段时间,中间已脱离现场,身上所携财物的去向不明,且赃款、赃物的去向又无法查清,控方所举证据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认定被告人徐某某、郑某甲构成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的二被告人犯抢劫罪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期二年执行。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4月20日起至2011年4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期一年六个月执行。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4月20日起至2010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梅殿军

审判员郑某

审判员申建立

二00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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