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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案

时间:2009-08-26  当事人:   法官:王迎春   文号:(2009)濮刑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4年1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2006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1月29日被逮捕。2007年6月28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发现漏罪,2009年4月21日被押至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份某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胡状乡X村刘XX(已判刑)、“二田”、“三金岭”(均另案处理)等人,窜至采油五厂胡19块外输管线柘桑村西南一河沟南侧输油管线打孔一处,盗窃原油2.8吨,含水32%,价值7700余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宣读了同案人刘XX供述,证人申XX证言,指认现场笔录、被盗证明、原油价格证明、同案人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户籍证明、出示了现场图、现场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在国家输油管线上打孔窃油,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检察院起诉指控辩称:自己没有参与这起打孔窃油,当庭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某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濮阳县X乡X村刘XX(已判刑)等人预谋后,携带电焊、电瓶、手摇钻等作案工具窜至濮阳县X乡X村西南中原油田采油五厂胡19块外输油管线上打孔一处,盗放原油2.8吨,价值77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06年6月份的一天,我和刘XX、三金岭、二田在邢庄村东头焦油厂南200米的东侧一条河沟里的一条细管线上打了一个眼,共偷了三天,第一天偷了20袋,每袋100斤,第二天偷了40袋,第三天也是两车40袋,油是刘俊林联系卖的,卖给谁我不清楚。

2、同案人刘XX供述:2006年6月份一天,我和王某某、张XX、二田俺四人商量在鲁河乡X村南边的输油管道上打孔窃油,我们用王某某的三轮车拉着三个电瓶、钻、焊把、焊条、铁锹、高压管等作案工具等去了鲁河乡拓桑树西南一河沟南侧埋输油管道的地方,二田和张XX将管道挖出,王某某焊阀门和钻的孔,我在西边大路口放风,往西引了2米黑色高压管,我们一共偷了2个晚上,都是编织袋装的,有50袋,每袋100斤,有2、5吨原油,油里边水多,这油是张金岭拉走卖的,卖到那了我不知道,卖了多少钱我也不知道。

3、证人申XX证言:2006年8月17日晚,我带队巡线,当走到胡十九块至胡状联合站的管线拓桑树村西南角一条东西河沟南侧的玉米地北边,发现被打孔一处,现场发现一辆蓝色的125型摩托车,还有8袋原油,约640斤。

4、采油五厂证明:2006年8月17日,在巡查胡19块外输管线时,我区巡线人员在柘桑村附近发现打孔一处,损失原油2.5吨。

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6、中原油田公安局证明

7、采油五厂证明

8、同案人刑事判决书

9、濮阳县公安局证明

10、案发经过

11、户籍证明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人、采信。被告人王某某辩解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国家输油管线上打孔窃油,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前判决宣判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对其应数罪并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判有期徒刑八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春

审判员:韩晓燕

审判员:后利珍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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