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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某诉被告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二兵,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12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二兵及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09年9月22日10时,被告驾驶豫x号牌三轮车载其沿邵吉线由西向北行驶至13KM处时,因刹车制动失灵翻车,导致其右足粉碎性骨折经住院治疗截去右足。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53元。

被告丁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由于其和原告系合伙做生意,故其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

原告提供的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

2、医疗费单据2张、住院病历1套,证明事发后原告在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同年10月30日出院,住院39天,医疗费x.73元;

3、误工费:原告系农村户口,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0年2月3日),共计135天,每天12.2元,计1647元;

4、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小栓(农村户口)护理,护理39天,每天12.2元,护理费计475.8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15元/天×39天)、营养费585元;

6、交通费单据59张,证明交通费2310元,该费用系住院期间、去洛阳做假肢、去郑州鉴定所产生的;

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7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4454元/年×20年×40%);

8、提供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次子许某峰于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6088元(3044元/年×10年×40%);

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10、武汉德诚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残疾辅助器具装配证明单及订金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安装假肢需x元,现已预交订金4000元,故要求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同时,原告第一次去该公司安装了试用性假肢,住宿21天,支出食宿费600元;

11、鉴定费单据1张,费用800元。

被告质某某,对证据1、2、7、8、11无异议,对3、4、5、6、9、10称其不懂,与其无关。

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0年2月4日,该所作出豫天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许某某构成VII级伤残。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某,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未提异议,对部分证据虽称其不懂,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且被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对豫天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22日10时,被告驾驶豫x号牌三轮车载其沿邵吉线由西向北行驶至13KM处时,因刹车制动失灵翻车,导致原告右足粉碎性骨折经住院治疗截去右足。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30日出院,住院39天,支出医疗费x.7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小栓护理。2010年2月4日,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作出豫天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结论为原告伤残为VII级。另查明,原告家庭均为农村户口,其次子许某峰于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三轮车,因刹车制动失灵翻车,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已经交警部门处理且作出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辩称其与原告合伙做生意,其对原告损失不应赔偿,但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与原、被告之间是否系合伙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x.73元;2、误工费1647元;3、护理费计475.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5、营养费585元;6、交通费:原告虽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2310元,但该交通费用明显过高,结合其住院天数,来往次数及远近程度,本院酌定交通费损失1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7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4454元/年×20年×40%);8、原告次子许某峰于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6088元(3044元/年×10年×40%÷2人);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考虑原告伤情、被告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生活水平,原告要求5000元系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要求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由于原告右足被截去,安装假肢系必要支出,且原告已交纳定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残疾辅助器具装配证明单,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的食宿费600元,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x.53元。被告应赔偿原告x.5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x.53元。

案件受理费1838元(系缓交),原告负担32元,被告负担1806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翔宇

审判员杨劲草

代理审判员晋巧霞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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