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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郑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1959年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

被告郑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某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1971年生。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郑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甲,被告郑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是郑某联合运输总公司第五车队的职工,用工性质系全民合同制工人。1994年底单位改制,河南省郑某联合运输总公司不能为我安排工作岗位,并让我回家待岗。最近我得知河南省郑某联合运输总公司已完全合并到被告郑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并且对待岗人员安排工作岗位,我便到被告人力资源部要求安排工作岗位,人力资源部以终止合同为由不予安排。我到郑某市统筹办查询我交纳统筹的个人信息,才知道河南省郑某联合运输总公司从未给我建立社保帐户,河南省郑某联合运输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照相关法律为我建立社保帐户,交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再者,我原单位河南省郑某联合运输总公司从未给我下发过任何终止合同的通知,当时只是不能安排工作岗让我待岗,因河南省郑某联合运输总公司于2003年12月被吸收合并到郑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故应履行河南省郑某联合运输总公司的义务,为我安排工作岗位,并支付不能为我安排工作岗位期间的最低生活费。我于2010年4月22日向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超过法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劳动关系存在,被告依法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2、被告为原告建立社保帐户,并补交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等;3、被告为原告补发1994年底至今待岗期间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郑某[2003]X号文件及相关档案材料;2、工资表3份及奖状1份;3、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被告郑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安排工作,为其建立社保帐户及缴纳社会保险金,按照法律规定,该部分诉讼请求不属劳动争议受案范围;2、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公司保存的档案中没有找到原告本人的,同时孙某某在诉状中称其为全民合同制工人,这与其身份证上的户籍地址相矛盾,且孙某某已在登封社保中心参加了社会保险,如果原告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在公司为全体员工办理并缴纳社保时,其就应当要求单位为其办理社保,但却一直未向单位作任何主张。综上,公司与孙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公司也不负有原告所主张的义务。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孙某某年度工资单及参加养老保险人员历年缴费明细表。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3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但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原系河南省汽车运输公司郑某货车运输公司员工。后因单位改制,原告自1994年底在家待岗,单位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原告也未到单位上班。后原告得知被告未给其建立社保帐号,于2010年4月22日向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超过法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已另行建立养老保险帐号并缴纳养老保险金。河南省汽车运输公司郑某货车运输公司于1985年变更为河南省联合运输公司,后于1987年下放郑某市管理,更名为河南郑某联合运输公司。根据郑某[2003]X号文件规定,河南省郑某汽车客运总公司、郑某联合运输总公司、郑某市交通运输公司以吸收合并的方式进行企业重组,合并成立郑某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参组各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合并成立后的郑某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承担。郑某交通运输集团公司现更名为郑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孙某某原系河南省汽车运输公司郑某货车运输公司员工。该公司经改制并入被告后,被告接收了该公司的人员及财产,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原、被告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安排工作岗位,因涉及到被告内部的人事用工安排,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建立社保帐户,因其已另行建立养老保险帐户,故被告应为其建立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帐户。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等,因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不属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本案不予处理。根据《郑某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用人单位原因造成职工不能正常工作,用人单位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自职工不能正常工作之日起按月向职工支付不低于全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生活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94年底以后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郑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郑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孙某某办理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手续(建立帐号);

三、被告郑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某某支付生活费(按照郑某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自1994年12月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昊

审判员李娇

人民陪审员霍淑珍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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