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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时间:2008-12-22  当事人:   法官:李文明   文号:(2008)邵中民申字第53号

再审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宁县人,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展,湖南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再审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新宁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新宁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社内控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银平,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曾某某与新宁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新宁信用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邵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曾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判采信阳厚堂的陈述和公安机关的认定及新宁县人民法院对阳厚堂犯非法发放贷款罪的判决未认定该存款均是错误的,因为阳厚堂是该笔存款的经办人,而公安机关则是根据阳厚堂的陈述来认定的,新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的是阳厚堂犯非法发放贷款罪,而不是非法集资罪。原判认定再审申请人对该笔存款的时间、次数记不清,有违常规亦是错误的,再审申请人在起诉书中写得清清楚楚,被询问时已被关押在看守所,精神上极端压抑。因此,双方之间的存款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应当支付该笔存款本息。

再审被申请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经审查查明,新宁信用社下属单位清江桥信用社田家信用站业务员阳厚堂因涉嫌非法发放贷款罪被新宁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新宁信用社会同公安机关对田家信用站存款、贷款进行了全面清理,并向社会发出公告,凡在田家信用站有存款的储户须到田家信用站申报登记核实。曾某某拿出盖有清江桥信用社公章、存款余额有x元的存折前往登记。公安机关安排阳厚堂与曾某某对质,阳厚堂当即指出曾某某的存单是假的,是曾某某为便于对外承揽工程,要求阳厚堂为其出具该存单,用于提升其经济实力和信用能力,曾某某并未在该站存款。因此,公安机关和新宁信用社没有给曾某某登记,新宁信用社拒绝向曾某某支付存款,因而酿成纠纷。

另查明,已生效的新宁县人民法院(2006)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亦未将曾某某所诉的x元认定为阳厚堂非法吸收的存款。

新宁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3日作出(2006)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曾某某的诉讼请求。曾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9月27日作出(2007)邵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曾某某提交的加盖有再审被申请人印章,由再审被申请人下属单位清江桥信用社田家信用站原业务员阳厚堂出具的余额为x元的存折,虽然从形式要件上判断属于真实的存折,但实质帐目上没有该笔存款的记载原经办人阳厚堂自始至终否认有该笔存款,并对虚开存单的原因作出了合理说明,曾某某也未提供出其他证据证明其交付了存款,且其本人自始至终没有出席法庭参与诉讼,而是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代为诉讼,对该存款的来源等事实问题,不能作出客观的说明。因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所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曾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某明

审判员李某云

审判员李某生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吴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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