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作市金博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X街北段。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被告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焦作市金博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博达公司)与被告郑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7日决定立案受理,2009年2月13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材料,2009年2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6日,被告借原告25万元,约定9月底还,到期后被告未履行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5万元及至起诉日止的利息2万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及支付令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2008年5月6日被告借原告25万元,约定9月底还”不实,事实上是赵某某与另一合伙人与被告协商,让被告去活动协调,给活动费25万元,用于购买温县老干部活动中心使用,若九月底弄不成,现金如数退还,条据虽然是借据,但属委托代理,被告通过活动运作,事情已弄成,去年11月份原告急需相关手续,原告没有办理,责任不在被告,25万元原告已全部花去,没义务偿还;利息、诉讼费、支付令费用被告不应承担,因原告滥用诉权导致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支付令所产生的费用及再次提起诉讼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的依据。
原告举证如下:2008年5月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借原告25万元,约定2008年9月底还。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名称虽然是借条,但被告并未用于个人,而是用于原告公司;该款用途借条上反映很清楚;条据上写9月底还,没有注明是2008年9月底,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两年之内将此事办好;原告办事已将钱花完。被告举证如下:1、籍××的书面证言1份,证明原告与合伙人协商委托被告办理老干部活动中心这件事情。2、申请证人张××出庭作证,证明证人与被告等一路去北京办理老干部活动中心地段一事的经过。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籍××未出庭作证,且其现在与郑某在一块同居生活,有利害关系;2、证人张××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是被告雇员;证人作证缺乏真实性。
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相关,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籍××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其现与被告同居生活,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张××的当庭作证,因与被告代理人的陈述矛盾,且其系郑某的雇员,与郑某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5月6日,被告郑某给原告金博达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金博达公司现金25万元整(用于购买老干部活动中心使用),若9月底事情弄不成,现金如数退还”。到期后被告未履行约定,原告向本院申请支付令,因郑某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终结了本案的督促程序,原告诉来本院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条据从内容上应理解为原被告之间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该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又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完成原告委托交办的事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约定如数退还25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是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令费用,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借条上没有注明是2008年9月底”,但因借条是被告出具,被告又没其他证据证实不是2008年9月底,故对此借条应作出对被告不利的解释,应理解为2008年9月底。被告辩称“没义务偿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焦作市金博达置业有限公司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承担5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爱萍
审判员王勇
人民陪审员李丽霞
二OO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庞春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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