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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医院与张某某、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02  当事人:   法官:毕荣璞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2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中医院,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彦鹏,吉林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又称张令有),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可红,吉林开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松原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万库,吉林石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松原市中医院因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民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彦鹏、被上诉人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张万库、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许可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令有诉称,2001年5月6日,松原市中医院病房楼工程给了原告,原告于2001年6月20日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承建第二被告的病房楼的土建、采暖、给排水和电气的全部工程。按照协议约定,费用一次性包死,机械费、人工费和第一被告上缴的管理费三项合计每平方米210元,工程总价款105万元。可是在2002年10月8日第一次算账时原告多给付13.4万元。2001年7月4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第一被告给第二被告让利工程款10万元,同年7月24日第二被告强行从原告支取的工程款中扣除让利工程款10万元。上述23.4万元工程款,原告从2004年1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万元。

原审被告油田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招标时知道招标的条件,才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现在所要工程款无理。

原审被告中医院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10万元让利和13.4万元与中医院无关。

本案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6月1日,吉油公司的所属企业油田建设公司与松原市中医院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油田建设公司下属第六项目部承建宁江区中医院病房楼。2001年6月20日,油田建设公司第六项目部与张令有签订《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书》,协议内容为“1.甲方(建设公司)负责土建、采暖、给水、排水和电气全部施工。费用一次性包死,机械费、人工费合计每平方米210元,签证、设计变更部分人工费、机械费归甲方,其他费用归乙方。甲方负责向总公司上缴3%管理费包括在总价款内。2.乙方负责工程所有材料的供应及外部事宜费用,乙方承担风险,总价款减去210元/㎡x建筑面积+3%管理费,全部款项归乙方。工程竣工后,甲方将应得价款留足后,余款归乙方,可跟中医院商议挂乙方备用金。”落款处甲方加盖油田建设公司建筑工程处公章;乙方为张令有印章。2002年10月8日双方对账中管理费446.4×3%=13.4万元,由张令有承担。2001年7月4日,油田建设公司建筑工程处与中医院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乙方让利给甲方10万元,在第二次拨款时扣除”。2001年7月24日张令有持油田建设公司建筑工程处收据到中医院支款50万元,当时中医院直接扣款10万元,注明为让利款。2004年1月7日油田与张令有结算,剩余工程款甲方还有4万元,甲方从中医院支出4万元后,双方终止合同,剩余全部工程款由乙方对中医院结算。另查明,张令有在本院(2004)宁民二初字第X号庭审中承认每平方米210元是油田建设公司人工费,自己再上缴3%的管理费。

原审法院认为,油田建设公司与松原市中医院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油田建设公司与张令有签订的合作协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有效。该协议约定“甲方负责土建、采暖、给水、排水和电气全部施工。费用一次性包死,机械费,人工费合计每平方米210元,签证、设计变更部分人工费、机械费归甲方,其他费用归乙方。甲方负责向总公司上缴3%管理费包括在总价款内”,同时,协议第二项约定“总价款减去210元/㎡×建筑面积+3%管理费,全部款项归乙方”。从协议的一、二项可以看出总价款指的是整个工程的总价款,非原告所说的210元/㎡×建筑面积所得的价款,且原告在本院(2004)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庭审中承认每平方米210元是油田建设公司人工费,自己再上缴3%的管理费。依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返还13.4万元管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油田建设公司与中医院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做出的让利行为,侵犯原告的利益,该让利协议无效。建设公司和中医院应将10万元给付原告,因建设公司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应由其上级主管单位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多年来始终未间断主张此笔工程款,故未过诉讼时效。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松原市中医院共同给付原告张令有工程款10万元。自2004年1月8日即工程结算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张令有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0元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松原市中医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理由是:1、被上诉人张某某起诉上诉人主体错误,上诉人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2、原审判决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给付被上诉人张某某10万元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对该工程结算时,当时被上诉人张某某对争议的10万元让利款没有提出异议,双方间的账目已经结算清楚,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张某某10万元工程款错误。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认为,原判正确、合理。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单位建设公司与松原市中医院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建设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有效。2001年7月4日,建设公司与中医院签订“补充协议”,同意在总工程款中给中医院让利10万元,该约定对建设公司与中医院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建设公司没有就此与张某某达成一致,故张某某被松原市中医院扣除的10万元让利工程款应由建设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虽提出自己的不同主张,但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视为对原判决的认可。因建设公司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应由其上级主管单位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对上诉人松原市中医院的上诉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审判决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民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民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上诉人张某某工程款10万元,并自2004年1月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被上诉人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10元,合计x元,由被上诉人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荣璞

审判员贾艳泽

审判员于福桐

二○○九年六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任旭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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