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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与邢某某保险合同纠纷

时间:2009-06-05  当事人:   法官:贾艳泽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4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地址松原市宁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伟东,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伟东、被上诉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邢某某诉称,原告邢某某一台五征牌4010四轮农用运输车,牌号为吉x,于2008年4月7日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约定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2008年7月16日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将张忠彤撞伤住院。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该起人身损害赔偿案经前郭县法院立案受理,张忠彤被评为十级伤残,前郭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邢某某按4189.89元/年×20年×30%标准赔偿张忠彤伤残赔偿金x.34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履行了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当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松原支公司就我对张忠彤的伤残赔偿责任,只同意按4189.89元/年×20年×10%的标准赔付给原告人民币8379.78元,另外的20﹪即x.56元被告不同意给付。故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松原支公司支付原告所赔付给张忠彤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伤残赔偿款的差额部分x.56元(即20﹪)。

原审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松原支公司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认为就原告对张忠彤的伤残赔偿责任应按4189.89元/年×20年×10%的标准赔付给原告,即人民币8379.78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完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基于前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前民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履行了自己对第三者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而原告对第三者张忠彤承担的伤残赔偿金x.34元在原、被告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被告应全额赔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所赔付给张忠彤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伤残赔偿款的差额部分x.56元之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松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邢某某所赔付给张忠彤的伤残赔偿金的差额部分即人民币x.56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减半收取109元由被告承担。剩余案件受理费109元,退还给原告。

宣判后,上诉人安华保险公司松原支公司不服,以“按照文件规定,保险公司只应该赔付10﹪的伤残比例,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予以公正判决。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吉高法(2008)X号文件松原市各辖区法院是2009年2月11日《全市法院民事工作会议》时知悉的,本案判决依据是(2008)前民初字第X号案件,该份生效判决时间为2009年1月19日,在吉高法(2008)X号文件下发之前,不宜受此文件调整。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贾艳泽

审判员焦鹏飞

代理审判员邰伟莉

二○○九年六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丛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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