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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胡某某、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胡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别名胡X、绰号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2月29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百元,2003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樊某某,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育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樊某某、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4月份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潘某某预谋后到新郑市X镇司××家,趁被害人家中无人之际,用鱼竿将司××放在卧室中的女式包钓出后将包中的5000多元现金盗走,二人分肥。

2、2009年7月份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潘某某预谋后到南阳市淅川县X镇杨××家中,趁被害人熟某之际,用鱼竿将被害人裤子钓出后将裤子中现金1720元盗走,后二人分肥。

3、2009年8、9月份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潘某某预谋后到平顶山市宝丰县X街村马××家,趁被害人熟某之际,用鱼竿将被害人裤子钓出后将裤子中现金1100元盗走,三人分肥。

4、2009年9月份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潘某某预谋后到南阳市淅川县X镇X村邓××家中,趁被害人熟某之际,用鱼竿将被害人邓××的女式包钓出后将包内2000元现金盗走,二人分肥。

5、2009年9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预谋后到平顶山市鲁山县X乡X村张××开设的迎客来批发部,趁被害人熟某之际,用鱼竿将被害人张××的裤子钓出后将衣服中的5000元现金盗走,后二人分肥。

6、2009年9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潘某某预谋后到平顶山市石龙区综合市场秦××开设的卫生纸巾批发店,趁被害人熟某之际,用鱼竿将被害人放在卧室中的裤子钓出后将裤子中的1700元现金盗走,三人分肥。

7、2010年3月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预谋后到新郑市X镇赵××家,趁被害人熟某之机,用鱼竿将被害人放在卧室中的裤子钓出后将裤子口袋中的1200多元现金盗走,二人分肥。

8、2010年4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预谋后到新郑市X镇爱心幼儿园,跳窗进入被害人刘××的卧室,将刘××放在卧室中的裤子口袋中的3000元现金和一部黑色三星牌手机盗走,二人分肥。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10)X号鉴定结论证明:涉案手机价值1064元。

9、2010年4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预谋后到新郑市X镇白××家中,趁被害人熟某之际,用鱼竿将被害人放在卧室中的裤子钓出后将裤子口袋中的1100元现金盗走,二人分肥。

10、2010年5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预谋后到南阳市西峡县张××开设的明耀烟酒店,趁被害人熟某之际,用鱼竿将被害人裤子钓出后将裤子内4100元现金盗走,二人分肥。

11、2010年5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预谋后到新郑市X镇郑××家,趁被害人熟某之际,用鱼竿将被害人放在卧室中的裤子钓出后将裤子口袋中的1800元现金盗走,二人分肥。

12、2010年5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预谋后到新郑市X镇张一×家,趁被害人熟某之际,用鱼竿将被害人放在卧室中的裤子钓出后将裤子口袋中的2000元现金盗走,二人分肥。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提出其第一起犯罪中盗窃数额应为1000元。

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提出其没有预谋,抓获潘某某是其提供的电话号码。

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六、七起事实缺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第六、七、十二起事实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案发时间、地点、钱数均不能相互印证,没有做到证据确实充分,该三起指控不成立,法庭应不予采信;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只是望风,每次分钱最少、应为从犯;胡某某到案后,协助警方抓获潘某某、应当认定为立功。

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4月份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潘某某预谋后到新郑市X镇司××家,趁被害人家中无人之际,用鱼竿将司××放在卧室中的女式包钓出后将包中的5000多元现金盗走,二人分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9年农历4月17日,当时潘某某在张沟煤矿挖煤,他给潘某某打电话出来玩,潘某某过来以后他们商量着一起去偷东西。他们在龙湖镇转到凌晨2点左右的时候,发现有一家的窗户没有锁,就决定偷这家,他让潘某某蹲到地上,他站到潘某某的肩膀上面,用鱼竿把里面的一个女式包钩了出来,然后他就下来拿着女式包走了,他们走到一个僻静的地方后,他把钱拿出来,数了数,包里一共有1000元钱,他给潘某某分了350元钱,其他的他都拿走了。

2、被告人潘某某供述,2009年3、4月份一天,张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没事过来玩吧,他过去后,张某某让他一起去偷东西,说这样来钱快,他就去了。他们在龙湖镇转,转到凌晨2点多的时候,发现有一家的窗户没有锁,张某某让他蹲到地上,踩着他的肩膀上去,用鱼竿把里面的一个女士包钩了出来,张某某下来后,拿着女式包在前面走,他拿着鱼竿在后面跟着走到一个僻静的地方后,张某某把钱拿出来,说总共有几百元,给他二百块钱,其他的张某某就留下了。

3、被害人司××陈述,2009年4月份,她从青岛旅游回来,包里还放着5000多元现金。她回家后就把包放在了卧室里,过了几天之后,她从外面回来,发现包不见了。她出去找,没有找到,当时也没有报警。

4、证人赵××证实,2009年4月份,她妈司××从青岛旅游回来,当时包里放着5000多元现金。她妈把包放在了卧室里面,没有再动,过了几天她妈说包丢了,包里的东西也没有了。

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二、2009年7月份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潘某某预谋后到南阳市淅川县X镇杨××家中,趁被害人熟某之际,用鱼竿将被害人裤子钓出后将裤子中现金1720元盗走,后二人分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他和潘某某到淅川县X镇住到了一家旅社。到夜里1点多,他和潘某某到外面寻找目标,在镇上的一个一层的住户的地方,潘某某望风,他推开窗户,用鱼竿挑出来一条裤子,从裤子里掏出来2000块钱后将裤子扔旁边,就回旅社了,这次给了潘某某1000块钱,他留了1000块钱,天亮后他们回淅川了。

2、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他和张某某来到淅川县X镇后,先住到了一家旅社里,到夜里他和张某某到外面寻找目标,到了晚上1点多,我们在镇上的一个一层的住户的地方,他望风,张某某推开窗户后用鱼竿挑出来了一条裤子,从裤子里掏出来1600多块钱后将裤子扔了,他这次分了800多元。

3、被害人杨××陈述,2009年7月份一天,他在卧室睡觉,到了后半夜他听到防盗窗响了一声,他起来发现窗帘卷着,第二天起来,他发现裤子不见了,他和李金枝出去找,在村X路上找到了裤子,但裤子里的1720多元现金不见了。

4、证人李××证实,她丈夫是杨××,2009年7月份一天晚上,他们在家里睡觉,半夜她丈夫听到防盗窗有声响,就起来看了看,发现窗帘卷着。第二天醒来后她丈夫发现裤子不见了,裤子里有1700多元现金,被盗的钱不多,也就没有报警。

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三、2009年8、9月份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潘某某预谋后到平顶山市宝丰县X街村马××家,趁被害人熟某之际,用鱼竿将被害人裤子钓出后将裤子中现金1100元盗走,三人分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9年6、7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和胡某某、潘某某三个人坐车从鲁山梁洼镇煤矿到宝丰大营镇,他们到了以后在外面转圈,一直到夜里1点多的时候,发现街上一个三层的楼房,胡某某、潘某某在旁边给他望风,他将一层的一个窗户推开,然后用鱼竿挑出来一条裤子,掏出来里面的1100块钱后,将裤子扔在旁边,然后他们去网吧,天亮后回鲁山梁洼镇煤矿,这次他分了400块钱,胡某某、潘某某一人300块钱,剩下的100块钱当路费花了。

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2009年6、7月份的一天下午,当时他和潘某某在鲁山梁洼镇煤矿打工,张某某过去叫着他们两个坐车到宝丰大营镇,到了以后在外面转圈熟悉情况,到了夜里1、2点的时候,发现街上一个三层的楼房,他和潘某某在旁边望风,张某某推开窗户后用鱼竿挑出来一条裤子,张某某将钱掏完后将裤子扔了,然后他们三个人找了个网吧玩到天亮的时候坐车回鲁山了,这次偷了多少钱他不知道,给他分了300块钱。

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2009年6、7月份的时候,他和胡某某在鲁山县X乡下煤窑打工,张某某过来找他们,并商量着去哪里偷,后来他们坐车去了宝丰县X镇,到夜里一点多的时候,发现街上一个三层的楼房,他和胡某某在旁边给望风,张某某用鱼竿钓出来一条裤子,掏出来里面的1100块钱后,将裤子扔旁边了,给他分了300块钱。

4、被害人马××陈述,2009年8、9月份一天,他和妻子买花在家里睡觉,听到了有钥匙碰到了他家的防盗窗,他就起来查看,发现他的裤子不见后,就赶紧找,后来在房子后面找到了裤子,裤子里的1100多元现金不见了,他想着钱也不多,没有报警。

5、证人买××证实,2009年8、9月份一天,她在家里睡觉,他老公的裤子放在床边的椅子上,后听到窗户有钥匙碰到防盗窗的声音,她和丈夫起来后发现他丈夫的裤子不见了,他们就赶紧跑出来追,没见到人,在房子后面发现了裤子,裤子里面的1100多元现金没有了。

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四、2009年9月份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潘某某预谋后到南阳市淅川县X镇X村邓××家中,趁被害人熟某之际,用鱼竿将被害人邓××的女式包钓出后将包内2000元现金盗走,二人分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08年5、6月份,他和潘某某到淅川找了一家小旅社住下了。一天夜里1点多,我们在淅川金河桥头,潘某某望风,他将一层的一家住户的窗户推开,用鱼竿挑出来了一个女士黑色包,掏出来3000块钱,他给了潘某某1300块钱左右,然后就回旅社了。

2、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2009年过了八月十五之后的一天,张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想去他老家淅川偷,他和张某某到淅川找了一家小旅社住了一天,第二天夜里1点多他们来到淅川金河桥头,他望风,张某某将一家住户的窗户推开,用鱼竿挑出来了一个女士黑色包,掏出来2000块钱左右,我分800块钱左右。

3、被害人邓××陈述,2009年8、9月份一天晚上,睡觉前她把她的女式提包放在床头柜上面了,到了第二天醒来时,她发现她的包不见了,包内有2000多元现金及驾驶证。

4、证人尚××证实,2009年8、9月份,他和妻子邓××在家睡觉,当天他家的窗户没关,只有窗沙拉着,他妻子的包和他的裤子在床头放着,第二天上午他妻子发现包丢了,包里有2000余元现金,当时想着也找不着了,没报案。

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五、2009年9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预谋后到平顶山市鲁山县X乡X村张××开设的迎客来批发部,趁被害人熟某之际,用鱼竿将被害人陈发良的裤子钓出后将衣服中的5000元现金盗走,后二人分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9年8月份的一天,他和小旦坐车到鲁山马楼镇,到夜里1点多的时候,他们出来寻找目标,在一家百货批发门市部后面,胡某某望风,他推开窗户,用鱼竿挑出来一条裤子,从里面的钱包里掏出来5000块钱,裤子和钱包都扔旁边了,他分了4200块钱,给了胡某某800块钱,当时他给胡某某说只有1000多块钱。

2、被告人胡某某供述,2009年8月左右的一天下午,他和张某某坐车从煤矿到马楼镇,找了个旅社住下来,到了夜里1、2点的时候,出来开始寻找目标,见一家百货批发部的后面窗户没有锁,他给张某某望风,张某某推开窗户用鱼竿从里面挑出来一件衣服,具体是上衣还是裤子,他没有看清楚,他将钱掏出来以后,就走了,这次好像分给他600块钱。

3、证人张××证实,2009年9月24日晚上,她和丈夫陈发良休息的时候,她丈夫把裤子顺手放在了床上,到了第二天早上,发现裤子没有了,他们到外面找了,在窗户下发现了皮带,在草丛里见到了裤子,裤子里的钱不见了,丢了有5000元现金、身份证、一张中国银行银行卡。

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六、2009年9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潘某某预谋后到平顶山市石龙区综合市场秦××开设的卫生纸巾批发店,趁被害人熟某之际,用鱼竿将被害人放在卧室中的裤子钓出后将裤子中的1700元现金盗走,三人分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他和胡某某、潘某某坐车到平顶山石龙区,在网吧玩到1点多,他们三个出来寻找目标,在一条路上的一个五层楼的地方,还是胡某某、潘某某两个望风,他轻轻的推开窗户,用鱼竿挑出来一条裤子,从里面掏出来1700块钱后将裤子扔旁边,天明后回鲁山梁洼镇煤矿了。这次他留了600块钱,给胡某某400块钱,潘某某600块钱,剩下的钱上网和吃饭花了。

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他和张某某、潘某某三个人坐车到平顶山石龙区,找了个网吧上网,到夜里1、2点的时候出去寻找目标,他们在一条路上发现一个五层的楼房,张某某让他和潘某某望风,张某某推开了一家窗户,用鱼竿挑出来一条裤子,将钱掏完后,他们就回网吧上网了,到了早上坐车回鲁山,这次给他分了400块钱。

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张某某来鲁山找他和胡某某,聚头后坐车到平顶山市石龙区,到了以后在一个网吧里玩,张某某出去找目标,到夜里1点多钟的时候,张某某回来找他们,把他们领到了一个商场里边门口的一个楼房处,他和胡某某两个望风,张某某用鱼竿挑出来一条裤子,从里面掏出1700块钱后将裤子扔了,他和胡某某分了四百元,张某某把剩下的钱拿走了。

4、被害人秦××陈述,他是平顶山石龙区市场卫生纸巾批发店的负责人,一直在商店住着,2009年9月7日早上7点多起床,他发现放在床头的裤子不见了,屋里的窗户被人打开了,也发现裤子里的钱包丢了,他丢失的裤子右后侧兜里有2000多元现金,后来他在窗台里侧找到了钱包,钱包里的400元现金没丢。

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七、2010年3月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预谋后到新郑市X镇赵××家,趁被害人熟某之机,用鱼竿将被害人放在卧室中的裤子钓出后将裤子口袋中的1200多元现金盗走,二人分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0年4月初的一天,他给胡某某联系后到了龙湖,他们两个夜里1点多的时候在龙湖寻找目标,在龙湖镇X路敬老院南50米的地方,他让胡某某望风,他推开一家一楼的窗户,用事先准备好的鱼竿从窗户里挑出来一条裤子,他从裤子里掏出来1200多块钱,将裤子扔到地上后就走了,这次他给了胡某某500块钱。

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2010年4月、5月的一天,张某某找到他,他们一起到了龙湖,在龙湖寻找目标,在龙湖镇X路敬老院南50米的地方找到了一家,张某某让他望风,张某某用鱼竿从窗户里挑出来一条裤子,这次分给他500块钱。

3、被害人赵××陈述,2010年3月底一天,他在家里睡觉,他堂弟任亮过来找他说他的裤子在外面,他出来后看到裤子扔在他家卧室的窗户外边,裤子里的1200元现金没有了。

4、证人赵一×证实的内容与赵××陈述基本一致。

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八、2010年4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预谋后到新郑市X镇爱心幼儿园,跳窗进入被害人刘××的卧室,将刘××放在卧室中的裤子口袋中的3000元现金和一部黑色三星牌手机盗走,二人分肥。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10)X号鉴定结论证明:涉案手机价值106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0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2、3点钟,他和胡某某到辛店,住在一个旅社,去网吧玩到凌晨1点多,他们就在辛店街上转,后来到一个幼儿园里,幼儿园一楼有一个宿舍窗户没关,他就从窗户跳进去,胡某某在窗户附近望风,他将宿舍床上的一条裤子拿走,这条裤子里有3000元现金和一部三星手机,他将钱和手机拿走,并将裤子扔到了客厅内,之后和胡某某就回辛店街那个网吧上网了,去上网的路上,他分了2300元和那部三星手机,胡某某分了600元。早上5点多,他和胡某某坐公交车回龙湖了,因为这部偷的手机是触摸屏的,他用着不舒服,就将这个手机给他女朋友王胜仙了,当时他骗她说是在南阳淅川买的。

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2010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他和张某某坐公交车到辛店镇,忘了是在旅社还是网吧,到了夜里1点多,他们出来开始寻找目标,后来转到一家幼儿园里,里面的一个窗户没有关,张某某就让他在外面望风,张某某直接跳进去了,过了十分钟左右出来,在去网吧的路上张某某给了他600块钱。

3、被害人刘××陈述,他在辛店镇开了一家爱心幼儿园,当天他在园里睡觉,4月4日早上起来时发现裤子不见了,后他在外面客厅里发现了裤子,裤子里的3000元现金和一部黑色触摸屏的三星手机都丢了。

4、证人代××证实,2010年4月4日早上,他去幼儿园上班,刘××说其放在床头的裤子里的三星黑色手机和3000元现金被盗。证人刘某某证言与证人代某某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5、证人王一×证实,2010年3、4月份,她男友张某某外出办事,回来之后给了她一部手机,说是在淅川买的。她也没有问那么多,后来就把手机给她女儿的男朋友刘某用了,那部手机是黑色的三星手机,有八九成新。

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7、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情况。

九、2010年4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预谋后到新郑市X镇白××家中,趁被害人熟某之际,用鱼竿将被害人放在卧室中的裤子钓出后将裤子口袋中的1100元现金盗走,二人分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0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2、3点,他和胡某某坐车来到新郑市X镇,到那以后就去网吧上网了,到凌晨1点多,他们在4月初租住的那个旅店旁边一个一楼住户处,胡某某在旁边望风,他用鱼竿从窗户伸进去,将床头搭的一个裤子挑走,裤子里有1100元钱,之后将裤子扔到附近就回到网吧上网,凌晨5点左右坐车回家了,偷的1100元钱他们一起平分了。

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2010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他和张某某坐车到辛店,在网吧上网到夜里1、2点的时候,他们开始出来寻找目标,最后在一个旅社旁边发现一个一楼的住户,张某某让他望风,张某某用鱼竿从窗户里挑出来一件衣服,张某某掏过东西后他们就回网吧上网了,这次他分了500多块钱。

3、被害人白××陈述,2010年4月25日早上,他醒来时发现放在卧室床上的裤子不见了,后来找到裤子被扔在门外的菜地了,裤子里的1100多元现金被偷了。

4、证人王二×证实,2010年4月25日早上,她丈夫白××的裤子不见了,后来找到裤子在门口不远的菜地扔着,裤子里的1100多元现金不见了,他们当时想着钱不多,也可忙,就没有报案。

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十、2010年5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预谋后到南阳市西峡县张××开设的明耀烟酒店,趁被害人熟某之际,用鱼竿将被害人裤子钓出后将裤子内4100元现金盗走,二人分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0年5月23日左右,他和胡某某在南阳西峡县X街道礼堂居委会富民小区内,偷了社区X排一楼住户,他从窗户用鱼竿将床头搭的一条裤子挑了出来,裤子里有4100元左右,之后将裤子扔到附近,他拿了2700元左右,分给胡某某1300元。

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2010年5月23日左右的一天下午,他和张某某从淅川旅社出发坐车到西峡,在网吧玩到了夜里1点多,出来寻找目标,在紫金街道礼堂居委会富民小区X排一层的住户,张某某让他望风,张某某推开窗户,用鱼竿将房间内的一条裤子挑了出来,掏过钱后将裤子扔到旁边就走了,这次给了他1300块钱。

3、被害人张××陈述,2010年5月23日晚上,他回到家里休息,把衣服脱了放在床头柜上,第二天早上5点醒来时,他发现裤子不见了,他家的窗户也开着,裤子里有4100元现金。

十一、2010年5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预谋后到新郑市X镇郑××家,趁被害人熟某之际,用鱼竿将被害人放在卧室中的裤子钓出后将裤子口袋中的1800元现金盗走,二人分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0年5月2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1点多,他和胡某某转到新郑市X镇柏树刘某庙对面一个商店,当时这个商店的窗户没有锁,胡某某望风,他从商店的窗户用鱼竿将商店里床头搭的一条裤子挑了出来,裤子里有1700元左右,他将裤子扔到附近,钱他拿了1000元,分给胡某某700元。

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2010年5月26日,张某某给他联系后,他们一起在龙湖寻找目标,在龙湖镇柏树刘某一个庙对面,发现一个商店,张某某让他望风,张某某过去推开窗户,用事先准备好的鱼竿从窗户里挑出来一条裤子,将钱掏出来后,将裤子扔到旁边,他们走了,在路上张某某给了他600多块钱。

3、被害人郑××陈述,2010年5月26日晚上,他将裤子脱到卧室的床头,就睡觉了,到第二天醒来后,发现屋子的窗户开着,他的裤子不见了,后来在大门口西边他村戏台附近找到了裤子,但兜里的1800多元现金不见了,他想着钱不多,也不一定能找到,就没有报案。

4、证人孙××证实,2010年5月26日晚上,他丈夫郑××将裤子放到了卧室床上,5月27日早上醒来,发现屋子的窗户开着,裤子不见了,裤子在西边戏台子附近找到了,但裤子里的1800多元的现金不见了。

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十二、2010年5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预谋后到新郑市X镇张一×家,趁被害人熟某之际,用鱼竿将被害人放在卧室中的裤子钓出后将裤子口袋中的2000元现金盗走,二人分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0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他和胡某某在新郑市X镇菜市场后面的一家一层的房子,胡某某望风,他将窗户推开从窗户用鱼竿挑出来了一条裤子,将里面的1600块钱掏出来后,将裤子扔窗户边就回去了,他给了胡某某600块钱,他留了700块钱。

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2010年4月中旬的一天夜里1、2点,他和张某某在新郑市X镇菜市场后面的一家一层的房子处,发现一个窗户没有上锁,他望风,张某某推开窗户用鱼竿挑出来了一条裤子,将里面的钱掏出来后,将裤子扔窗户边,这次好像分给他400块钱。

3、被害人张一×陈述,2010年5月9日凌晨1时许,他从工地回到家中睡觉,到了早上5点多起来后找衣服,发现裤子不见了,后墙上的窗户开着,后来见裤子被人扔到路边上,裤子里的2000多元现金不见了。

4、证人魏一×证实,2010年5月9日大概凌晨1点,她才睡觉,她和丈夫的裤子放到了床头,早上发现裤子不见了,房间的窗户开着,后来在她家北边快到过道口处找到了她丈夫的裤子,裤子里的2000多元现金不见了。

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除上述证据外,还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王胜仙GT-x三星手机一部,发还于刘××;扣押张某某赃款现金4000元,发还于白××1000元,郑××1800元,赵留娟1200元。

2、辨认同案犯笔录,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辨认同案犯潘某某的情况。

3、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侦破报告和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到案情况。

4、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立功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积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协助抓获胡某某、潘某某。

5、刑事判决书及新郑监狱罪犯档案材料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2月29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百元;2003年2月2日刑满释放。

6、户籍证明证实了三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综上所述,2009年4月至2010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12起,共计价值x元;被告人胡某某参与盗窃9起,共计价值x元;被告人潘某某参与盗窃5起,共计价值x余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潘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提出其第一起犯罪中盗窃数额应为1000元的辩解,因其供述与同案犯供述不一致,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证实,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胡某某辩称其没有预谋,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六、七起事实缺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第六、七、十二起事实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案发时间、地点、钱数均不能相互印证,该三起指控不成立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潘某某对指控参与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对第十二起指控的数额予以认可,并供述作案次数较多,作案时间都是记的大概时间,并且被告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现场笔录能够证实该三起犯罪事实,上述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只是望风,每次分钱最少、应为从犯,经查,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互相配合,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胡某某、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协助警方抓获潘某某,应当认定为立功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情况及公安机关出具的立功情况说明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的,数额在x元至x元之间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数额为x元,被告人胡某某参与盗窃数额x元,对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数额在1000元至x元之间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潘某某盗窃数额为x元,对被告人潘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潘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赃款、赃物应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5日至2012年6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二Ο一Ο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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