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龚某某、廖某甲犯盗窃罪、盗伐林木罪一案

时间:2009-03-03  当事人:   法官:陈朝云   文号:(2009)永法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江永县人,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盗伐林木罪,于2008年7月19日被江永县公安局逮捕,同年10月30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在现居住地。

被告人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江永县人,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盗伐林木罪,于2008年9月2日被江永县公安局逮捕,同年9月18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在现居住地。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林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廖某甲犯盗窃罪、盗伐林木罪,于2009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朝云独任审判,书记员李益民担任记录,于2009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龚某某、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12日上午,被告人唐盛文找到被告人谢某、龚某某、廖某甲、廖某乙等人商量盗窃江永县高泽源林场盘山分场回头湾山场的杉木,当天下午及次日下午,共盗窃杉木74节,价值6451.87元;盗伐杉木40节,林木材积为4.113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为6.3277立方米。该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廖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盗伐林木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黄波、王某丙、蒋某丁、张某某、蒋某戊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龚某某、廖某甲的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龚某某、廖某甲对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出示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2日上午,被告人唐盛文(已判刑)找到被告人谢某(已判刑)、龚某某、廖某甲、廖某乙等人商量盗窃江永县高泽源林场盘山分场回头湾山场的杉木,他们都表示同意。当天下午及次日下午,谢某、龚某某、廖某甲、廖某乙等人携带作案工具两次到达该山场,并对该山场已伐倒的杉木进行盗窃、未伐倒的杉木进行盗伐,共计盗窃74节,盗伐40节,然后再把这些杉桐木下洪到公路边上。5月13日晚,唐盛文打电话给本村的廖某运叫他运输这些盗窃、盗伐的木材。廖某运于当晚9点多钟驾驶自己的(湘M-x)号车帮他们装运了71节杉木,剩下的40多节唐盛文叫潘永祥装车运出。两辆装有杉木的车强行冲过大坪坳检查站时被工作人员拦住,后被森林公安分局民警拦获。经鉴定,被盗窃杉木的价值为6451.87元;被盗伐的林木材积为4.113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为6.3277立方米。

2008年7月7日,被告人龚某某被厦门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抓获。2008年9月2日被告人廖某甲向江永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黄波、王某丙、蒋某丁、王某己、蒋某戊等人的证言;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3、鉴定结论;4、被告人龚某某、廖某甲的供述。同案人唐盛文、谢某、廖某运、廖某乙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国有林木,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某、廖某甲犯盗窃罪、盗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廖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投案自首,可以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廖某甲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对被告人龚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廖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廖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朝云

二○○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李益民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1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