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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祝某某、刘某乙、河南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2-24  当事人:   法官:郭军谋   文号:(2009)商民终字第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景春,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英峰,河南公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祝某某、刘某乙、河南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星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祝某某于2008年8月7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亚星公司、刘某乙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合计x元。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分别向双方送达。阳光财保公司不服原判,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1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上诉人祝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景春,被上诉人亚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英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夏邑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郭军谋

审判员孙卫东

代理审判员刘某静

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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