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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陈某、第三人李某乙、郭某某、张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13  当事人:   法官:董飞   文号:(2009)潢民初字第90号

原告李某甲,男,农民。

被告陈某,男,农民。

第三人李某乙,男,汉族,农民。

第三人郭某某,男,汉族,农民。

第三人张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陈某、第三人李某乙、郭某某、张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第三人李某乙、郭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7年10月26日,其与陈X河等10人给房主李某乙上二楼楼板,陈X德、陈X河在中间山山墙上站着,无任何防患措施。当正在放第五块楼板时,开吊机人郭某某将第六块楼板快速吊上。楼板在高空摆动较大,将陈X河撞掉,摔死。2007年10月28日其与陈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x元及棺材。后陈某反悔,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载裁决我赔偿陈某经济损失x元,除已付x元,应再付x元。这次事故郭某某是主要责任。要求撤销原仲裁裁决书,改判郭某某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吊机主人张某某与房主李某乙负次要连带责任,支付剩余x元。

被告陈某辩称,当时急着安葬父亲,无奈同李某甲达成赔偿协议,现李某甲仍应赔偿,要求李某甲履行仲裁裁决,支付余下赔偿款。

第三人李某乙、郭某某、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提出,陈某与李某甲之间属劳动雇佣法律关系,三个第三人与本案无任何法律关系,且无任何过错。责任应由李某甲承担,三个第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日,第三人李某乙在黄岗街建住房,将劳动力部分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原告李某甲。李某甲与李某乙签订建房协议,约定:1、建房期间一切工伤事故有(由)李某(心)彦负责。2、上工李某乙付2000元,上第一层楼板付3000元,上第二层楼板付3000元,余款完工结清。3、李某乙另外加500元大米款。4、总建房施工费x元。施工中李某甲雇请陈X河等民工施工。2007年10月26日,该房屋二楼上楼板。李某乙请来郭某某吊机,由郭某某向上吊运楼板,李某甲、陈X河等人在二楼接放楼板,陈X河站在二楼中间山墙上。当正在放第五块楼板时,郭某某将第六块楼板吊上去,陈X河躲闪不及被碰掉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07年10月28日,原告李某甲与陈某达成赔偿协议,约定:1、李某甲赔偿x元及棺材钱,2、死者家属保留上诉权利,不再单独追究李某甲任何经济责任。3、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签订后,李某甲支付了赔偿款x元与棺材钱1860元。2008年7月份,陈某向潢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11月6日潢川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李某甲应支付陈某赔偿金x元,扣除已支付x元,应实际支付x元。裁决后,李某甲不服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4454元,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甲在承包李某乙住房施工后,雇请陈X河等民工进行施工,其与陈X河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作为雇主对陈X河在从事雇佣中遭受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乙将房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李某甲施工,选任上存在过错,应与李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甲虽与陈某达成赔偿协议,但陈某仍保留进一步追偿权,且仅赔偿x元显失公平,故李某甲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甲要求张某某、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无证据证明吊机系张某某所有,且郭某某在诉讼中承认吊机系其所有,郭某某责任与本案雇佣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如原告李某甲认为他人对陈某河死亡有责任,可在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向他人追偿,故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甲赔偿被告陈某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4454元×20)、丧葬费x元(x元÷2),合计x元,除已付x元,余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第三人李某乙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800元,第三人李某乙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飞

人民陪审员彭仁山

人民陪审员雷鸣

二00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谢晖(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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