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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XX与赵A、赵B、赵C、赵D、赵E一般撤销权纠纷案

时间:2009-08-10  当事人:   法官:谌宏民   文号:(2009)漯民三终字第1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漯河市XX区XXX乡X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宁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A,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XX县XX乡XX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赵B,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漯河市XX区XXX乡XX村X组。

原审被告:赵C,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址同上。

原审被告:赵D,男,汉族,1960年3月1O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址同上。

原审被告:赵E,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址同上。

以上四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崔XX因与被上诉人赵A、原审被告赵B、赵C、赵D、赵E一般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XX人民法院(2008)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本家亲属关系,赵A之父赵F于2008年7月14日病故,其余四被告系赵A娘家叔叔,崔XX系赵F弟媳。崔XX所述2007年11月30日下年就赵F赡养问题一事,赵A及其丈夫张XX予以否认,但赵A之姑母赵Q证明该事实存在。2008年8月16日,即在赵F去世后一月余,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给赵F过“五七”,赵A带着酒菜在崔XX家和本家亲属吃饭,其间赵A和赵Q之子赵W发生争吵。赵A将本案争议的协议拿出要求崔XX签字,对签字行为双方有争议,崔XX称是赵A及其余四被告强迫其签字,赵A称是崔XX自愿签字。对该争议崔XX申请法院调取XXX派出所询问崔XX及其女儿赵R、赵A及其丈夫张XX的笔录。该四份笔录中原被告陈述的事实和在其诉称、辩称中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且该四份询问笔录的日期为2008年8月25日和9月2日,不是发生争执后即开始的询问。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l2月2日崔XX将赵F的三间房屋扒掉,20O7年12月21日崔XX开始在赵F的宅基地建房,2008年1月14日建成。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1月30日下午所商谈的关于赵F的赡养问题,原被告各执一词,说法相反。赵Q证实崔XX所诉属实,但赵A持双方签完的协议认为已互换房屋和宅基地,因书面证据的效力高于证人证言,且赵Q一人作证系孤证,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和被告赵A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即是否应予撤销。对此法院认为原告起诉称系侵权纠纷,但从整个审理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请,本案应为原告行使撤销权,原被告双方对该协议的签订各执一词,而XXX乡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询问的又是本案当事人和当事人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双方在询问笔录中所述事实和其诉称、辩称一致,法院无法认定。双方在签订协议当天,赵A虽然和其表弟赵W发生争执,但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赵A采取胁迫手段使其签字,另四被告也否认对崔XX进行强迫和殴打,故崔XX所诉其是在被强迫情况下签订协议的事实无法认定。另外,因本案系行使撤销权纠纷,被告赵B、赵C、赵D、趑军华不是合同相对人,因此崔XX对该四被告的起诉不当,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崔XX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O元,由原告崔XX负担。

一审宣判后,崔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崔XX被强迫签订协议的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2、从协议的内容看,该协议也是一份无效协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2008)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赵A答辩称:崔XX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该协议为合法、有效的协议。

原审被告赵B、赵C、赵D、赵E的答辩理由和赵A答辩理由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2008年8月16日,赵A、张XX给赵F烧“五七”纸的当天中午,赵A写好两家置换宅基地和房子的协议,让崔XX签字,崔XX不愿意签。随后,崔XX接过协议书,在协议上面签字,并按了手印。崔XX第二天到派出所报了案,空冢郭派出所相继询问了有关当事人。2008年9月3日崔XX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撤销本案争议的协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赵A与崔XX于2008年8月16日签订的双方置换宅基地和房屋协议作废;

二、崔XX给付赵A补偿金5000元,在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崔XX先给付赵x元,至2010年8月8日再给付赵x元;

三、从今年算起至调整土地时止,赵A每年8月8日付给崔XX120斤小麦。

一审诉讼费120元由崔XX负担。二审诉讼费减半收取计60元,由崔XX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谌宏民

审判员缑兵伟

审判员苏建刚

二00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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