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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秋荣,湘乡市白田某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务川县人,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米庆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文乐担任记录。双方当事人及原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田某,现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在湘潭市十二中学就读。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

被告田某某辩称,同意离婚,要求直接抚养小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田某,就读于湘潭市十二中学,现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田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田某由被告田某某直接抚养,被告田某某自愿负担田某的全部抚养费。被告田某某或者亲属(须原告刘某某父母认识的)在接小孩田某时,须原告刘某某父母在场,原告刘某某有协助的义务。原告刘某某享有对婚生小孩田某的探望权,并可在寒、暑假将田某接去共同生活,被告田某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告刘某某于2010年1月10日前向被告田某某支付x元。

四、双方无其余争议。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刘某某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米庆方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唐文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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