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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丙、樊某某与梁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时间:2009-08-28  当事人:   法官:李谟贵   文号:(2009)娄中民一终字第3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菊华,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李某丙、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X镇X村竹松组。

被上诉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梁某某的妻子。

案由: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丙、樊某某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2006)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份,梁某某喊李某桂去河南修高速公路,2003年4月9日,李某桂从梁某某的工地走失,至今已逾五年。2005年11月28日李某顺、李某丙、樊某某申请宣告李某桂为死亡人。2005年12月,李某顺、李某丙、樊某某起诉,要求梁某某赔偿损失12万元。涟源市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因李某桂宣告死亡一案未结,于2006年12月18日裁定中止审理。2007年8月10日涟源市人民法院依法公告宣告李某桂为死亡人,并于2008年8月20日作出(2006)涟民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告李某桂死亡。2008年10月20日涟源市人民法院再次开庭审理李某顺、李某丙、樊某某诉梁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顺、李某丙、樊某某将诉讼请求标的增至x.72元。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梁某某支付李某甲、李某丙、樊某某补偿款总计x元(已支付x元,余款限在2009年11月2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李某甲、李某丙、樊某某自愿放弃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一审诉讼费2600元,由梁某某承担2000元,由李某甲、李某丙、樊某某承担600元;二审诉讼费2600元免交。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某贵

代理审判员王纲礼

代理审判员张朝华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杨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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