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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彭某某、李某乙、黄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03  当事人:   法官:郭超群   文号:(2009)娄中民一终字第2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l968年3月l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舒坚,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娄底市娄星区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黄某某,男,l969年l2月l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李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08)娄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舒坚,被上诉人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乙、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7月3日l8时许,黄某某持C3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和行驶证均在换领期间),驾驶湘05F-X号低速普通货车(该货车灯光信号不合格)搭乘彭某某等2人并拖挂壹台搅拌机沿S312线由娄底往涟源方向行驶。19时20分许,行驶至S312线63公里+870米处地段时,因低速普通货车发生故障将车停在道路北侧(未在车后设置任何警示标志),车上乘座人彭某某躺在搅拌机的右后侧及道路北边非机动车和人行混合道内休息。21时30分许,李某乙持C3型机动车驾驶证(档案编号:x)驾驶湘x号低速普通货车(该货车灯光信号不合格)由后方行驶至该地段时,因相向方向来车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其所驾车辆前部与湘05F-X号低速普通货车拖挂的搅拌机后部相碰撞后,搅拌机倒地时把彭某某砸伤,造成李某乙、彭某某受伤,湘x号低速普通货车和搅拌机受损的交通事故。2008年8月15日,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娄公(交直)事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对本次事故作出如下责任认定:“李某乙驾驶灯光信号不合格的低速普通货车在夜间上道路行驶时,对前方路面状况观察不够,会车时因相向方向车辆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时,未降低车速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驾驶低速普通货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后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彭某某在非机动车道和人行混合道内坐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是造成自己受伤的次要原因,应承担自己受伤损失的次要责任”;二、彭某某受伤后,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7月3日入院至2008年9月10日出院,共住院69天,用去住院医疗费x.75元,另彭某某在娄底市中心医院用去门诊医药费679.4元。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受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委托,于2008年8月23日对彭某某的伤情作出娄星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分析说明:根据病史及病历资料,结合本所检验所见分析如下:1、被鉴定人颅脑外伤后吞烟呛咳,声嘶,咽部感觉减退,发“啊’’声音时软腭和悬雍垂稍偏右侧,咽反射减退,电子喉镜报告:右声带麻痹,因此右舌咽神经及迷走神经损伤伤成立。故被鉴定人“(1)右第3、4、5、6、7肋骨折;(2)右侧血胸;(3)双肺挫伤;(4)右肺不张并肺部感染;(5)右颞顶硬膜下血肿;(6)右侧颞顶叶脑挫裂伤;(7)右颞顶骨骨折;(8)右颅前窝骨折并气颅;(9)头皮血肿;(10)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髂骨骨折;(11)舌咽神经及迷走神经损伤;(1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诊断予以认定,其损伤形态特征符合交通事故外力作用所致,车祸可以形成。慢性十二指肠球炎,胃食管反流病与本次外伤无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之损伤仍需继续临床治疗,暂不宜行伤残鉴定。鉴定结论并建议:1、被鉴定人彭某某之损伤医疗期未终结,暂不宜行伤残等级鉴定;2、全部伤休时间壹拾壹个月,2008年7月3日至2008年7月8日每天陪护贰人,2008年7月8日起每天陪护壹人2个月;3、受伤日至鉴定日医药费凭娄底市中心医院正式医药发票予以审查认定;4、自鉴定之日起,后续治疗费用限在贰万陆仟元以内使用。彭某某的住院医疗费用和门诊医疗费用中分别有589元、150元发生在鉴定日之后。2008年9月28日,彭某某自行委托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l0月6日对其伤情作出娄星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分析说明:根据病史及病历资料,结合本所检验所见分析如下:l、被鉴定人颅脑外伤后吞咽呛咳,声嘶,咽部感觉减退,发“啊’’声音时软腭和悬雍垂稍偏左侧,咽反射减退,电子喉镜报告:右声带麻痹,因此右舌咽神经及迷走神经损伤伤成立。故被鉴定人“(1)右第3、4、5、6、7肋骨折;(2)右侧血胸;(3)双肺挫伤;(4)右肺不张并肺部感染;(5)右颞顶硬膜下血肿;(6)右侧颞顶叶脑挫裂伤;(7)右颞顶骨骨折;(8)右颅前窝骨折并气颅;(9)头皮血肿;(10)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髂骨骨折;(11)舌咽神经及迷走神经损伤;(1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诊断予以认定,其损伤形态特征符合交通事故外力作用所致,车祸可以形成。慢性十二指肠球炎,胃食管及反流病与本次外伤无因果关系;2、根据权重指数计算右上肢功能丧失25%以上,参照GB/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9.9第i项之规定,构成玖级伤残。被鉴定人右舌及迷走神经损伤致声嘶,参照GB/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9.4第a项之规定,构成玖级伤残。被鉴定人右第3、4、5、6、7肋骨折,参照GB/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5第b项之规定,构成拾级伤残。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彭某某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构成玖级伤残;右舌咽及迷走神经损伤致声嘶构成玖级伤残;右第3、4、5、6、7肋骨折构成拾级伤残。两次法医鉴定的鉴定费用共计1000元;三、湘05F-X号低速普通货车属黄某某所有,李某甲系李某乙驾驶的湘x号低速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乙驾驶灯光信号不合格的低速普通货车在夜间上道路行驶时,对前方路面状况观察不够,会车时因相向方向车辆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时,未降低车速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驾驶低速普通货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后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彭某某在非机动车道和人行混合道内坐卧,其行为是造成自己受伤的次要原因,应承担自己受伤损失的次要责任。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得当,予以采信;因李某乙、黄某某均未投保事故车辆交强险,对彭某某的损失应先由李某乙和黄某某在交强险无过错责任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余额由李某乙、黄某某按应承担的责任进行赔偿,李某甲作为李某乙所驾车辆的登记车主,李某甲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办理了车辆转户登记手续将车辆登记转让给了李某乙,李某甲对李某乙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应承担连带责任;彭某某因自身存在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彭某某未提供护理人员情况的证明,护理费只能按有关法律规定计算,彭某某要求按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请求不能支持;2008年8月23日进行法医鉴定时,彭某某未出院,鉴定日后的住院费用589元、门诊医疗费用150元应计入继续治疗费中。综上所述,彭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l、治伤医药费x.15元(其中:住院医药费x.75元、门诊医药费52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28元(即12元/天×69天);3、继续治疗费x元;4、误工费4185.88元(按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335.92元/月×94天);5、护理费2800元(即40元/天×5天×2人+40元/天×2个月×1人);6、残疾赔偿金x.28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x.67元/年×20年×26%);7、交通费370元;8、法医鉴定费1000元。以上八项合计x.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彭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x.31元,由李某乙赔偿x.31元给彭某某,黄某某赔偿x.27元给彭某某,李某甲对李某乙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彭某某的其余损失自负,以上赔偿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已交纳),由彭某某负担160元,李某乙负担1980元,黄某某负担860元。

上诉人李某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某甲已于2004年8月14日将湘x拖拉机转让交付给了李某乙,并且,李某乙于2004年11月17日向涟源市农机安全监理大队缴纳了车辆过户的一切费用,李某甲早已失去对湘x拖拉机的运营支配权和运营收益权,李某甲对2008年7月3日湘x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无法防范和控制,故李某甲不应承担湘x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彭某某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彭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李某甲提交了下列证据:1、本案当事人李某乙证明一份,证明本案肇事拖拉机于2004年8月由李某乙从李某甲手上购得并过户,一直由李某乙支配使用,并办理了过户缴费手续;2、邱某某等人证言,证明本案肇事拖拉机于2004年8月由邱某某的丈夫李某乙从李某甲手上购得并过户,一直由李某乙支配使用;3、邱某某身份资料(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邱某某与李某乙是夫妻关系;4、周作盛证言一份,证明本案肇事拖拉机已经转卖给李某乙,并缴纳了过户费用。被上诉人彭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4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一审时也没有提出来,也不能证明所购车辆是李某乙的;对证据3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彭某某没有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某甲对湘x拖拉机交通肇事造成彭某某人身损害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2004年8月14日,李某甲向李某乙转让交付湘x拖拉机,同年11月17日李某乙向湖南省涟源市农机安全监理大队申请办理湘x拖拉机过户变更登记手续并缴纳了相关费用,湖南省涟源市农机安全监理大队受理该申请并出具了该车过户收款收据及统一发票,尔后李某乙又为湘x拖拉机缴纳了农机服务费、换牌费、年检费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等相关费用。但湖南省涟源市农机安全监理大队受理李某乙申请并收费后未完成该车的过户变更登记手续,导致湘x拖拉机的名义登记车主至今仍是李某甲。本案中李某甲既不是湘x拖拉机的车主也不对该车具有运营支配和运营收益权,更未有怠于履行该车过户登记义务的行为,故其对湘x拖拉机于2008年7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彭某某人身损害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08)娄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彭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x.31元,由被上诉人李某乙赔偿x.31元,原审被告黄某某赔偿x.27元,其余损失由被上诉人彭某某自负;

三、驳回被上诉人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6000元,由被上诉人彭某某负担320元、被上诉人李某乙负担3960元、原审被告黄某某负担17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超群

审判员李某贵

代理审判员王纲礼

二00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曾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入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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