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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王某甲、江某、邢某某、高某、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江某、邢某某、高某、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邢某某、高某、王某乙到庭诉讼,被告王某甲、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甲、江某于2006年11月6日和我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借我现金x元,期限2006年11月6日起至2007年11月5日止,月利率2%,按季付息。被告邢某某、高某、王某乙作为担保人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拒还本息,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王某甲、江某缺席,无答辩意见。

被告邢某某辩称,原告于2009年11月17日起诉,所诉事项已超过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作为担保人应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与借款人王某甲、江某存在串连欺诈保证人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对保证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某、王某乙的辩称意见同邢某某的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6日以李某为放款人,王某甲、江某为借款人,邢某某、高某、王某乙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x元。借款用途经营。借款期限自2006年11月6日起至2007年11月5日止。借款利息月利率2%,按季付息。借款人承诺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承诺保证人对借款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放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债权人将主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发生纠纷,由放款人所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合同自各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当日李某将x元现金付于了王某甲、江某,王某甲、江某向李某出据了借据。借款时王某甲、江某向李某先付了三个月利息x无。借款到期后,王某甲、江某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经李某多次向王某甲、江某及担保人邢某某、高某、王某乙催要未果,李某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某甲、江某、邢某某、高某、王某乙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某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书、借据、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可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江某、邢某某、高某、王某乙所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李某向被告王某甲、江某支付借款x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某甲、江某在借款到期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清偿借款本息义务,而拖延不予履行,违背了合同约定。现原告李某主张被告王某甲、江某继续履行,本院予以支持。该担保借款合同未明确约定担保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按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在合同到期后,原告李某为实现其收回借款本息之权利从2007年12月份即向债务人王某甲、江某、连带保证人邢某某、高某、王某乙进行主张,李某的主张对借款人王某甲、江某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对担保人邢某某、高某、王某乙发生保证期间终止,开始计算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后果。因此,原告李某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不超诉讼时效期间,并不发生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免责的法律后果。现邢某某、高某、王某乙以本案超过保证期间和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当免责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邢某某、高某、王某乙辩称李某与王某甲、江某有相互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行为缺乏证据,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王某甲、江某应向原告李某清偿借款本金x元,除已支付的2006年11月6日至2007年2月5日前的利息x元外,还应支付2007年2月6日至2009年11月5日共计33个月的利息x元。2009年11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2%月利率继续支付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邢某某、高某、王某乙应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某甲、江某追偿。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甲、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清偿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共计x元,并从2009年11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2%月利率支付x元本金的利息至全部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邢某某、高某、王某乙对以上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王某甲、江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王某甲、江某、邢某某、高某、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甄松淼

审判员岳华锋

二○一○年元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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