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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朝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20  当事人:   法官:刘枫   文号:(2009)潢民初字第296号

原告王某,男,驾驶员。

被告朝某某,男,农民。

原告王某诉被告朝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朝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8日,原告在山东省泰安市与泰安市货物配载中介签订运输合同,由原告负责运输被告的樱花树苗800棵,运费6200元,货到由被告付款。3月20日,原告将树苗运到被告处,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樱花树苗800棵收到条一张。原告要求被告给付6200元运费时,被告以树苗质量有问题拒付运费。为此,原告找到相关政府部门反映情况,经相关政府部门调解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给付运费62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00元(包括耽误车辆运输费、住宿费、交通费在内),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购买该批樱花树苗是通过电话与山东人苏某某联系的。双方约定被告向苏某某购买樱花树苗800棵,每棵树苗价格为46元,包括运费、装车费、检疫费,故原告运费应由苏某某支付。被告共应付苏某某货款x元,2009年3月17日,被告已通过邮局汇款x元给苏某某,尚欠苏某某款为5800元。被告与苏某某当时在电话中约定,苏某某将树苗送到后,如无数量和质量问题,被告再依苏某某吩咐将下欠款付给苏某某。3月20日,原告负责运输的800棵樱花树苗运到被告处时,被告发现该车树苗因在运输途中原告未盖雨布,致车上苗木土球全部被风吹裂、吹散,大大降低了树苗存活率,被告只能对该批树苗进行降价处理,因此损失达x余元,同年3月21日,被告拨打潢川县公安局“110”报警,要求对原告车辆进行扣留,赔偿经济损失,后经政府及派出所调解,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樱花树苗800棵收据一张,由原告凭此条找苏某某索要运费,借1000元给原告作油费。综上,被告与该运费无关,不应支付运费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7日,被告朝某某以电话商谈方式向苏某某购买樱花树苗800棵,并通过邮局向苏某某支付了货款x元。3月18日,苏某某通过山东省泰安市货物配载中介机构找到车牌号为鲁x、挂车为鲁x的货车驾驶员王某,双方协议约定由原告王某将该批货物从山东省泰安市运到潢川,运费为62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3月20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鲁x号的货车将该批树苗运至被告处。3月21日,被告向潢川县公安局报警,以原告所运输樱花树苗泥球散落,无法再存活,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要求原告赔偿为由申请扣留原告驾驶车辆,后经潢川县公安局卜塔集派出所调解,被告无条件放车,并向原告出具收到800棵樱花树苗收据一张,被告朝某某借1000元款给原告作为路上油费,原告也向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认为该运输费6200元应由被告支付,原、被告遂起纷争,原告到县有关部门反映情况,经有关部门调解无果后,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王某驾驶的号牌为鲁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牌为鲁x)均为山东泰安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肥城公司所有。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未能向本院提交原、被告间存在任何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相关证据,也未能向本院提交该运输费6200元及相应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的充分证据,故原告请求运输费及相关损失由被告给付于法无据,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枫

审判员肖艳茹

审判员杨海洪

二00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世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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