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焦作市引沁灌区管理局与被告吕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引沁灌区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史娟,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修德,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引沁灌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焦作市引沁局)与被告吕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8年12月24日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10月22日,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济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本院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娟、被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修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引沁局诉称,被告系河南省济源市晨光塑料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塑料公司)的工人,与该公司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其系事业单位法人,不具备招工条件,但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其为被告参加并缴纳社会保险,支付被告生活费及安排工作。其不服,现请求驳回被告要求其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支付放假期间生活费及安排工作的请求。

被告吕某某辩称,1992年12月25日,原告招收其为全民合同制工人,有招工表为证,后被分配到晨光塑料公司上班。1998年,由于公司效益不佳,停产歇业,其被放假回家,至今原告未支付其生活费,也未安排新的工作岗位。其与原告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正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引沁字(1991)第X号文件一份,证明其是作为开办方为晨光塑料公司招工。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也无公章,不知该文件的真假。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992年12月25日加盖焦作市引沁局政工科印章的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花名册,在该花名册X吕某某的名字,证明其是原告招收的工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济源市计划委员会对原告“成立河南省晨光塑料工业有限公司”的批复,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晨光塑料公司成立于1992年12月22日,由焦作市引沁局与其他自然人合资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加盖焦作市引沁局政工科印章的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花名册X吕某某的名字,填表日期为1992年12月25日。同年吕某某到晨光塑料公司塑料车间工作。1998年,该公司由于效益不佳,停产歇业,吕某某被放假回家。1998年4月26日,晨光塑料公司为吕某某出具了欠1997年工资466.06元的条据。2003年7月16日,晨光塑料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08年1月23日,吕某某向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焦作市引沁局为其安排工作;补发上班期间企业拖欠的工资和放假期间生活费;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08年4月30日,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焦作市引沁局为吕某某参加并缴纳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至2008年4月;为吕某某安排工作并支付放假期间生活费5800元。济源市社会医疗保险制度(企业)实施时间为2001年元月。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其是作为晨光塑料公司开办方为该公司招收工作人员,但晨光塑料公司是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如果招收工人,完全可以以自己名义招收,无需原告代为招收,原告称其作为开办方为晨光塑料公司招收工作人员,理由不足。被告吕某某提供的加盖焦作市引沁局政工科印章的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花名册X证明其是焦作市引沁局招收的工人。原告作为用工主体,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招工文件及被告有关档案资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吕某某到晨光塑料公司工作,应属于原告委派,与晨光塑料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吕某某要求焦作市引沁局为其安排工作,参加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支付放假期间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施行,故养老保险应从1995年1月起缴纳,上述保险费用,吕某某负责缴纳个人应承担部分;应为吕某某支付放假期间生活费,参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办发[1993]X号文件做好国有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中第三条“职工基本生活费用标准,省辖城市不低于100元,其它县、市不低于80元”的规定,生活费每月按100元支付为宜,生活费可从晨光塑料公司为吕某某出具欠工资条的次月即1998年5月起支付;吕某某至今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及应支付放假期间生活费至本判决生效当月。被告要求1997年的工资466.06元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焦作市引沁灌区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吕某某参加养老保险,并缴纳1995年1月至本判决生效当月的养老保险费,为被告吕某某参加医疗保险,并缴纳2001年1月至本判决生效当月的医疗保险费;为被告吕某某参加失业保险,并缴纳1992年12月至本判决生效当月的失业保险费,被告负责缴纳个人应承担部分;按100元/月支付被告吕某某自1998年5月至本判决生效当月的放假期间生活费;并为被告安排工作;

二、驳回被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仲裁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晓霞

审判员田家凯

代理审判员晋巧霞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姚佩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90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