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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甲等六人诉被告焦作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5-10  当事人:   法官:汤四新   文号:(2006)山民初字第353号

原告冯某甲,男,汉族,73岁。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69岁。

原告柳某某,女,汉族,43岁。

原告冯某乙,男,汉族,19岁。

原告冯某丙,女,汉族,13岁。

原告冯某丁,女,汉族,12岁。

被告焦作市人民医院住所焦作市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院长。

原告冯某甲、王某某、柳某某、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等六人诉被告焦作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焦作市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06年4月5日,原告起诉至本院,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将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送达给原被告。2006年5月15日,因被告提出鉴定,本院裁定中止本案诉讼。鉴定作出后,本案恢复审理。2008年12月10日,2009年3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柳某某以及其他原告的代理人慕乃强、魏希琴,被告的代理人于海平、谢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患者冯某忠于2005年10月19日10时许,因腹痛到焦作市人民医院就诊,该院诊断为"急性胃肠炎、急性胰腺炎",将患者收住医院。住院期间,由于患者腹痛剧烈,家属多次向医生反映,医生认为是胰腺炎,按胰腺炎进行治疗,导致患者的病情逐渐加重。2005年10月20日下午3时,患者死亡。事后经尸检,冯某忠患的是胸主动脉瘤,因动脉瘤破裂失血死亡。原告认为,患者的死亡完全是由于被告的医生不负责任,误诊误治所导致,被告对患者的治疗存在过错,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医疗费1588.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冯某甲生活费4906.73元、被抚养人王某某生活费6691元、被抚养人冯某丙生活费x.7元、被抚养人冯某乙生活费3345.5元、被抚养人冯某丁生活费x.3元、复印费360元、鉴定费6000元、交通费及餐饮费用3701.2元、律师费4000元。

被告焦作市医院辩称,对患者到被告处住院、死亡、尸检结果的基本事实认可,但被告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患者的死亡是因为患者自身病情转危所致,与被告没有关系。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法庭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对冯某忠的治疗行为有无过错,如果有过错与冯某忠的死亡存在多大关联性;2、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焦点一,原告向法庭提交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有:六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共6份,冯某忠的身份证、工作证、户口本、结婚证明、冯某村委会证明2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原告与死者之间的关系以及原告家庭困难情况。冯某乙的残疾证,证明冯某乙为残疾人。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冯某忠、柳某某的户口本无异议;结婚证有异议,冯某忠的名字与户口本不符;工作证没有公章,不能证明死者生前在陶瓷厂工作;身份证已失去效力;冯某村委会的证明无异议;2006年3月16日冯某村委会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内容不真实;冯某乙的残疾证与本案无关。第二组证据为:门诊病历13页、门诊输液卡1份、每日清单2张、住院病历7张、病程记录2页,共同证明被告没有对患者进行必要的检查,误诊误治。被告的质证意见是:门诊病历、输液卡、每日清单、住院病历真实性认可,但指向有异议,死者生前患有十二指肠溃疡,当时被告对患者诊断正确,用药合理,不存在过错,患者所患疾病罕见,与临床症状不符,其死亡属于意外事件。第三组证据有:1、死亡诊断证明书,尸检报告,证明死者死于夹层动脉瘤,被告诊断为胰腺炎、心梗,而患者的胰腺完好,被告诊断错误;2、焦作日报晚报1份,证明为原告治疗的医生属于胰腺科人员,而将患者转入该科进行治疗属于误诊误治。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尸检报告、死亡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误诊误治,被告有过错。第四组证据有:1、河南省卫生厅证明1份,证明给患者治疗的医生石书伟、华科磊没有在被告处取得执业资格,违法执业;2、人民医院宣传单3张,证明根据被告的医疗实力,被告将患者收住科室不对口,存在过错。被告的质证意见是:省卫生厅的证明真实,但不能证明在2005年石书伟、华科磊没有在人民医院进行医师执业注册;宣传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围绕该焦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住院病历1份,证明被告对患者的治疗不存在过错,患者的临床症状属于胰腺炎,不符合夹层动脉瘤的症状;人民出版社的心脏外科学,证明患者当时症状不属于典型的胸主动脉瘤。原告的质证意见是:病程记录、诊断、治疗方案与患者客观病情不相符,该病历真实性认可;关于心脏外科学,既然教科书已经明确夹层动脉瘤容易误诊,被告更应该谨慎治疗,该书虽然指出该病死亡率高,但根据目前的医疗设施及水平,是可以检查出来的。

根据被告焦作医院的申请,本院委托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焦作人民医院对冯某忠的诊断与治疗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如有过错,该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该过错损害责任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中心的分析意见为,疾病本身对死亡的参与度拟为90%,患者冯某忠死亡主要是疾病本身太凶险所致。焦作人民医院对冯某忠的治疗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该过错对死亡的参与度拟为10%。原告对该鉴定结论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对患者治疗存在过错,但对该鉴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不认可。被告的质证意见为:鉴定结论已经明确分析说明患者病情罕见,临床症状表现不明显,仍认定被告诊疗存在过错,承担10%的责任,理由不充分,对该鉴定不认可。

原告不服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另行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结论为:焦作市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冯某忠诊治过程中存在未能及时明确诊断及延误治疗的缺陷,在冯某忠死亡结果中起到少部分作用(建议参与度考虑为C级)。理论系数值25%,责任程度为少部分,赔偿参考范围20%--40%。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为:鉴定结论认定被告承担C级责任,不认可,患者死亡是自身疾病导致,医方也无能为力;该鉴定书中的医疗过错程度对照表无法律依据。

围绕焦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为:第一组证据门诊票据8张和住院预交票4张(均复印件)、每日费用清单4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为1588.5元;第二组证据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为6000元;第三组证据为复印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复印支出了360元;第四组证据法院工作人员去北京送鉴定材料费用为1495元,其中包括:1、火车票票据2张费用为341元,订火车票票据2张15元、打的票5张,费用为115元;2、办理银行存取款手续费80元;3、北京住宿票据2张,数额为740元;4、餐饮费用票据5张189元;第五组证据鉴定召开听证会费用为1326.2元,其中火车票票据5张,数额为632元;打的票6张,数额为104元;北京公交车票9张,数额为11元;地铁票据5张,数额为10元,超市购买饮料小票1张,数额为20.5元;住宿票据1张,数额为100元;餐饮票据2张,数额为150.7元;第六组证据餐饮发票9张,数额为380元;交通费打的票据53张,数额为490元。死亡赔偿金采用的计算标准,按照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20年;冯某甲扶养费采用的计算标准,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3044元/年,计算11年,除以6个人;王某某的扶养费按上述标准,计算15年,除以6个人;冯某丙抚养费按上述标准计算8年6个月,除以2个人;冯某乙抚养费按上述标准计算2年6个月,除以2个人;冯某丁的抚养费按上述标准计算11年6个月,除以2个人。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鉴定费票据真实性认可,但数额偏高,缺乏相应的收费标准;2、门诊票据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3、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08年标准计算错误,患者是05年死亡,应当按照04年的相关标准计算,且被告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费用票据由法庭进行审查,依法处理。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经合议庭评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六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共6份、冯某忠的身份证、工作证、户口本、结婚证明、冯某村委会证明2份、冯某乙的残疾证,以上证据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原告与死者之间的关系以及原告家庭困难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13页、门诊输液卡1份、每日清单2张、住院病历7张、病程记录2页,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查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原告提交的死亡诊断证明书,尸检报告、焦作日报晚报1份,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误诊误治,被告有过错。原告提交的河南省卫生厅证明1份、人民医院宣传单3张,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被告提交的证据住院病历与原告提供的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被告没有过错;人民出版社的心脏外科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和法大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是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程序合法,本院对两份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为复印件,被告不认可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住院预交票虽为复印件,但能够和每日费用清单相印证,故予以认定。鉴定费票据真实,予以认定。复印费发票既无时间,又无付款人名称,原告又不能举证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原告提起重新鉴定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票据,真实可信,故予以认定,但具体数额以本院认定的为准。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全部为打的票,不符合实际情况,故不予全部认定,部分认定为300元。原告提交的餐饮票据既无时间,又无付款单位,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诉,被告的答辩,结合合议庭认定的有效证据,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05年10月19日,患者冯某忠因腹痛到被告焦作市人民医院就诊,经门诊检查后,将冯某忠收住该院泌普科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病情未见好转,逐渐加重。2005年10月20日下午3时,冯某忠死亡。住院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医疗费1100元。冯某忠死亡后,其家属要求尸检,2005年10月21日,焦作市卫生局医疗事故行政处理办公室委托焦作市卫生局病理尸体解剖检验中心,对冯某忠的尸体进行了尸检。2005年11月3日,焦作市卫生局病理尸体解剖检验中心作出检验报告书,结论为:冯某忠系动脉粥样硬化症合并胸主动脉瘤破裂及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冯某忠死亡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项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诉讼中,根据被告焦作市人民医院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焦作人民医院对冯某忠的诊断与治疗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如有过错,该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该过错损害责任程度进行了鉴定。2006年8月5日,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分析意见为,患者冯某忠死亡主要是疾病本身太凶险所致。疾病本身对死亡的参与度拟为90%焦作人民医院对冯某忠的治疗存在一定的过错,该过错死亡的参与度拟为10%。之后原告不服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另行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了鉴定。2008年5月8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鉴定结论为:焦作市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冯某忠诊治过程中存在未能及时明确诊断及延误治疗的缺陷,在冯某忠死亡结果中起到少部分作用(建议参与度考虑为C级),理论系数值25%,责任程度为少部分,赔偿参考范围20%--40%。

另查明,原告冯某甲、王某某共有6个子女,长子冯某祥、二子冯某忠、三子冯某山,长女冯某增、二女冯某琴、三女冯某琴。原告冯某乙系冯某忠之子,身患残疾,为肢体残疾人。

再查明,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年,河南省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2676.41元/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年。

再查明,2007年8月20日,因原告提出重新鉴定,法院工作人员送鉴定,原告支出了相关费用1480元。2008年3月13日,因召开鉴定听证会,原告支出了1028.2元。此外,原告支出其他交通费3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冯某忠因病到被告处住院就医后死亡,主要原因是冯某忠自身病情较重,被告焦作市人民医院在治疗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该过错与冯某忠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和法大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的鉴定结论,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30%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部分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应按照2007年河南省的相应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原告要求的丧葬费计算标准偏高,应予降低;原告冯某丙、冯某乙、冯某丁三人需要抚养的年限,原告计算偏长,本院认定的具体年限为冯某丙抚养8.4年、冯某乙抚养2.3年、冯某丁抚养9.7年。被扶养人冯某甲、王某某、冯某丙、冯某乙、冯某丁的扶养费,其五人每年应由冯某忠承担的部分总和超过了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对8.4年范围内,以2007年河南省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为总基数进行计算,其他超出部分另行计算;原告主张的因鉴定支出的相应费用以及交通费用具体数额以本院认定的为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3元。

二、被告焦作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丧葬费3140.25元。

三、被告焦作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30元。

四、被告焦作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

五、被告焦作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800元。

六、被告焦作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8506.61元.

七、被告焦作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其他费用752.46元(因鉴定支出的费用)。

八、被告焦作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费90元。

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21元,其他诉讼费130元,合计8051元(经批准4571元缓交至执行时)。由原告承担5777元,被告承担2274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被告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汤四新

审判员樊媛媛

人民陪审员王某聚

二ΟΟ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薛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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