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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段某甲、段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某某,男,1967年生。

委托代理人韩永强,兰考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段某甲,男,1958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段某乙,男,1986年生。系被上诉人段某甲之子。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段某甲、段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0)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份,郭某某承包了位于兰考县X镇的兰博湾花苑小区X号、X号商住楼建设工程。之后,郭某某雇佣段某甲、段某乙等人进行该工程的木工施工,由段某甲负责。施工过程中,郭某某因故要求段某甲及所带领工人停止施工并退出工地,段某甲则及所带领工人则要求郭某某支付所欠劳务工资,双方发生纠纷。经协商,郭某某作为甲方,段某甲作为乙方,于2009年12月16日达成如下协议:甲方下欠乙方工资x元,现付x元,下余x元于2010年1月1日付清;如不付清,甲方将自罚x元;乙方在2009年12月16日至2010年1月1日不许进入工地,如进工地闹事将负全部责任。当日下午,段某甲带领工人回工地收拾行李、工具准备回家,又与郭某某发生纠纷,郭某某报警。经兰考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调解,段某甲带领段某乙及工人离开工地。之后,段某甲未曾阻止郭某某继续施工。诉讼前,郭某某未委托有关部门对其主张的损坏财产进行价值评估。诉讼后,经行使释明权,郭某某亦未向法院提出对所主张的被损坏财产进行价值评估。

一审法院认为,郭某某主张段某甲、段某乙阻止其施工给其造成误工工资损失x元,机械租赁费损失1050元,飘窗模具、阳台模具、楼梯模具等财产损失2000元,未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元,由郭某某负担。

郭某某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现场损害物品的照片及三位证人证实了被上诉人段某甲、段某乙侵权事实的存在;该侵权行为导致上诉人施工停止,停工损失有租赁合同及工人工资表为证,被上诉人自认拆除卡钩导致模具及模具上的楼梯掉落损害,被上诉人理应赔偿相关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段某甲答辩称:段某甲领工人辛苦干了两个月,郭某某却仅允许大家借支2600元生活费,强行让工人离开时也不清偿工资,后来派出所出面调解,郭某某才打了协议。签协议当天下午,郭某某让工人将模板上的卡勾取下再离开,然后又谎称工人损毁财产报警,公安人员见报警不实,随即离开。郭某某意图赖账,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郭某某提交的施工现场照片,不能反映损失的具体情形和致害人。其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与之有利害关系且不客观,对证言不应采信。事发时已经有公安人员出警,但并没有财产损坏的有关记录留存,说明郭某某所述情况当时出警人员并未看到。况且,在上午才与对方和解且对方仍欠钱的情况下,段某甲当天下午即故意滋事,不符合情理。郭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元,由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强

审判员朱冰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翠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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