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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时间:2009-04-23  当事人:   法官:谭铁强   文号:(2009)潭中民一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湘潭市纵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周某某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08)岳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为:被告肖某某的现有房屋是在2001年年底政府“一化三清”整治行动中由老屋改建而成,与湘潭市牡丹服装厂发生相邻纠纷由来已久。2007年6月周某某向湘潭市牡丹服装厂购得该涉及纠纷的房屋,并基于同一纠纷事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拆除违章建筑,该起诉被本院予以驳回,现原告再次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所侵占的房屋、赔偿损失及拆除非法搭建物并排除妨碍等,该请求仍涉及的是建筑物合法性的认定和处理问题或以此为前提提出的赔偿,被告肖某某所建房屋是否超越规划红线违反城乡规划,是否有部分违章搭建和应否拆除,系规划部门职能调整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且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因行政管理方面的决定引起的,案件应通过行政程序予以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政府行政管理方面的决定引起的房产纠纷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函》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起诉。

周某某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裁定本案系行政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驳回本人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二、被上诉人肖某某侵权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

被上诉人肖某某答辩称:本案确系行政管理范围内的纠纷,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所有房屋用地属集体所有,房屋是2001年政府“一化三清”中改建,所建房屋没有超出红线图和用地批准书所规定的范围,建房是经“一化三清”指挥部工作人员到现场划线钉桩后改建,至今七年未再变动,如上诉人周某某认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只能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来确定是否变更或撤销答辩人的红线图和批准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上诉人周某某要求被上诉人肖某某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的请求,因肖某某的现有房屋是2001年政府“一化三清”整治行动中由老屋改建而成,该房屋是否超出规划部门红线,是否存在违章建筑和应否拆除,属行政部门职能管理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周某某认为被上诉人肖某某所持有的规划部门批准的建房红线图侵犯其房屋红线内面积,因肖某某所持有的建房红线图是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周某某对此有异议,亦应通过行政程序来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铁强

审判员冯海燕

审判员罗亮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郭某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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