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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景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9-08-06  当事人:   法官:李顺利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1503号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景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3年8月9日,林国富委托其子林晓光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林国富将其与林晓光共有的三间土平房以33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并约定,当日将房款交给林国富之子,此房归孙某某所有。原告交足房款后即搬入该房屋,但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认为,原告与林国富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原告应当取得该三间房屋的所有权,被告无权对该三间房屋申请法院执行,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

被告景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协议书》一份,证明林国富委托其子林小光出售其所有的三间土平房,原告在向林小光交纳3300元购房款后,搬入该房居住,原告已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在交付房款搬入房屋居住后,未与林国富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提供《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房屋所有人为林国富,房屋共有人为林国富、苏某兰、林小波和林小光。庭审时,原告提供证人马××证实林小光卖房时,已经电话征得共有人林小波、林国富及孙某兰的同意,证人魏××证实林小光和林国富同意卖该房屋,证明《协议书》合法有效。另查明,本院于2004年6月8日受理景某某与林国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依景某某的申请,依法扣押上述争议房屋。在执行过程中,本案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争议房屋是其从林国富处购买的,其应为该房屋的所有人。本院经审理认为该房屋属于林国富所有,林小光无权处分属于林国富的财产,故孙某某与林小光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该三间土房仍属于林国富所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是否已经发生转移。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对争议房屋具有所有权,依据为其与受林国富委托的林小光签订的《协议书》,并提供证人马××、魏××证实争议房屋的其他共有人均已同意林小光卖房,用来证明该《协议书》合法有效,以此来证明原告已经取得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更,须依法进行变更登记,未进行变更登记的,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而不能认为物权合同生效,就必然发生物权变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只能证明原告与林国富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但不能证明该房屋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从林国富处购买了房屋之后,并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因此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转移并未转移,该房屋仍为林国富及苏某兰、林小波和林小光所共有。因此,原告主张争议房屋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顺利

审判员董彦臣

审判员常文艳

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田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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