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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某、中铁十九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20  当事人:   法官:谭国华   文号:(2009)周民终字第4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61年6月15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春阳,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70年8月1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云三,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九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周口市X路工程公司,住所地,周口市。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刘某某因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8)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春阳,被上诉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卢云三,被上诉人中铁十九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俐,原审被告周口市X路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月18日,中铁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以被告周口市X路工程公司的名义分别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1份,合同签订后,被告中铁十九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将自己承包的许亳高速N0.5标段二工区工程转包给被告刘某某施工,期间,于2006年9月12日被告刘某某借原告现金x元整,月底归还,并出具了借条。2007年5月27日被告刘某某借刘某石子、大沙款x元(系王某某小板厂料款),并出具了借条。2006年11月11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汇款x元给刘某某,银行出具了汇款凭证,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2007年5月30日经该项目部的李坤安经理借原告款2650元,用于租赁自卸三轮费,2007年5月18日经李坤安借原告款分别x元、2000元,借原告350型搅拌机一台,计款8600元,至今仍未归还,从原告小料场拉碎石65m3、片石6m3、水泥4吨。因借条上未约定石料的价格,应以2006年3月27日原告与刘某某签订的供货协议约定的83元/m3价格为准,按其价格碎石65m3、片石6m3,计款为5893元。水泥4吨,未提供价格无法计算金额。2007年6月4日经李坤安用于工地租车费1200元,原告垫付。上述原告共支出可计算金额为x元。而第一被告提供2007年4月30日邮政储蓄汇款凭证x元一份,证明第一被告给付原告款x元。李坤安系第一被告项目部经理职务,由该项目部高级工程师高国平的证言,予以佐证。2006年11月29日项目部经理李坤安与王某德订了施工场地租赁合同,2007年8月19日原告垫付施工场地租赁费x元,王某德出具了收条。2007年8月20日原告垫付土地复耕费5000元,安富强出具了收条。2006年1月22日、2007年2月16日原告分别垫付房屋租赁费1000元、3000元。均由后套村委会出具收条。2006年1月20日为项目部装修原告垫付6708元,王某耕出具了收条。2006年1月20日、2006年9月2日原告给刘某某项目部垫付砖款分别为7540元、4640元。均由(略)第一真空砖厂出具凭条。2007年6月24日为赔偿刘某某项目部租赁西华营后套村委会办公用具物品损坏垫付5000元。后套村委会出具了收条。原告垫资购买办公用电扇890元,西华营长虹彩电专卖出具了收据。上述共计款项x元。2006年7月11日原告垫资购买了下水管道3650元,程清伟出具了票据,2006年2月28日原告垫资购买漯河市临颖联通管道有限公司管道9600元,该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2006年11月8日原告垫资购买搅拌站混凝土7000元用于涵洞。2006年3月29日购买白飞2873元。2006年3月25日购买石灰30.9m3,价格未定,但依据2006年3月29日的价格170元/m3计算,计款5253元。该石灰、白灰均系项目部收料员吴子永经办。2007年5月16日购买线圈300元。2007年4月22日用于购买压力机模具4200元,由马万红出具收条。2006年12月14日购买压力机x元。由王某亮出具收条,均用于工地。上述计款x元,均由原告垫资。2006年5月20日付王某馍款1061元,王某出具了收条,5月18日付代销点食品款5000元,陈俊霞出具了收条。2006年7月4日付老抽酱油,味精款共计7元。2006年4月30日购买复印机碳粉480元,用于工地办公,李根旺出具了收款收据,用于工地太阳能安装费用5500元,均为定额发票,系高洪伟出具,上述共计款5980元。原告提供垫资油票66张,用于工地施工,其中收据票14张,计款x元,不属于商业发票,白条两张计款100元,无法认定。商业发票50张,其中3张未加盖印章,1张金额不清,其余计款x.01元,电费发票18张,共中17张户名为后套高速计款4677.4元,另一张计款84.8元,属户名保力手写票。上述规范票据共计款x.41元。(2008)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显示,原告为刘某某工地垫付钢模租赁费及钢模折价款共计x元,由李坤安2008年7月25日的说明,予以证实。另查明,原告当庭陈述,刘某某给原告出具x元的欠条,由中铁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潘彪签字代付,该被告于2007年5月18日通过银行转付x元,有汇款凭证,付现金x元给原告,下欠x元。在法院向该被告调取x元的证据时,当时的经办人徐永莉于2008年11月24日出具说明,以时间太久,记不清了为由,避开回答,同时也没有否认原告所诉的x元欠条的事实。同时查明,原告既是刘某某聘任的协调部主任,又是工地的供料施工人员。庭审中周口市X路工程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刘某某以周口市X路工程公司的名义与中铁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上的两枚“周口市X路工程公司”印文进行鉴定,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豫蓝鉴字第x号结论示“建筑安装施工合同”上的两枚“周口市X路工程公司”印文与该公司使用及备案的印章不可能来自同一枚印章。过路费2010元,通信费1610元,仅有票据,未提供相关证据,至于原告诉请拖欠工资款,未提供证据,不予审查。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书证、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在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时,第一被告既没有第二被告的书面授权,也没有事实追认,同时合同上所使用的第二被告公司的印章并非第二被告所使用和备案的印章。因此,第一被告以第二被告名义与第三被告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本案中,第三被告将自己中标的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雇佣原告为工地协调员及施工人员,形成了第三被告为转包人,第一被告为分包人,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上的劳动施工合同关系。而该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故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两被告应承担工程款的清偿责任。原告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因x元的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而未约定利率,逾期可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而其它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代销点食品款,部分油款、过路费、通信费及工资款,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关于4吨水泥,因价格不明,无法计算数额,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原告垫付其余工程款结合证人证言,情况属实,事实清楚,应予支持。第一被告代理人向法庭提交的通过银行汇给原告x元现金的证据,予以采信。而其它的抗辩理由,仅具有形式上的抗辩,并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同时第一被告经多次合法传唤,均不到庭参加诉讼,说明案件的事实及经过。故对第一被告代理人的其它抗辩理由,无法采信。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以第二被告名义与第三被告签订建筑安装施工合同时,事前既没有授权,事后也没有追认,且合同上的印章并非第二被告所使用和备案的印章。故第二被告要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请,理由成立,应予采信。第三被告是该工程的转包人,对分包人的工程款,在庭审中第三被告并未举出证据,证明已付清分包人,因此对原告应承担工程款的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5)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向原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从2006年10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清偿工程款x.41元,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拖欠被告刘某某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周口市X路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x元,原告负担2380元,被告刘某某x元。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为上诉人已付过的款项,足以支付一审原告合理的支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新的证据使用,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铁十九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综合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中铁十九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相关责任。

原审被告答辩认为,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正确判决。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刘某某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涉案争议的款项向被上诉人王某某已经付清,并不欠其相关款项,被上诉人王某某综合质证意见认为,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作为二审定案依据使用,且证据证明形式不合法,并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王某某收到了该多笔相关款项,原审法院判决涉及的款项与上诉人刘某某在二审庭审中所举证据证明款项无关。其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某以周口建通公司的名义与中铁十九局第四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经查明是刘某某冒用建通公司的名义所进行的民事活动。王某某受刘某某之托购买材料,垫资机械租赁费及加油等所产生的费用均应由委托人刘某某承担。刘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刘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帐务清算情况,但应当由刘某某支付的款项的相关报销单据仍由王某某持有,刘某某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所欠款项已经清偿完毕,且不属于新的证据,所举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力,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何江华

审判员刘某印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史红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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