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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甲诉李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苗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苗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苗某甲父亲。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原告苗某甲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文忠,安阳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永光,安阳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苗某甲与被告李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苗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忠和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永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甲诉称,2009年3月22日,原告苗某甲在安阳县X村桥桥北,被被告李某骑的电动自行车撞伤。原告先后到多家医院救治,但被告仅支付x元医疗费。现请求被告给付原告下余医疗费x.02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3722元、住宿费4980元、营养费1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800元,共计x.02元。

被告李某辩称,2009年3月22日,原告苗某甲跑着横穿马路时,撞在停靠在安阳县X村X路西被告李某骑的电动自行车车把上,致使原告苗某甲受伤,原告应付全部责任。被告出于仁义之心为原告垫付了x元医疗费,被告保留起诉原告的权利。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2日,在安阳县X村X路西,被告李某骑着电动自行车载着其母亲从北向南靠路西行驶时,与从东向西横穿马路的原告苗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苗某甲受伤。原告被送往安阳县X村卫生院救治,因伤情较重,当即转致安阳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原告住院16天后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3774.87元。原告先后到安阳市一五一医院检查,原告支付医疗费1100元,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检查,原告支付医疗费46元。2009年4月2日和4月28日到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检查,原告支付医疗费953.96元。原告2009年7月7日,原告到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后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1735.78元。2009年7月13日,原告到北京同仁京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后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x.20元。原告陆续在安阳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553.5元。原告外购药品支付970.3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鉴定,结论为:苗某甲右眼损伤构成七级残疾。原告受伤后,被告分三次给付原告医疗费x元。事故发生后,经苗XX、王XX、闫XX、闫XX调解未果。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苗某甲提供的安阳市眼科医院住院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三张、住院病历一份,安阳一五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安阳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北京大学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十一张、住院费收据一张、北京同仁京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院住院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七张、出院日志一张、北京同仁医学科技开发公司收据一张,北京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手册一本,安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五张,外购药单据一张,交通费票据五十二张,住宿费票据四十五张,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人苗XX、王XX、闫XX的当庭证言和被告李某提供的证人闫XX的当庭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骑电动自行车载人行驶,未尽到安全谨慎注意义务;原告苗某甲的监护人看管不力,未尽到监护职责,致使作为学龄前儿童的原告苗某甲独自横穿公路,致使事故发生,双方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均称自己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人赵XX、闫XX的当庭证言和被告提供的证人程XX、张XX、刚XX的当庭证言均缺乏客观性,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对原、被告双方的该项辩解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李某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苗某甲损失的合理部分,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超出法定赔偿范围和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支付原告苗某甲的医疗费x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苗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48元的50%即x.74元。(执行时扣除被告李某已支付原告苗某甲的x元)

二、驳回原告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70元,原告苗某甲负担1700元,被告李某负担4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锋

陪审员张黎明

陪审员吕宗信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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