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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某某与万某相邻关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现年72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胡某某、万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某某,万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翠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秋季郾城区X乡X村调整土地时,原告分得了位于郾城区X路北一块责任田南北宽约17.8米,东西约长104.2米,被告在原告责任田南相隔一条3—4米宽的东西路建一农药生产厂,盖起了一栋三层办公楼,该楼高10.5米,东西长38.2米。原告以被告所建办公楼影响其庄稼采光,造成损失要求赔偿,随形成纠纷。另查明:原告未提供土地承包书,被告未有建筑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原告庭审时向原审法院递交2009年7月8日《郑州市调整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中规定:小麦、玉米、水稻等粮食作物的补偿标准为三个等级,每亩分别补偿860元、780元和720元;2006年郾城区小麦、玉米单产分别为430公斤、411公斤。1994年2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颁布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第5.0.2.2规定:住宅正面间距,应按日照标准确定的不同方位的日照间距系数控制,也可采用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换算方位,O°-15°折减值1.00L(L为当地正南向住宅的标准日照间距M)。漯河市建设委员会漯建字(1999)X号《关于严格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实施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街坊内规划建筑物的间距符合规划设计规范,要求建筑物主朝向间距南侧楼高之比旧城不少于1:1。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万某建厂盖房应取得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建厂,盖房更应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办理城市规划施工许可证后,才能施工建房,同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颁布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漯河市建设委员会文件漯建字(1999)X号规定,被告所建楼房高10.5米,其间距应为10.5米,扣除楼后路宽3—4米,还有7.1米宽,影响原告责任田农作物采光,被告所建楼房东西长38.2米,其中影响被告责任田271.22平方米(7.1米×38.2米),合计0.41亩,原告种植的农作物采光少而减产。参照2006年郾城区小麦、玉米单产量为430公斤、411公斤,原告0.41亩小麦、玉米收成分别为352.6斤、337.02斤,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小麦、玉米采光受到影响而减产造成的收入损失酌定为400元。因被告未能提供建房时间,故应从原告承包责任田起5年(从2006年至2010年),合计其赔偿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违法所建楼房拆除,因原告的此项请求权不属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某应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责任田农作物5年(从2006年至2010年)损失2000元。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万某承担。

上诉人胡某某不服原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万某赔偿原告损失x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万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所适用的规范有误。胡某某为张胡某村村民,2005年经村里调整土地胡某某分得了位于村北东西走向临路一块2亩地的责任田,2005年秋季万某在与胡某某一路相隔的责任田没有取得任何建筑手续的情况下违法建起高为10.5米的三层高楼,直接影响到胡某某责任田的农作物收成,根据我省的农作物补偿标准(小麦860元/亩,玉米786/亩),胡某某主张x元的损失合情合理。根据建设部《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漯河市建设委员会《关于严格建设项目规划涉及实施的规定》,万某在没有任何合法建筑手续的情况下建筑高楼影响胡某某的责任田收入显然是侵权,一审法院在未考虑实际对上诉人责任田影响的情况下简单的以万某所建建筑物的面积来计算受影响面积显然错误,并且众所周知我省的农作物为麦、秋两季,对此胡某某已提供了相关证据,而一审法院却对此置之不理,断然以400元每年的标准认定胡某某的损失,对胡某某是极不公平的。

万某答辩意见:(一)胡某某说万某的房子影响其农作物生长,但胡某某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是其本人的责任田,万某认为胡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万某的房子不影响对方的采光和通风。(三)一审判决2000元的损失缺乏依据。计算损失按5年没有依据。

万某不服原判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胡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胡某某诉称万某的房子影响了其责任田的庄稼生长,首先应该举证证明诉争的责任田由他承包的相关证据,如承包合同书、村委会证明等。既然一审法院已查明胡某某提供不出这方面的材料,就应该认定胡某某对诉争的责任田没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从而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却明知故错,认定诉争责任田是胡某某的责任田而判决万某赔偿其损失。2、胡某某称其承包诉争责任田已经五年,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判决书称“因被告未能提供建房时间,故应从原告承包责任田起5年(从2006年至2010年),合计其损失2000元”。万某认为,本案不属特殊侵权案件,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三、一审法院适用规范及参照标准错误。一审法院引用《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漯河市建设委员会(1999)X号文件,认为万某的房屋与责任田的距离应为这些规定中的10.5米,没有法律依据。另外,一审法院参照2006年郾城区小麦、玉米产量损失也是明显错误的,即使万某的房屋影响了庄稼生长,庄稼也只是减产而不是绝收。因此,引用此标准计算损失是不合理的。

胡某某答辩意见:我们村上分给我的地,五年一承包,你们可以去村里调查一下。万某的房子是违法建筑,万某所建三层房屋影响了我田地里农作物的生长,万某应对此损失做出赔偿。否则,将违法建筑拆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万某所建房屋对胡某某的责任田的农作物生长造成了影响。万某应对胡某某进行损失赔偿。一审法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颁布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漯河市建设委员会文件漯建字(1999)X号规定,万某所建楼房高10.5米,其间距应为10.5米,扣除楼后路宽3—4米,还有7.1米宽,影响胡某某责任田农作物采光。万某所建楼东西长38.2米,其中影响胡某某责任田271.22平方米(7.1米×38.2米),合计0.41亩,胡某某种植的农作物采光少而减产是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参照2006年郾城区小麦、玉米单产量为430公斤、411公斤,原告0.41亩小麦、玉米收成分别为352.6斤、337.02斤,万某应赔偿胡某某小麦、玉米采光受到影响而减产造成的收入损失酌定小麦、玉米合计689.62斤有事实依据。目前漯河市市场小麦、玉米价格均为0.94—0.96元每市斤,按每市斤0.95元计算,故合计人民币655元。关于胡某某所诉万某所建房向其责任田排水的问题,由于万某所建楼房流水是自然向下,虽然与胡某某责任田中间相隔一条3—4米宽的路,但万某没有在地面建造排水设施(沟渠),胡某某称从楼房排下的雨水流进了责任田,造成农作物减产的损失应由万某赔偿。本院根据农作物生长除充足的阳光外,还需要适当的水分,过量则有其害的规律,推断胡某某所诉称理由成立。胡某某请求如果万某不拆除楼房和改变排水方向,每年赔偿总计700元经济损失,本院认为有道理,应予以支持。关于万某建房的时间问题。因万某未能提供建房时间,故应以胡某某承包责任田起始时间算起即5年(从2006年至2010年),合计其赔偿3500(700元×5年)元。一审法院酌情判定万某赔偿胡某某每年400元经济损失不符合情理,故本院予以改判。对于胡某某上诉请求x元的赔偿,因没有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上诉人万某提出一审法院参照标准不正确,认为赔偿数额高,因未提供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万某上诉称胡某某所请求的责任田没有合同书及村委会证明的问题。因胡某某所请求的责任田归自己耕种,没有第三人主张权利,万某也没有否定之证据,故双方所诉争的土地应视为胡某某的责任田。

综上所述,双方是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风、通行、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把各方损失降低到最低点。从而达到和睦相处,共赢发展。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不准确,判决结果欠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撤销第一项。

二、万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胡某某责任田农作物5年损失3500元(700元×5年)。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万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志刚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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