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与张某某、北京荣达兴饲料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08  当事人:   法官:谭国华   文号:(2009)周民终字第5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及反诉原告)王某,别名王某才,男,生于1953年12月18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军生,河南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及反诉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70年11月1日,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荣达兴饲料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代表人刘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某,男,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8)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姚军生,被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北京荣达兴饲料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曾经销第三人荣达兴饲料公司生产的猪饲料。被告王某于2007年7月购买原告经销的猪饲料,截止2007年12月2日共欠原告饲料款x元,其中仔猪饲料款5075元,同时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出具有四张欠条。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欠其借款及豆沫款等共计2266元,要求从货款中扣除,原告当庭表示同意。

另查明,原告经销有8824仔猪饲料、8844成猪饲料。2008年1月11日,(略)工商局川汇分局对被告刘清理家仅剩的4贷4%仔猪复合预混料进行抽样,抽样时王某(王某才)、王某明也在场,但川汇区分局未通知原告及第三人到场。川汇区工商局抽样后委托山东荷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检验,该站于2008年1月18日作出x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本次检验不合格,检验报告送检单某名字是王某才。该检验报告也未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庭审中,被告称因原告的猪饲料不合格造成猪死亡93头,延期出栏108头,反诉要求赔偿损失x元,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病因分析报告、照片、证人证言,但病因分析报告没有出处,未加盖有效印章,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地点,证人未出庭作证,这些证据的真实、客观性无法认证,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且被告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相关证据加以佐证。

又查明,被告购买原告的饲料已全部用完。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饲料,且向原告出具有欠条,其买卖关系成立,作为该案的原告应向消费者销售合格产品,其销售给被告的不合格产品,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山东省荷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的4%仔猪饲料有质量问题,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只注明部分货款是仔猪饲料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银行利息,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反诉没有提供猪死亡与原告所销售的产品有因果关系,且未提供相应的赔偿依据。因此,被告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待被告有证据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原告张某某饲料款x元。二、被告如不按上述规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对原告张某某及第三人北京荣达兴饲料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反诉费2350元,合计27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王某不服原审判决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且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适当,上诉人无理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正确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欠被上诉人饲料款的事实清楚,有上诉人所打欠条,在卷佐证。被上诉人张某某向上诉人所供猪饲料产品,虽然上诉人王某认为不是合格产品,且也提供了相关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并不能证明检验报告所涉及的检验抽样品就是被上诉人张某某所供的猪饲料样品,对相关样品抽样检查时应当通知张某某等相关人员到场。关于上诉人反诉称98头生猪死亡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一事,上诉人应当提供确切有效证据证明其生猪死亡的具体事实,以及生猪死亡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所供饲料,北京荣达兴饲料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饲料,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692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何江华

审判员刘登印

二○○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史红珍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24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