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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不服虞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1957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扎根,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月,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政府。地址虞城县X镇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虞城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虞城县国土资源局副股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女,1978年3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丙,男,1953年2月出生。

原告郑某某不服虞城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5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第三人金恭智经本院通知,其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因徐某甲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扎根、李明月,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崔某某、朱某某,第三人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徐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政府依据金恭智的申请,通过地籍调查认为金恭智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属合法,面积准确,界址清楚,没有争议,符合土地登记的要求。于1998年12月28日向金恭智颁发了虞(一九九八)国用(籍)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程序证据有:1、土地登记申请书(1998年12月28日);2、地籍调查(1998年12月28日);3、权属审核(1998年12月28日);4、注册登记;5、颁发证书。以上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为程序合法。事实证据有:1、金XX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金恭智的身份。2、1998年元月8日交纳土地管理费票据1份,证明办理土地证的费用已交清。3、虞政土(1998)X号批复1份,证明金恭智土地来源是政府批准的,土地来源合法。4、虞城县X镇X村委会证明(1999年5月26日)1份,证明东邻是空闲地。5、买卖宅基地合同1份,证明新建村委会把该地块卖给了金XX。职权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第七条第二款。证明被告有权进行土地登记。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徐某甲系东西邻居,均住于虞城县X镇X路X路西。原告的土地位于东侧,第三人的土地位于西侧。原告在此建房居住长达十多年。2010年4月25日原告拆除旧房准备建新房,第三人提出异议,说原告占用了他的土地,且有土地证为证。但经查阅金恭智土地使用证的地籍档案,发现第三人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的标注尺寸与政府的批复文件不-致,而且与最初的原始买卖合同也不一致。根据1985年6月6日金恭智与新建村委会签定的宅基买卖合同,金恭智取得的土地东西宽为12.5米,而其土地证上标注的东西宽为14.12米,多出了1.62米。而且南北长度与原始买卖合同也不一致。当初金恭智在办理土地证时东西宽比原始协议多办了1.62米,而且其与西邻无争议,因此多出的1.62米明显是占用东邻的,即原告人的土地。被告在为金恭智办理土地证时没有让东邻即原告签字确认,而且土地证上的东西宽比原始买卖合同多出1.62米,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被告为金恭智颁发土地证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为金恭智颁发的虞地籍字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陈一X的证明(2010年4月26日)1份;2、任一X、陈二X的证明1份;3、王XX的证明1份;4、陈三X的证明1份;5、周XX的证明1份。以上证据证明金恭智原房子已盖到边,东面已没有他的地。

被告县政府辩称,一:颁证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1998年12月28日第三人金恭智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他提供的文件资料有:1、金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缴款票据复印件1份;3、虞政土(1998)141批复原件1份;4、县X镇X村委会证明原件1份;5、买卖宅基地合同复印件1份。当天县国土局派人进行地籍调查,经调查:该宗地西邻:李德良,东临:空闲地,南邻:路,北临:路,并且新建村委会盖章认可。东西宽14.12米,南北长17.74米,合计250.5平方米,不超过批复面积268.75平方米。经权属审核认为权属合法,根据土地登记的四项原则:权属合法,面积准确,界址清楚,没有争议。符合土地登记的要求,便进行了注册登记,最后颁发了虞(一九九八)国用(籍)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由此可见,答辩人是严格按照土地登记的程序进行办理的,并且认定事实正确。二:土地登记的职权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三:土地登记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综上所述,虞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一九九八)国用(籍)字第x号国用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并且具备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该证的合法性。

第三人徐某甲述称,一、第三人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取得合法、程序合法、是完全合法有效的。第三人徐某甲于2004年9月14日通过虞城县法院拍卖程序取得户名为金恭智的一处土地使用权,位于化工路北段,北邻纺织品家属院,南邻路,东邻空闲地,西邻李德良,经物价部门评估,面积为250.50平方米,价格为x元。金恭智将原有的国建(籍)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转交给第三人,且已在房管局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后经金恭智得知,该块土地由虞城县政府于1998年11月16日作出的虞政土(1998)X号土地管理文件,对该土地买卖的合法性给予了确认。文件附表中显示,金恭智的使用面积为268.75平方米,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除去路的面积,国土资源局测量核定的面积为250.50平方米。王争明在建房时,经多次与纺织品公司协议,纺织品公司同意第三人向北扩展2.5米左右。第三人现使用的面积都是合法有效的,且于土地局办理的证件相符,不存在侵犯原告土地使用权的事实,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对地籍档案中的1985年6月6日的买卖宅基地合同,法院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理由如下:1、这份协议中乙方代表签名一栏中的\"金恭智\"三个字并非本人所写,地籍档案中的协议并非金恭智当初提供的原始协议。而且甲方代表签字\"陈玉章\",经调查他也否认是自己签名。2、协议中的印章为\"新城区X村委会\"。当时新城区在1985年并未成立,所以该协议为假协议。3、现在档案中的这份协议为激光打印件,但在1985年,我县根本就没有激光打印机,不可能出现激光打印的协议。这就足以证明该份协议为虚假证据。三、原告应先起诉虞城县人民政府撤销虞政土(1998)X号批复,否则就无法要求政府重新确权。依据《物权法》第十六条和十七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而本案中的X号文是地籍档案中确认物权归属及面积的原始批文,而土地使用权证仅仅是根据该批文制作并发给权利人的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两者若出现不一致,根据《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应依文件为准。况且权利证书上的面积又小于批文的面积(因为除去了道路面积),这是正常现象。这份县政府批文是第三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来源,也是确权的行政行为。所以,原告要想撤销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就必须先撤销县政府的批复,然后由土地局对二十九户土地面积重新确认丈量。否则,依据该文件办理的土地证就无法撤销。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第三人持有户名为金恭智的土地证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并违反《物权法》的规定。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徐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金XX(2010年5月27日)、陈XX(2010年6月26日)证言各1份,证明当时提供给土地局的那份合同不是原始合同。2、①、房屋转让协议书1份,②、收到条1份,③、协助执行通知书1份,④、虞城县房地产鉴定评估书1份,以上四份证据证明第三人土地来源合法。3、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受理通知书,证明合同内容不真实。4、李XX证明1份,证明第三人的房屋往北占两米多是和纺织品公司协商好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职权依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的行政主体资格适格。原告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事实证据中第4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在颁证之后。对第1、2、3份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第1、2、3份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后,不能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对原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5份证据原告及第三人虽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此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5份证据及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第1、4份证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第2份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实第三人有参加诉讼的资格,不能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对第三人提供的第3份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性,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登记土地位于虞城县X镇X路X路西,西邻李德良、东邻郑某某、南邻路、北邻路。被告根据金恭智的申请,于1998年12月28日为金恭智办理了虞(一九九八)国用(籍)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9月24日,张庆林将该块土地的使用权连同地上的房屋以评估价x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徐某甲。今年4月份,原告郑某某在翻建房屋时,第三人以原告建房占用第三人的土地为由予以阻拦,并出示户名为金恭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为金恭智办理的虞(一九九八)国用(籍)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被告具备对单位和个人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被告虽有法定的行政职权,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以下问题。一是程序违法。《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从被告提供的程序证据看,地籍调查在前,金恭智提出的申请在后。被告的行政执法程序违法。二是事实不清。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虞政土[1998]X号批复中仅有金恭智住宅面积,无其他证据证明金恭智住宅的明确四至及长宽。而被告提供的买卖宅基地合同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被告仅以政府批复为金恭智办理的虞(一九九八)国用(籍)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属事实不清。庭审中第三人对郑某某的原告资格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郑某某虽然没有土地使用证,但与本案被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实际使用人徐某甲形成事实上的相邻关系,且原告郑某某的土地来源系1985年左右分配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第三人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以商丘市国土资源局已受理其信访事项为由向本院提出本案中止诉讼的申请,本院认为,第三人申请中止诉讼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中止诉讼情由,对第三人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被告1998年12月28日为金恭智颁发的虞(一九九八)国用(籍)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对原告要求撤销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及第三人要求维持的辩、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虞城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12月28日为金恭智颁发的虞(一九九八)国用(籍)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杰

审判员苏永昌

审判员蔡明云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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