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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诉赵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湛河桥南东X号院。

代表人岳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以下简称平顶山建行)与被告赵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建行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被告赵某某在我行申请龙卡信用卡,卡号为x。后赵某某利用该卡透支计6424.71元。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某某偿还透支本息6424.71元(截止2009年9月22日),之后利息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赵某某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被告赵某某到原告平顶山建行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业务,申请信用额度为x元。经原告平顶山建行核实被告提供的相关材料后,同意向被告发放龙卡信用卡,卡号为x,信用额度为8000元。此后被告陆续透支,截止2009年9月22日,被告透支本息6424.71元。此款经原告平顶山建行多次催收无果,引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申请表、身份证明、龙卡领用表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使用原告平顶山建行发放的信用卡后,多次透支,未按约定履行归还透支本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对此,被告应承担清偿截止2009年9月22日透支本息6424.71元的责任,以后利息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原告出具的龙卡信用卡对账单上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透支信用卡本息6424.71元。以后利息自2009年9月23日起计算止还款之日止(具体数额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出具的对帐单数额为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两次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刘新

审判员岳某锋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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