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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樊某某与被告焦作市公路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14  当事人:   法官:刘城韬   文号:(2009)山民初字第250号

原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学玉,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市X路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单位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甲,该单位法制科科员。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焦作市X路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2月24日向原告樊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09年2月25日向被告焦作市X路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学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17日原告樊某某到小建重卡维修店打工,月工资900元,2008年5月17日满一个月开了工资,原告认为还可以,就每天照常上班。2008年6月6日早上原告来到店里上班,在店门前停了一辆豫x号解放牌黄色大型翻斗卡车,该车司机叫原告查看一下离合器是否有毛病,原告说可以,司机就在驾驶室升起了大厢,原告刚到大架与大厢之间,猛然发现大厢下来了。这时原告已经无法逃出就被压在了大架上。当时原告听到呼喊:“赶快升起,压住人了”,大概十秒钟左右,大厢升起,原告被人抱起平放到地上口吐鲜血。腰部痛、肚子疼,同时听到该车司机一个劲的说是他不小心动错了开关。后原告被送到了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在检查之间该车司机被吓哭了,还说不是故意放下了大厢,是自己拿东西碰到了控制器。原告家人到医院后,小建重卡维修店店主乔中建说:“车上老板说了,他们负责把病看好,花多少钱他们出”,通过医生检查原告住院治疗,后诊断为:骶1、2椎体及右侧骼骨翼骨折、骶椎骨折、腰3椎体骨损伤,当时是被告交的住院费,原告没想到在被告交了9000元医疗费后,钱没了着落,原告在医院药停了4天,被告也不管,原告家里也拿不出这么多钱看病,就办了出院手续,到了恩村乡卫生院治疗,同时做了伤残等级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住院看病花去x.43元,因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在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住院45天,在恩村乡卫生院住院102天。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43元、误工费4621.68元、陪护费462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1.68元、伤残赔偿金x.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44元、伤残鉴定费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x.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被告是在被乔中建雇佣期间工作出事,应由雇主负责。2、原告在修理车辆操作时存在重大过错导致事故发生,原告也有一定责任。3、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均有不合理的地方,无法律依据。4、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对于该事故的发生是否均存在过错,过错责任的大小;2、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

原告围绕争议第一个焦点提交以下证据:申请证人常强、赵永、冯某乙出庭作证。证人常强证明,出事当天上午在自己店里听见有人惨叫,就跑出去看,看见原告被压在车厢下,我问司机怎么回事,司机说他不小心把手柄搬到落的位置。当时周围很乱,周围人让司机把车厢升起来,看见原告已经被人从大架与大厢之间抬出。我看到司机从驾驶室里出来后又上去把车厢升起。当时车是熄火的,司机把火打着后把车厢升起,司机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证人赵永证明,出事前肇事车辆由我负责修理,修到凌晨两点。原告上早班,车上有点小问题,我让原告继续修,事发时我不在现场,目击人卜涛上楼叫我,下楼后看到原告平躺在地上,口吐鲜血。肇事车辆跟车人胜利抱着原告。我看到肇事车辆的一个司机在哭,问他怎么回事他没吭,胜利说两个司机不知道是谁上车不小心碰到手柄使车厢落下来。蹲在地上哭的司机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同时证明车厢升起后需要用保险凳支撑,事发时是否用保险凳我不清楚。证人冯某乙证明,出事时我与常强在聊天,听到惨叫就一块跑了出去。看到一个翻斗车旁站了好几个人,就问怎么回事,旁边的一个人说一个维修工被压在车厢下。后看到一个男的把车厢升起来了,又看到一个叫卜涛的把原告拖出来。我抱着原告的腿与另一个人把原告放在地上。后来问怎么回事,有个男的说司机以为车下没人无意碰到安全阀一类的开关,车厢落下来了,再后来有个面包车开过来把原告送到医院。我不能确认上车把车厢升起来的就是肇事司机。在往医院去的路途中,面包车司机问怎么回事,车上一个人说司机不小心碰到液压手柄,车厢落下来了。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三个证人的证人证言不能直接肯定证明系被告司机的过错造成的,也没有亲眼所见是被告司机过错造成的,完全是道听途说。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2提交以下证据:1、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病历一套,证明原告的病情及医疗费为x.03元,住院时间为45天。被告已支付9000元,其中3000元是乔中建支付的,另6000元是本案被告支付的。恩村乡卫生院病历一套,证明从2008年7月21日到2008年10月30日住院计102天,医疗费为x.04元。因为在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花费高被告不出钱了,所以转到恩村乡卫生院。2、因为原告月工资是900元,误工费每天30元按147天计算为4410元。3、陪护费按市民计算,陪护人是王秀霞,应为x.05元/x天=4621.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26.72元/x天=3151.68元。5、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九级伤残。按2007年人均城市可支配收入x.05元的20%计算二十年。6、户口本复印件7页,证明被抚养人有长子樊某肖,X年X月X日出生;长女樊某妍,X年X月X日出生;母亲秦湘云,X年X月X日出生;奶奶张桂兰,X年X月X日出生。因原告父亲已病故,奶奶由原告赡养。四人均为农民,原告兄妹三人。7、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垫付费用6000元。病历上显示原告治疗结果是治愈,出院证也载明原告已治愈。对恩村乡卫生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治疗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既然原告已治愈就不需要再治疗了。医疗费票据质证意见同上述意见。2、对证据2误工费为4410元无异议。3、对证据3陪护费为4621.68元无异议。4、对证据4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应按每天8元计算。5、对证据5九级伤残无异议,因为原告系农民,应按2007年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6、原告奶奶不属于被抚养人范围,原告母亲也不在被抚养人范围,其母亲未丧失劳动能力。7、对鉴定费500元认可,认为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证人常强、证人赵永、证人冯某乙的证言虽然系间接证据,但本院认为三个证人的证言能够形成证据链,且被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来证明三个证人的证言存在虚假或系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事故,故通过三个证人的证言,认定系被告的司机不小心碰到液压手柄致使车厢落下导致原告受伤。2、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病历和恩村乡卫生院病历各一套,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对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本院核定为准。4、对于鉴定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对鉴定费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质证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樊某某系小建重卡维修店的员工,2008年6月6日早上原告到店里上班,在店门前停了一辆豫x号解放牌黄色大型翻斗卡车,该车司机叫原告查看一下离合器是否有毛病,原告说可以,司机就在驾驶室升起了大厢,原告刚到大架与大厢之间,猛然发现大厢下来了并将原告压在了大架上。原告的证人证明系由于被告司机不小心碰到液压手柄致使车厢落下。后原告被送到了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从6月6日到7月21日共住院45天,经诊断为:骶2椎体及腰3椎体骨折,腰背部软组织伤。花费医疗费x.03元,小建重卡维修店店主乔中建支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焦作市X路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支付医疗费6000元。2008年7月21日到10月30日原告在恩村乡卫生院住院转到恩村乡卫生院住院102天,医疗费为x.04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其爱人王秀霞陪护,王秀霞系农民。庭审中原告放弃交通费200元。2008年10月22日焦作市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认定原告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被抚养人有长子樊某肖,X年X月X日出生;长女樊某妍,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另称被抚养人有奶奶张桂兰,X年X月X日出生。因原告父亲已病故,奶奶由原告赡养,原告兄妹三人。被抚养人有母亲秦湘云,X年X月X日出生。以上四人均为农民,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系由于被告司机不小心碰到液压手柄致使车厢落下致原告受伤,被告的司机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作为司机雇主应当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小建重卡维修店的员工,在进行车辆维修时未使用安全保障工具,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于事件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原被告承担过错责任的比例为3:7。医疗费为x.07元X70%=x.65元。误工费为147天X30元X70%=3087元。护理人员为王秀霞,王秀霞系农民。护理费为3851.6元/365天X147天X70%=108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7天X10元X70%=1029元。原告为农民,系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3851.6元X20年X20%X70%=x.48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母亲秦湘云和奶奶张桂兰符合被抚养人条件,不予支付该两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樊某肖生活费为3851.6元X11年X1/2X20%X70%=2965.73元,被抚养人樊某妍生活费为3851.6元X14年X1/2X20%X70%=3774.5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X路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65元。

二、被告焦作市X路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3087元。

三、被告焦作市X路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085.84元。

四、被告焦作市X路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29元。

五、被告焦作市X路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48元。

六、被告焦作市X路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被抚养人樊某肖生活费2965.73元,被抚养人樊某妍生活费3774.57元。

七、被告焦作市X路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

以上七项合计x.27元,执行时扣除被告已赔付的医疗费6000元。

案件受理费2369元由原告承担1209元,由被告承担1160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部分由原告垫付,待给付赔偿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城韬

审判员林素花

陪审员李丽霞

二OO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洁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山民初字第X号

(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4、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5、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6、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7、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8、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9、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10、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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