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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李某某姐夫。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略)提起诉讼。本(略)于同日作出受某决定,后向原、被告送达了受某案件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7月30日,由审判员郑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略)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6日晚,被告孙某某在处理其与他人纠纷过程中,将其打伤住(略),共花费医疗费1523.18元。2009年11月15日王某分局小寨派出所对被告作出[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罚款300元。后经派出所调解无效。现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包括医疗费1523.18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伙食费4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约200元,以上其按5200元主张。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提供证据有:1、原告在济源市第三人民医(略)住(略)病历、住(略)项目清单、住(略)费用结算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住(略)时间、休息时间及花费情况。

2、王某分局小寨派出所对被告作出[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受某。

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经本(略)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性,本(略)均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起诉意见及有效证据,本(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16日晚上8点左右,因为白天原告将王某荣电动车推倒,致电动车有损坏一事,原告与王某虎、李某毛三人到王某荣家说事。双方发生争吵后,王某虎给王某胜打电话,后王某荣姐姐王某荣、姐夫王某胜、外甥王某帅及被告等人到场调解,争吵中被告将原告打伤。该纠纷经王某分局小寨派出所处理,作出[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罚款300元。

原告受某某,于2009年9月17日到济源市第三人民医(略)住(略),同年9月30日出(略)。入(略)诊断为:1、头部外伤,颅脑损伤。2、腰部软组织损伤。出(略)医嘱:1、休息一周。2、不适随诊。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523.18元。庭审中,原告称住(略)期间由其妻子及其姐夫轮流护理,其妻子及姐夫均系农村户口,无固定工作。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无固定工作。原告到济源市第三人民医(略)单程公交车路费为2元。

本(略)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某律保护。原告与他人发生纠纷,被告作为村长到场进行调解,本应理智处理,但其在处理过程中殴打原告,致原告受某。其的行为存在过错,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1523.18元。误工费应按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每天13.17元计算20天为263.4元。护理费应按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每天13.17元计算13天为171.21元。住(略)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13天为13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到济源市第三人民医(略)单程公交车路费为2元及住(略)时间的情况,本(略)酌定为50元。以上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略)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137.79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1000元,受某人受某较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精神抚慰金,本(略)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略)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2137.7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某费50元,减半收到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略)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略)。

审判员郑伟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赵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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