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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作市金龙源酒店与被告孙某某劳动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11  当事人:   法官:赵继林   文号:(2009)山民初字第349号

原告焦作市金龙源酒店,住所地:焦作市X路山阳区政府东侧。

经营者李洪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中站区X街西会X号附X号。

委托代理人冯敬玉,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莉,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焦作市金龙源酒店与被告孙某某劳动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3月9日、2009年4月23日向原告焦作市金龙源酒店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09年3月4日、2009年4月23日向被告孙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金龙源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冯敬玉、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金龙源酒店诉称,2008年4月1日原告与李太平签订金龙源酒店经营权转租协议1份,李太平为承包方。李太平经营至2008年7月20日,不知何故突然停业。被告孙某某自称系原告的员工,以原告欠其工资为由,向山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部门已作出裁决。原告与李太平的转租协议明确约定,乙方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由乙方全部承担,包括员工工资。原告从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不存在劳动关系。李太平在经营过程中的工资发放问题,与原告无关,应由李太平承担相应责任。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孙某某工资x.87元。

被告孙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与李太平签订转租协议的情况,被告并不知情。被告只知道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工商登记也未变更,故被告不是与李太平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承担责任。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孙某某工资x.87元,其余仲裁申请请求予以放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以及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工资数额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转租协议1份,证明实际用工主体为李太平,李洪炎不应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这是酒店的内部行为,员工并不知情,也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有:孙某某工资表复印件1份2页,考勤表复印件1份7页,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拖欠被告的劳动报酬。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是在李太平承包期间内发生的,原告并未制作、使用这些表格,也未委托他人制作、使用这些表格,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关于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转租协议,属酒店内部管理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孙某某提交的2008年6月1日至7月19日的工资表复印件1份2页,考勤表复印件1份7页,经山阳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认系从原件复印,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孙某某于2007年7月12日在原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后厨,月基本工资1600元,原告未支付被告2008年6月1日至7月19日工资。被告向山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9月9日山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焦作市金龙源酒店在裁决书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孙某某工资x.87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的第一项,向本院提起诉讼。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未提交考勤表和工资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以被告所述为依据,认定被告孙某某于2007年7月12日至2008年7月20日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未支付被告2008年6月1日至7月19日工资。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书,视为其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从2008年2月1日起支付被告孙某某双倍工资,故其要求原告支付工资x.87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其将酒店转租经营,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与法相悖,故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焦作市金龙源酒店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焦作市金龙源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孙某某工资x.87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焦作市金龙源酒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林素花

陪审员李丽霞

二OO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申利焘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山民初字第X号

(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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