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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张某丙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0-07-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阿刑初字第3号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0)阿刑初字第X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男,34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晓燕,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梅,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人刘某,男,55岁,汉族,农民,住(略)。

辩护人田双宝,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28岁,汉族,农民,住(略)。

辩护人姜某,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人张丙,男,41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人张丁,女,29岁,汉族,农民,住(略)。

自诉人孙某以被告人刘某、刘某、张丙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0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孙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周晓燕、刘某梅、被告人刘某、刘某、张丙、张丁及其刘某、刘某的辩护人田双宝、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孙某诉称,1999年5月16日8时许,我发现被告人在我承包的河滩地拉沙子,我开着四轮车过去阻止,他们说:“你管不着,这是老河身,不是你承包的河滩”。接着,被告人刘某用拳打我胸部,被告张丙持铁锨照我后脑狠狠地打了一铁锨,当即将我打晕,半小时后,我醒过来,发现背部、脖子等处全是伤,四被告站在一旁观看,由于我的车没灭火,我开车欲回家,被告人刘某、刘某、张丙追上来,抢我车我不给,又把我毒打一顿,并把我车的摇把子抢去,我又把车开出近百米,就什么也不知道了,经阿鲁科尔沁旗及赤峰市医院诊断,我的头部、腰部受外伤,颈腰椎间盘脱出,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并构成十级伤残。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刘某、张丙的刑事责任,并由四被告刘某、刘某、张丙、张丁赔偿医疗费8469.64元,住宿费326元,车费570元,误工费20元×56天=1120元,陪护费20元×56天=1120元,伤残补助费按法律规定给付。控诉的证据有

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诊断书、病程记录、医疗费、车宿费等单据。

被告人刘某辩称,我拉沙子的地方是老河身,不是自诉人孙某承包的地方,自诉人没有理由阻止我并向我收钱,我是在自诉人孙某手持摇把子要砸我的车,并要拨车油管的情况下,用身

体挡住车,被孙某推倒,我根本没动手打孙某,故我不承担责任。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没打自诉人,自诉人也举不出证据证明他的伤是被告人刘某所为,故被告人刘某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人刘某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拉沙子的地方不是孙某承包的河滩,孙某没有理由阻止,况且被告人并未打自诉人,自诉人腰颈椎脱出的伤可能以前就有,也可能是其他原因造成的,与被告人无关。另外,对赤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刑技医鉴字(1999)第X号鉴定结论第二项提出异议,认为自诉人的伤根本构不成十级伤残

。被告人张丙、张丁的辩解是我们根本没打自诉人,他的伤与我们无关,我们不承担责任,为了证实被告人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当庭宣读了证人邱某、王某、姜某、郭某和郭某和的证言。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16日上午,四被告人在老河身拉沙子,自诉人孙某开四轮车阻止,被告人刘某说:“不让拉,我们走还不行吗!”于是要开车离开,自诉人手持摇把子从车上下来,说:“走行吗,还得给钱呢!”被告人不同意给钱,于是自诉人到被告人车前欲拔被告人四轮车油管,被告人刘某阻拦自诉人,被自诉人拽倒在地。这时,被告人张丙用铁铣击打自诉人头部一下,自诉人倒地后,四被告与其厮打,致自诉人头、腰部外伤,L5—S1间盘轻度脱出,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由于被告人的行为,给自诉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共花去医疗费5925.70元,车费37.5元,宿费38元,误工费10元×42天=420元,陪护费10元×42天=420元,合计6840.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刘某、张丁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均承认刘某因拉沙子与孙某争吵、厮打这一事实。

2.证人张戊、李某当庭证言证实:因拉沙子四被告与自诉人孙某发生争执,大个子张丙用铁铣击打自诉人头部,自诉人倒地后四被告对其踢打这一事实。

3.证人郝某证言证实:孙某他们打架的过程我没看见,但我看见孙某开车过来时脸上有血这一事实。

4.证人邱某、王某、姜某证言证实:四被告人拉沙子的地方不是孙某承包的河滩。

5.证人郭某证言证实:孙某阻止四被告拉沙子,并向四被告要钱,当四被告欲开车离开时,孙某要拨被告车油管,被告人刘某阻拦,被孙某拽倒这一事实。

6.阿旗医院诊断:自诉人L5—S1间盘轻度脱出。

7.赤峰市公安局刑技医鉴字(99)第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一)孙某的伤已构成轻伤。

8.阿旗法院技医鉴字(1999)第X号鉴定书,阿旗医院诊断书、病程记录、处方笺及药费收据单。

对于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根本没打自诉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郭某关于刘某根本没与孙某厮打的证言与刘某的供述相矛盾,且无其他证据证实,证人张戊、李某、郝某的证言及诊断书、鉴定书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被告人刘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是在老河身拉沙子,不是在自诉人承包的河滩拉沙子,自诉人阻止、收费并拽倒被告人,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邱某、王某、姜某、郭某、郭某和均能证明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没打自诉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因缺少证据,不予采纳。但是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自诉人的伤构不成十级伤残,要求对自诉人的伤情重新鉴定,对赤峰市公安局刑技医鉴字(99)第X号鉴定结论第二项不应采信的辩护意见,经查,经阿鲁科尔沁旗医院诊断,自诉人为L5—S1间盘轻度脱出,住院治疗42天已好转,在被告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自诉人又拒不配合,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许定标准》第4、10、3、a条的规定,自诉人的伤亦构不成十级伤残,故对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张丙、张丁没打自诉人的辩解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刘某、张丙无视国家法律,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自诉人孙某L5—S1间盘轻度脱出,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自诉人控诉被告人刘某、刘某、张丙犯故意伤害罪,所举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对自诉人的控诉本院予以支持。但是由于本案起因上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故应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自诉人的伤构不成十级伤残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部分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根据本案实际,应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责任,由被告人承担合理赔偿部分70%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张丙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刘某、刘某、张丙、张丁赔偿自诉人经济损失4788.1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分,副本六份。

审判长孙某斌

审判员丁洪波

审判员孟和

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布仁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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