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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城供销合作社诉徐某甲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02  当事人:   法官:毋本宏   文号:(2009)博民初字第131号

原告博爱县金城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仝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申殿有,该社职工。

被告徐某甲(徐某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金钟,博爱县司法局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被告为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1989年3月13日,博爱县金城供销合作社(王保购销站)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用地面积1.99亩。1998年11月,原告需将上述使用权证范围内的王保购销站的五间仓棚拆除,被告以3000元价格购得五间旧仓棚的建筑物。后被告不仅没有拆除仓棚,反而又在仓棚北边建设了临时猪圈,在南边建设了临时小屋;原告多次督促被告尽快拆除所有建筑物未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拆除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一切建筑物。

被告答辩认为,被告在原告土地使用范围内没有任何建筑物,仓棚南北两边的临时小屋和猪圈不占有原告土地,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是否有效,五间仓棚及南北两边建筑物是否在使用权证范围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博爱县土地管理局存档的换房契、第17-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博爱县土地管理局博土字(1989)X号文件,以此证明原告使用土地范围、面积1.99亩,使用的土地合法有效。被告质证后对换房契、博土字(1989)X号文件无异议,对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异议为不能证明使用土地位置、长宽等,不能证明仓棚南北两边建筑物在此范围之内。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金城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收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使用的土地属王保村委,被告向王保村委交404元使用费,原告质证后异议为批划宅基地不需交使用费。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博爱县土地管理局存档的换房契、(17-8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博土字(1989)X号文件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合法拥有土地使用权,不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9年3月13日,博爱县人民政府向博爱县金城供销合作社王保购销站颁发了(17-8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证书载明用地面积1.99亩。1999年11月,原告需拆除王保购销站内的五间仓棚,王保村村民即本案被告徐某甲以3000元购得五间仓棚的建筑物。该五间仓棚座东朝西,后未拆除,而在该五间仓棚南边修建了临时小房和猪圈。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对王保购销站占地具有合法有效使用权。被告对王保购销站所有的五间仓棚位于原告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以及其购得的仓棚建筑材料未持异议,其应依约拆除仓棚、排除妨碍。关于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拆除的其他建筑物,因举证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其他建筑物位于其使用权范围内,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略)

一、被告徐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五间仓棚;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专递费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毋本宏

审判员李建平

审判员黄四庆

二○○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张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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