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长垣县佘家乡老岸南关村民委员会诉长垣县食品公司等物权确认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长垣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段某甲,任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凌云,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垣县食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根顺、屈某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垣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关村委会)因与被告长垣县食品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段某乙物权确认合同纠纷一案,南关村委会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10月19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食品公司和段某乙,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老岸南关村委会及委托代理人宋凌云,食品公司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段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某顺、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关村委会诉称,1966年长垣县食品公司佘家食品经营处为了扩大经营范围,方便群众,经佘家食品经营处负责人要求,南关村委会同意长垣县食品公司在南关村委会集体土地上建设生猪收购和屠宰点,当时经双方口头协议,长垣县食品公司占用南关村委会土地1.75亩进行生猪收购和屠宰,屠宰场内的粪便和脏物归南关村积肥使用。对该土地长垣县食品公司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若食品公司佘家食品经营处撤销和迁移,土地归还南关村。1980年以后,该生猪收购点破产,南关村委会收回了该土地。1997年经南关村委会申请,长垣县人民政府对该土地进行了登记,并发放了集体土地所有证。2007年8月28日,长垣县食品公司在未通知南关村委会的情况下,与本村村民段某乙私自订立了《土地使用权出租协议书》,将该土地租与他人使用,侵犯了南关村委会的土地使用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长垣县食品公司与段某乙订立的协议无效。

食品公司及段某乙辩称,南关村委会无权要求确认食品公司与段某乙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起诉状内容与事实不符,南关村委会所称1966年食品公司与南关村的口头协议无任何法律依据:诉状中称食品公司佘家食品经营处被撤销后将该土地归还南关村委会与事实不符。食品公司在七十年代就持有土地使用证,不同意南关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根据南关村委会、食品公司及段某乙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为:1、本案争议的土地所有权归谁所有;2、食品公司与段某乙的土地使用权出租协议是否有效。

南关村委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长垣县人民政府为南关村委会颁发的土地所有权证书一份、长垣县国土资源局佘家国土资源所所出具的证明一份、食品公司老岸购销点证明一份、原食品公司负责人张X证明一份、原老岸村委主任段某凤证明一份,据此证明所争议的土地所有权归南关村委会所有。

经南关村委会申请,证人张X、张XX、段X出庭作证,据此证明所争议的土地所有权归南关村委会。

食品公司与段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长垣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2007)X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新乡市长远实业集团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长垣县国有资产管理局、长垣县商务局、新乡市长远实业集团公司《关于整体出让长远县食品公司(肉类联合加工厂)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关于食品公司土地使用现状情况的调查报告复印件一份、食品公司土地估价报告复印件一份、食品公司佘家老岸定点屠宰厂土地估价报告复印件一份、长垣县人民政府颁发佘家食品处土地使用权证一份、食品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段某乙与食品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出租(兼转让)协议书》一份、段某乙付款收据一份、新乡市长远实业集团公司证明一份,据此证明1、新乡市长远实业集团公司已获得食品公司的全部财产;2、段某乙依法获得了该地块的土地所有权及地上建筑物;3、新乡市长远实业集团公司对食品公司与段某乙的租地协议予以认可。

食品公司与段某乙对南关村委会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均表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所争议的土地所有权归南关村委会所有,不能证明南关村委会的主张成立。食品公司、段某乙认可所争议的土地在南关村委会提交的长集有(97)字第X号土地所有权证书所确权的土地范围内。该证书系土地权属合法有效的证据。食品公司、段某乙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南关村委会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南关村委会对食品公司与段某乙提交的证据材料表示异议,认为食品公司提交的食品公司佘家食品经营处土地使用证系临时使用证,上述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所争议的土地归食品公司所有。食品公司与段某乙签订租地协议是无效协议。佘家食品经营处土地使用权证系临时使用证,不能证明食品公司对该土地拥有所有权,食品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相佐证,其异议成立。对食品公司与段某乙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66年食品公司佘家食品经营处,经与原长垣佘家老岸南关大队协商,占用老岸南关大队土地1.75亩建设生猪收购和屠宰点,进行生猪收购和和猪肉销售。长垣县人民政府于1989年为佘家食品经营处颁发了长土字(87)X号土地使用证,并在发证机关栏内加盖临时字样。1997年经南关村委会申请,长垣县人民政府对该土地进行登记,并向南关村委会发放了长集有(97)字第X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本案所争议的地块亦在该土地所有权证书所确权的土地范围内,庭审时,南关村委会、食品公司、段某乙均予以认可。2007年8月28日食品公司与段某乙签订土地使用权出租(兼转让)协议书一份,将该地块租给段某乙使用,使用期50年。南关村委会认为该地块所有权系南关村委会所有,食品公司无权与段某乙签订土地使用权出租(兼转让)协议,要求人民法院判令食品公司与段某乙签订的协议无效。食品公司称该土地应属食品公司所有,所签协议有效,不同意南关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土地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占。1997年10月长垣县人民政府为南关村委会颁发的长集有(97)字第X号土地所有权证书是合法有效的证件。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所争议的土地在该土地所有权证书所确权的土地范围内,即该地块的所有权应归南关村委会所有,长垣县人民政府为食品公司颁发的长土字(87)X号土地使用证系临时使用证,不能证明该地块系食品公司所有。食品公司称该地块应归其所有,因未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对其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食品公司在未取得该地块所有权的情况下,与段某乙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租(兼转让)协议书,属无处分权而处分他人财产,系无效协议。案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长垣县食品公司与段某乙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租(兼转让)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长垣县食品公司与段某乙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相军

审判员杨超

人民陪审员苗刚印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超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73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