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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天XXX机械有限公司与朝阳昌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朝阳天XXX机械有限公司(原朝阳天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汤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XX,北票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朝阳昌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X街一段X号。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X,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高XX,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朝阳天XXX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天聚公司,原朝阳天XXX有限公司)与朝阳昌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简称昌盛公司)、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朝阳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0日作出(2006)朝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昌盛公司、姜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4日作出(2007)朝中民三合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朝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4日作出(2007)朝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昌盛公司、姜某某仍不服,提起上诉。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3日作出(2008)朝中民三合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天聚公司于2009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9月9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原审查明,2004年4月,经刘正国联系,昌盛公司从天盛公司购买了500×750动鄂和鄂破大体各两件及其他配件,天盛公司于2004年7月l3日、2004年7月19日、2004年9月9日、2004年10月26日、2005年9月12日分别给昌盛公司出具了名称为铸钢件的五张发票,共收货款89,296.59元,税额15,180.4l元,其中包括动鄂和鄂破大体各两件的价款。2004年4月11目昌盛公司与朝阳宏达企业集团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从昌盛公司购买500×75O鄂式破碎机两台,单价为125,000.00元,预付款10万元,余款提货时一并付清,交货期2004年5月6日,按国家质量三包执行,保质期一年,由供方提供增值税发票等。2004年6月初安装完毕投入生产,同年7、8月开始两台破碎机经常出现故障,最后不能正常使用。朝阳宏达企业集团于2005年4月25日委托朝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对其中一台破碎机的产品质量是否合格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不合格产品。据此朝阳宏达企业集团向龙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昌盛公司返还货款250,0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30,000.00元,并将破碎机退给昌盛公司。龙城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2日作出(2006)朝龙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朝阳昌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被告朝阳宏达企业集团货款250,000.00元,将两台x×750颚式破碎机退给朝阳昌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姜某某,付款后自行取回,费用自负;二、驳回朝阳宏达企业集团请求朝阳重工机械厂、朝阳昌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第三人姜某某赔偿经济损失3O,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朝阳宏达企业集团请求被告朝阳重工机械厂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10,065元,诉讼保全费2,880元,鉴定费13,000元,上诉费10,065元,合计36,0l0元由被告朝阳昌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第三人姜某某负担。

2006年8月23日,昌盛公司以从天盛公司购进的x×750动鄂和鄂破大体各两件组装后卖给朝阳宏达集团后不能正常使用,经鉴定为不合格产品,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责任是天盛公司所致。双方当事人同意就产品质量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并均同意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朝阳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9日委托朝阳龙信会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朝阳龙信会计司法鉴定所于2006年11月17日作出朝龙司评报字[2006]第X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评估结论为:由于二台x颚式破碎机新机器中的动鄂、机体、惰轮不合格,朝阳宏达企业集团退货给朝阳昌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姜某某造成的损失额15l,674.89元,其中动鄂不合格造成的损失额55,239.99元,机体不合格造成的损失额84,103.73元,共计139,343.72元;2006年11月9日动鄂(2件)的残值5,507.28元,机体(2件)的残值为17,641.44元。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该鉴定结论,不要求重新鉴定。

天聚公司申请再审称,(1)此案的案由应当认定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因申请人的企业属于加工半成品的铸造业,所有产品均是定作方提供图纸,被申请人2004年在申请人处定作的产品中没有500×750动鄂、大体件,其他产品均是被申请人提供图纸。被申请人诉讼已经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据被申请人的近亲属刘正国的证言和鉴定报告书定案是错误的。(3)被申请人提供的五张发票中的四张发票是2004年开具的,且四张发票的金额、时间与购货时间不符,与被申请人诉讼请求金额也不符,但却恰恰与申请人提供的产品明细帐、金额相符;第五张发票是2005年开具的,被申请人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与本案无关。(4)被申请人在与朝阳宏达企业集团签订的购销合同中人保质期内根本没有提过500×750型号产品是申请人生产的,存在问题,且2005年9月12日,被申请人又以现金支付了其他定购产品的价款(第五张发票款),这充分说明2004年4月至2005年9月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定作产品的质量问题。

被申请人昌盛公司答辩称,(1)本案不存在超诉讼时效情形。(2)证人刘正国与其公司有亲属关系,并非是近亲属关系,同时刘正国与申请再审人(时任董事长的任广军)系“拜把子哥们”,基于刘正国与双方当事人的特殊关系,申请再审人才把产品赊给其公司的,二审认定该证实是真实的,而不是伪证。产品没有标识是申请再审人自己的行为,是违规生产。(3)鉴定报告具有证据效力。在庭审中,申请再审人对鉴定报告的异议无证据证明,其又不要求重新鉴定。(4)申请再审人提供的证据均不具有证据效力。(5)五张发票是真实的。五张发票申请再审人承认是自己开具的,但申请再审人却称与自己无关;保质期应从交货2004年5月6日起计算,而不应是2004年4月11日。2004年4月,经证人刘正国联系,从申请再审人处赊购产品,除动鄂和大体外,还有一些小件,这就是总价款与动鄂和大体的价格不一致的原因,因为是赊欠,所以其公司每还一笔款,申请再审人便给开具一张发票,前四张均是整数,这已说明这个问题,因为铸件是按公斤算,不可能没有零头,后一张发票是最后结算的,所以才有零头。另外当时正在诉讼中,责任确定不下来,其公司还欠申请再审人的钱,数额少,因为其公司讲诚信,申请再审人索要就给了。其公司诉讼请求中时间金额不符是因为陆续还款;且其公司就动鄂和大体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其他配件还具有使用价值,便没有要求赔偿。请求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朝阳天XXX机械有限公司(原朝阳天XXX有限公司)与朝阳昌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姜某某口头约定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已履行完毕;

二、朝阳天XXX机械有限公司(原朝阳天XXX有限公司)同意一次性给付朝阳昌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姜某某加工承揽加工费35,000.00元。该款于本调解协议签收之日一次性付清。现存放在朝阳昌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诉争的加工铸件x×700动鄂、大体(各两件)归朝阳昌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所有。

三、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按照实际发生执行(即自行承担各自所缴纳诉讼费用及鉴定费)。

四、朝阳天XXX机械有限公司(原朝阳天XXX有限公司)与朝阳昌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姜某某就本案再无争议,双方均同意不再就本案再行诉讼。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孙维良

代理审判员朱洪源

代理审判员张颂秋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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