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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成某甲、成某乙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系原告亲戚。

被告成某甲,又名成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成某乙,又名成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成某甲、成某乙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立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某某、被告成某甲、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其在本组公开招标会上将村边南北走向一条约10亩以上的空闲地中标承包,具体面积以四至为准。被告多年来与其不和,知道其将该地承包后,心情不悦,故意将垃圾杂物倒在承包地内,造成某不能使用。村委曾作出书面处理意见交给双方,被告仍不停止侵权,反而故意欺负其,其无法接受。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将堆放在其承包地上的杂物和栽种的树木清除出去。

二被告辩称:其二人系兄弟,堆放在原告承包地上的废旧砖、瓦、钢材等杂物是成某乙的,栽的树木是成某甲的,但是在原告承包前已经存在。另外,原告中标的承包费是800元,签合同时变成某700元,故原告的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综上,其二人不同意清除堆放的杂物和栽种的树木。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承包合同书一份,以此证明其承包了本组的土地,用于栽树,承包费的中标价是800元,因电线下面不能栽树,影响使用面积,组里给其减少了100元;2、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关于其和成某甲房西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应将堆放的杂物清除出去,其村村委已有处理意见。

被告成某甲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怀疑承包合同是假的,因为落款处未写日期;对证据2,表示其未见过该处理意见,只是村里的支书李安才找过其,说过原告要栽树的事情,其也说过让原告栽树。

被告成某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承包合同不论真假,都是无效的,因为原告和其他人在投标时有串通嫌疑,损害了集体利益,另外,土地招标时其也不知道;对证据2有异议,表示其未见过,其也不同意该处理意见。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虽有异议,但在该承包合同未被依法确认无效的情况下,二被告不能推翻该承包合同的效力;对于证据2,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居民。2008年12月,原告所在的第三居民组将村边一块约10亩左右的空闲地通过招标的方式进行发包,原告以每年800元的价格中标,用于栽树。原告承包后,因承包地范围内的电线下面不能栽树,组里将每年的承包费减为700元。二被告在该承包地内堆放有废旧砖、钢材等杂物,并栽有树木,在原告承包后,二被告仍继续在该处堆放杂物。原告让被告方清除杂物,二被告不同意,双方产生纠纷。对于双方的纠纷,该村X村民委员会出具了一份处理意见,内容为“1、关于树苗的赔偿:按土地范围内现有的死树赔偿,死多少棵给多少棵。2、关于刘某正承包地范围内成某甲的树苗,在植树期间内成某甲必须将树苗处理完毕。3、在刘某正承包地范围内,成某甲所有的妨碍植树的废弃物由成某甲处理干净。4、在刘某正蘑菇房西山墙边,成某甲堆放的砖,必须在3日内清除出去。5、刘某正西山墙边组里规定三米内护房地上所堆放的成某甲的杂物,由成某甲处理干净。”。但二被告至今未将原告承包地内的杂物及树木清除出去。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该承包合同的承包人,有权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依法使用该土地,在该土地进行栽树,但二被告堆放的杂物和栽种的树木妨碍了原告使用该土地,属于侵权行为,应当停止侵权,将杂物和树木予以清除。二被告辩称,原告承包该土地的中标价是每亩800元,签订合同时却变为每亩700元,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该承包合同系原告和居民组之间所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现并无证据证明该承包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而且,原告对于承包费数额的变动已作出合理解释,因电线下面不能栽树,影响承包地的使用面积,所以组里给其减少了100元;综上,对于二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某甲、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堆放在原告刘某某承包地内的杂物和栽种的树木清除出去。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立平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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