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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制体系中隐名投资保护法律规则研究

发布日期:2009-04-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争议与主张】

  北疆矿业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北疆公司)是一家以原煤生产及煤电油加工转化产业为一体的综合性矿业公司,其工商登记中共有一名法人投资者和3名自然人股东。北疆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人民币,自然人股东程国华之股权比例为45%,因其为控股股东,故由其担任北疆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张建设之股权比例为20%;李铁之股权为10%;法人股东新疆天骄能源开发公司(下称天骄公司)之股权比例为25%。

  2007年12月,北疆公司员工王万华等12人起诉公司及董事长程国华,要求将程名下之公司30%的股权向原告王万华等进行析产分割,并诉请确认该12名原告与北疆公司之间存在投资及股东身份法律关系。

  此后,曾建国等6人亦起诉北疆公司和天骄公司,要求天骄公司将所代持该6人之公司15%的股权进行析产分割,并诉请确认该6原告与北疆公司之间具有股东身份法律关系。

  后查明,原告王万华等12人与北疆公司董事长程国华同为原新疆哈雷沟联办煤矿(下称哈雷沟煤矿)的合伙人,北疆公司即是以哈雷沟煤矿为基础并在吸收天骄公司及张、李等人投资的基础上改制而来的。为了享有控股权,原哈雷沟煤矿合伙人商定将在北疆公司中所享有的45%的股权全部登记在程国华一人名下,但在每年进行股权分红时由王万华等12人各自自行从北疆公司财务部领取。同时,天骄公司因在向北疆公司项目注资时由于资本金不足而又另行吸收曾建国等6人之部分股本金,约占北疆公司注册资本的15%。北疆公司对曾建国等6人在天骄公司所进行的投资并不知晓,曾建国等6人分红的途径是在天骄公司获得股息后再从天骄公司进行二次分配所得。

  王万华等12人认为,其与北疆公司之间的投资关系是明确的。由于其本身是原哈雷沟煤矿的合伙人人,在该矿改制为北疆公司后为持股方便和获取对北疆公司之控股权才将股权全部登记在程国华一人名下,而且该12人直接从北疆公司处领取分红的事实行为也证实北疆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程国华对原告等人具有投资及股东身份的法律性质是明知的和认可的。

  天骄公司认为,其与曾建国等6人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是委托投资关系,故不应当将其在北疆公司中的股份析产分割与曾建国等人。曾建国等6人认为,其与北疆公司之间是通过天骄公司持股的隐名投资关系,虽然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隐名投资的公开化规则,但其每年从天骄公司获取的均是数额不等的股息而不是定额的借款利息,故要求确认与北疆公司之间具有投资法律关系和股东身份关系。

  北疆公司及控股股东程国华认为,股东身份关系具有法定性,应当以工商登记为准。不同意将程国华名下的股权析产分配于王万华等12人;亦不同意将曾建国等6人确认为北疆公司股东。另两自然人股东张建设及李铁均表示对王万华等12人系原哈雷沟煤矿的合伙人及在北疆公司直接领取股息的情况知情,但对曾建国等人在天骄公司的投资并不知晓。

  【规则与解读】

  在本宗投资法律关系与股东身份确认纠纷中,涉及到对隐名投资和普通民事信托投资法律关系的确认问题。

  隐名投资者一般是指隐藏于显名股东之后的真实投资人,因其存在着对显名股东无法实际控制的可能,故在投资权利受到妨害时一般会通过行使显名化权利而寻求救济。“显名化”并非仅为显现其名称,而是一种寻求以司法途径来确认其存在投资法律关系和具有投资者身份的权利。由于该类请求权所针对的直接相对人有可能是公司、合伙企业或是其他投资经营性组织,也有可能仅在隐名投资者与显名股东之间解决双方的利益纷争。当隐名投资者要求确认其与公司等组织之间具有投资关系时是股东身份权纠纷;当隐名投资者要求确认的仅是与显名股东之间具有委托、信托等投资关系的,则属于隐名投资显名化纠纷。因此,股东身份确权纠纷与隐名投资显名化纠纷在法律上并不属完全重合。

  以公司制为例,隐名投资根据其所参与的投资层级和直接发生法律关系的相对人的不同而应享有不同的权利。

  一类是隐名投资者虽未被记载于工商登记中,但其在公司内部是一种得到认可的投资主体。“认可”的表现形态在公司实务中比较繁杂,较为典型的有股东名册的明确记载、直接参与公司的决策和管理、从公司直接享有投资利益分配权、构成对公司的实际控制、存在内部投资协议或约定、其他股东及公司本身对其投资法律关系完全明知或推定其应当明知,公司对隐名投资者已经形成默认等。此类情形下的显名化权利最易实现,只要投资者主张此种权利则公司有完善登记的义务,从而将其确认为完整意义上的公司股东。

  本案中,王万华等12人主张对与北疆公司之间具有投资法律关系之依据比较充分。因为无论是北疆公司或是其内部股东对该12名原告系原哈雷沟煤矿的合伙人之事实不持异议。王万华等人在哈雷沟煤矿中的投资权益随着该矿的改制而被整体转移到改制后新设的北疆公司之中,虽然在工商登记所公示的股东中没有将该12人进行记载,但其在北疆公司按股分红的法律关系是既存的,不具有可否认性。因此,应当对该12人与程国华之间关于股份委托代持法律关系予以确认,北疆公司及工商部门应当根据法院的确权判决负有对王万华等人股东身份进行内外登记与公示的义务。

  第二类是隐名投资者无论是在公司外部或内部均无明确的股东身份,亦没有得到任何形式的“认可”,其投资权利的替代行使者是存在于公司之中的某一显名股东。在公司实务中此类“显名股东”的真实形态有可能是:挂名股东、借名股东、冒名股东或是其他类型的非真实投资股东。此时,隐名投资者要实现其显名化权利,则其构建确权法律关系的被诉主体只能是挂名、借名或冒名股东而与公司无关,但公司可以被列为第三人。公司的责任是根据司法裁判的确权结论履行相应的变更登记义务即可,至于公司本身是否知晓真实投资者并不能构成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相对于隐名投资者而言,公司知晓或默认其投资事实只是增大其显名化权利实现的可能性,但其并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张股东身份和股东权利。此类隐名投资纠纷的核心特征是显名股东在公司本身并没有任何真实投资行为,因此其在公司股权结构中的继续存在欠缺实质性权利构成要件。

  第三种情形类似于“信托投资”。即隐名投资者借助在公司中已经合法存在的真实股东进行间接投资,此类隐名投资者显名化权利实现的难度最大,司法实务中由于对该类法律关系未能准确地解析而往往将其错误地判定为债权债务关系。

  信托投资与委托投资的法律性质不同。此处的“信托”是指一般民事信托,与按照信托法设立的营业性信托和公益性信托不同。普通民事信托在法律上合法的对外投资人是受托人而不是委托人;委托投资则相反,在法律上合法的对外投资人是委托人而不是受托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委托法律关系中的委托人有权“显名”并直接参与受托人所建立的相关法律关系;普通信托法律关系中的委托人则无此权利,其对外投资法律关系是以受托人的名义独立构建的,委托人不得对外参与、显名、变更或消灭有关投资法律关系。普通信托投资中的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利益处置只能通过信托内部法律关系来解决,而与受托人对外所构建的投资法律关系无关。

  事实上,借助他人已经取得的合法股东身份进行投资是一种对公司的间接参股行为,隐名投资资本通过显名股东的投资而内化为公司本身的法人财产。隐名投资者与该显名股东之间构成财产权利的民事信托法律关系,受托人在以自己的名义对公司享有股东权利的同时,负有维护隐名投资者所应享有的股利再分配权之义务。同样,当隐名投资者的利益再分配权受到妨害时,其只能针对该受托的显名股东主张显名化权利而无权对公司主张任何投资权益或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但其有权利要求法院查证显名股东在公司中的股利分配实况。显名股东对实际股利收益情况所实施的任何隐瞒、侵占、私吞等行为均构成对隐名信托投资权利的妨害。故该“显名化”所要求确认的内容不可能是隐名投资者的股东身份,而只能是要求确认其与显名股东之间存在普通民事信托投资法律关系并有权享有股利的再分配权。当然,如遇公司破产或进行清算时,此类隐名投资者自亦无权针对其信托的显名股东或公司主张资本返还,因为其隐名投资资本已经通过显名股东的出资而合法地转化为公司本身的资本了。

  根据上述投资法律制度的特点,曾建国等6人的投资性质更实质性地接近于信托投资。天骄公司在向曾建国等人筹资时实际上是将对北疆公司的投资当作一个商业项目来运作的,故其向曾建国等人吸纳的资金并不是对天骄公司本身的投资,而是通过天骄公司将15%的资本金投向北疆公司,该笔资本金将随着天骄公司的投资而被转化为北疆公司的注册资本,故与天骄公司本身的股权结构无关。相对于北疆公司而言,天骄公司的资本金无论源自何方,均系其内部事务而与北疆公司无关。故曾建国等人如要求确认与天骄公司之间存在普通信托投资法律关系则是正当的,但其要求确认与北疆公司之间具有直接的投资法律关系及具备北疆公司股东身份权的请求则超出了应予保护的范畴。

  此外,隐名投资者的“显名化”权利制度不仅可适用于公司投资领域,而且在合伙企业、集体企业、农业合作社企业或其他任何非单一股权结构的投资组织中均可以合法存在。应当充分予以关注的是,在司法实践中那种不加甄别一律以工商登记为标线来排除隐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裁判思维是完全错误的。因此,合法的隐名投资当然可以重见“阳光”。

  注释:

  【作者简介】

  师安宁 法律硕士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民商法案例法律诊所”专栏特邀主持人及专家撰稿人。

  全国首届律师电视辩论大赛“优秀辩手奖”获得者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委会委员

  法律业务:010-58137221(办公直线)

  电话:13910234984;信箱:shianninglaw@126.com

  本文原刊发于2009年3月22日《人民法院报》第七版“民商法案例法律诊所”栏目,原题目为《隐名投资能否重见“阳光”》,本网刊载时又经作者重新修正。

出处: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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