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王某、林某系某工地上看守建筑材料的工人,2008年底,该工地上的材料多次失窃,王某、林某因此被老板扣发工资,王某、林某决定晚上埋伏在工地旁到抓到小偷狠狠地揍一顿。10月份的一天,果真遇到小偷张某前来盗窃,王某、林某二人上前殴打张某,张某拿出携带的匕首亦与二人对打,三人扭打做一团。扭打中,王某怒从心起,随手操起工地上的铁棒照张某头部猛击数下,致张某当即死亡。
【分歧】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对王某、林某构成何罪以及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存在几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林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是共同犯罪。王某、林某在主观方面,具有共同伤害的犯罪故意,即“抓到小偷狠狠揍一顿”。在客观方面实施了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行为。至于在扭打中,张某拿出携带的匕首与二人对打,王某随手操起工地上的铁捧,造成张某死亡,属于意图伤害他人过失致人死亡,缺乏杀人的故意,尽管发生了造成张某死亡的结果,对王某也只能定故意伤害罪。
另一各意见认为,王某、林某构成故意杀人罪,是共同犯罪。王某、林某在与张某的扭打中,都是实行犯,属于共同正犯。应按照共同正犯“一部行为全部责任”的原则确定各共犯人的责任,即如果其中一人把犯罪实行到既遂程度的,该共同犯罪既遂,全体共犯人承担既遂责任。本案中,王某对张某的死亡具有希望或放任的状态,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的特征。按共同正犯的责任分担原则,王某犯罪既遂及于全体共同犯罪人,所以,王某、林某构成故意杀人的共同犯罪。
【评析】
笔者不同意上述两种意见,认为王某单独构成故意杀人罪,林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王某和林某在故意伤害的范围内构成共同犯罪。理由如下:
一方面,王某、林某在犯罪前主观上具有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故意,在客观方面实施了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行为,所以在故意伤害的范围内,王某、林某成立共同犯罪。
另一方面,王某在故意伤害的犯罪中,一时冲动,不计后果,随手操起工地上的铁捧照张某头部猛击数下。据此特定情形下,对王某主观心理进行推定,王某对张某的死亡结果具有间接故意。王某的故意杀人行为,吸收了原来的故意伤害行为。王某构成故意杀人罪。另外,就王某和林某实施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而言,王某超出了共同犯罪前抓到小偷狠狠地揍一顿的犯意范围,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的行为即过限行为。按照刑法有关理论,过限的故意杀人行为人应由行为人即王某单独负责。林某仅具有伤害的故意,与王某犯意性质不同,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
综上所述,王某单独构成故意杀人罪,林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王某和林某在故意伤害的范围内构成共同犯罪。(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徐琳芳 向红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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