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暴力或威胁手段夺回所输赌资既不构成抢劫罪,也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发布日期:2009-06-01 作者:沈英华律师
既不构成抢劫罪,也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2004年2月11日,被告人龚×与被害人王×等在一起赌博,王×赢了九万多元,龚×输了八万多元。于是,龚×怀疑王×杀猪(舞弊),便于同年2月13日纠集琚×、杨×、伍×、邓×、万×等人,借来一把猎枪,在当晚10时许挟持王×至景德镇市冷水尖一偏僻处,对王×采取语言威胁并进行殴打,要王×归还赌博时赢去的八万元钱。王×便打电话叫其朋友程×筹集八万元钱给龚×等人。次日凌晨1时许,龚×等人将王×押至约定的交钱地点景德镇市六中附近,接到程×送来的八万元钱后,龚×等才将王×放走。
2005年7月20日,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龚×等人犯有敲诈勒索罪为由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龚×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没有异议。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遂于2005年8月4日作出(2005)珠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龚××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龚×对一审判决不服,依法向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聘请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沈英华为二审辩护人(龚×一审未聘请辩护人)。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及一审法院不认为上诉人龚×等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是正确的。因为抢劫罪是侵犯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犯罪,非法占有公私财产是构成抢劫罪的主要客体之一。赌资虽然可以成为抢劫的对象,但上诉人龚×等仅以所输赌资为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故意。尽管在抢回赌资的过程中使用了暴力、威胁等手段,但与一般抢劫罪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主观意图不同,客观上也没有非法占有公私财产,其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抢劫罪名不能成立。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行为人以其所输或所赢赌资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同样的道理,上诉人龚×等人的行为也不能构成敲诈勒索罪。因为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同样是侵犯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犯罪,非法占有公私财产同样是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主要客体之一。赌资虽然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的对象,但上诉人龚×等仅以所输赌资为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故意。尽管在夺回赌资的过程中使用了暴力、威胁等手段,但属于事出有因,上诉人龚×的目的是夺回自己所输赌资,与一般敲诈勒索罪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主观意图不同,客观上确实没有非法占有公私财产,其行为同样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不能构成敲诈勒索罪。
显而易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龚×等人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夺回赌资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但构成敲诈勒索罪并判处龚××有期徒刑七年显然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开庭审理,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上诉人龚×等人的行为构成的是非法拘禁罪且系累犯(龚×曾于2001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作出(2005)景刑二终字第23号刑事判决:
一、撤消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05)珠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结论:行为人以暴力或威胁手段夺回所输(或所赢)赌资既不构成抢劫罪,也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中所谓的“其他犯罪”指的不应当是敲诈勒索罪,因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要件和构成抢劫罪的主、客观要件非常类似,如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行为等等。“其他犯罪”指的应当是非法拘禁罪或故意伤害罪等,即行为人在以暴力或威胁手段夺回所输(或所赢)赌资时,如果采取了非法拘禁的方式或给被害人的身体造成了伤害等,应当承担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刑事责任。
景德镇律师 沈英华
民革景德镇市委会副主委
政协景德镇市委员会常委
景德镇仲裁委员会首席仲裁员
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联系电话:13707981937
Email:s7908@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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